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27號聲 請 人 簡幸美相 對 人 匡世創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傳昇上列聲請人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公司成立至今均未召開股東常會,亦未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表等表冊提請股東常會決議承認,亦未編列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相對人之前任董事長莊傑志(任職民國110年7月29日至111年10月10日,原持有相對人40%股權計4萬股)於擔任董事長期間,夥同第三人邱仁志(於111年8月16日前亦為相對人股東兼業務副總經理),私自將相對人公司在外承攬磁磚壁掛工程承攬人改由2人另行成立之全晟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全晟公司)或海崴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海崴公司),更將竄改之工程承攬合約中全晟公司或海崴公司之地址填載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地址,嗣後聲請人於行使監察權時,發現上情等嚴重損害相對人利益之行為,同時莊傑志將相對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經聲請人質問莊傑志前開不法情事後,莊傑志雖因而辭去董事長職務並將持股轉讓,然仍拒絕提供相對人公司之相關帳目財報表冊,甚至指示部分職員銷毀儲存於相對人辦公室內之資料,而莊傑志擔任相對人董事長期間所委託之「在勤會計師事務所」亦百般託辭遲未提供監察人請其提供相對人公司之相關財報表冊。因原任董事長莊傑志任期內有諸多人謀不臧、背信侵占之舉,嚴重損及相對人公司經濟利益,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自110年7月29日起至111年10月11日止之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次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依相對人提出再抗告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相對人為再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相對人既為再抗告人之監察人,自得隨時行使上開職權,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5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10萬股中之9萬股即90%,為相對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業據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至14頁),此節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得隨時行使公司法第218條所定之職權,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其提起本件之聲請即非適法。至聲請人固稱莊傑志等人背信侵占、聲請人行使監察權云云,惟並未就其以監察人身分行使監察權之相關過程與如何遭到相對人公司拒絕乙節,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詞。且綜觀卷內事證,相對人公司持股結構單純,聲請人自陳於110年7月29日起已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0%之股東,111年10月11日起更持有90%股權,難謂聲請人僅係一般對經營毫無所悉之普通小股東,況本件為聲請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10年7月29日至111年10月10日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聲請人斯時已係相對人公司之大股東,期間均無反對或要求原董事長莊傑志改善其不法行為之補充事證說明,是本件聲請之必要性,已非無疑;又相對人公司董事長現已非莊傑志,參以聲請人之持股成數足以對相對人公司產生重大影響力,本可透過公司治理、選任董監事等正常管道對相對人之交易、財產帳目進行監督,衡情尚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其所為本件聲請,即難認與前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範之立法目的相合。綜上,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