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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司財管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素卿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陳晴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參照);反之,如失蹤人已死亡者,法院即不得選任財產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陳晴同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據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失蹤人陳晴係設籍於新竹市油車港189之1號,然為辦理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聲請人向新竹○○○○○○○○查詢,經該所函復查無設籍於上開油車港地址,名為陳晴之戶籍資料,顯見失蹤人已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且無法確認其法定財產管理人,致聲請人難以續行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之程序,爰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與新竹○○○○○○○○110年11月16日竹市北戶字第1100005566號函等影本為證。惟經新竹○○○○○○○○提供之戶籍資料觀之,陳晴於民國前00年00月0日出生,生父為陳萬,生母為陳戴李,並曾設籍於新竹市油車港318番地,與本件聲請人所指失蹤人陳晴資料最為相近,且「陳晴」同戶內另有其胞弟「陳石城」,經比對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顯示「陳晴」後順序之共有人亦恰名為「陳石城」,兩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亦相同,足認兩人係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本院綜合上述資料,堪認聲請人所指之「陳晴」與本院查得民國前00年00月0日出生之「陳晴」為同一人,惟陳晴已於民國68年3月7日死亡,有該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足認陳晴非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故與失蹤人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裁判日期:202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