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聲 請 人 陳素卿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陳旺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有關家事非訟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
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陳旺同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據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失蹤人陳旺係設籍於新竹市油車港189之1號,然為辦理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聲請人向新竹○○○○○○○○查詢,經該所函復查無設籍於上開油車港地址,名為陳旺之戶籍資料,顯見失蹤人陳旺已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且無法確認其法定財產管理人,致聲請人難以續行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之程序,爰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竹○○○○○○○○110年11月16日竹市北戶字第1100005566號函影本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市北區戶政提供自日據時期迄今設籍於新竹市北區,所有名為「陳旺」之戶籍資料,雖查得十筆資料,然其中1名民國前00年0月00日出生,生父為陳然,生母為陳楊來之「陳旺」,曾設籍於新竹市油車港百七十二番地,與本件聲請人所指失蹤人陳旺資料最為相近。又上述查得之「陳旺」記事欄記載其為「陳甲」之弟,於昭和20年5月28日分家,而「陳甲」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相同,可推定兩人應係因繼承而成為該土地之共有人,則綜合上述資料,堪認聲請人所指之「陳旺」與本院查得民國前00年0月00日出生之「陳旺」為同一人,又據戶政機關提供之最新戶籍資料顯示,其已於民國58年5月2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顯非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故與失蹤人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