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25號受處罰人 和漢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永山上列受罰人因聲請人韓彩琴、郭昱恩與相對人和漢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及拒絕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罰人和漢企業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受罰人郭永山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科處罰鍰之對象並未具體明定,故受處罰者非限於受檢查之公司本身,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務之董事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如對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亦在適用之列。
二、經查:聲請人韓彩琴、郭昱恩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和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漢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和漢公司公司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4日以111年度司字第25號(下稱原裁定)選派楊保安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和漢公司如附表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相對人公和漢司即有依原裁定接受檢查人檢查上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義務。檢查人於原裁定確定後,發函通知相對人提供帳冊憑證資料,惟相對人未予提供、拒絕配合,造成後續檢查作業困難足認相對人拒絕相關檢查作業之執行。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通知相對人就裁罰乙事表示意見,相對人仍稱因公司大門已更換,其無從提出。綜上,堪認相對人確有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本院審酌相對人和漢公司及其代表人郭永山自本院選派檢查人已逾半年,經多次通知仍拒絕配合檢查,爰各處以罰鍰3萬元,以示懲戒。又於本院裁定後、檢查人再行通知相對人配合檢查時,倘再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行為,本院對嗣後發生之前開行為,亦得再為處罰,併此敘明。
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附表:
編號 項目 1 和漢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收支帳目歷史交易明細。 2 和漢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營業收入、營業成本支出明細及收支轉帳傳票。 3 和漢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財務報表、財產清冊、銀行存款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會計表冊【含國稅局收件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會計憑證、單據、會計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傳票)總分類帳冊、明細分類帳冊、日記帳冊、進銷貨帳冊、成本帳冊】。 4 和漢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業務帳目(含契約文件、發票、成本表與科目明細表等)。 5 因調查前開事項,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