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司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29號聲 請 人 徐瑞美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昱昌電子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準此,依公司法、公司章程規定,無可擔任清算人之人,或股東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派清算人。至於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而有繼承人行清算事務者,即非屬不能定清算人之情形,於此情形,利害關係人不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日經經濟部經授字第11133200040號函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然第三人鄭源興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暨股東,鄭源興於111年6月26日死亡,是否有繼承人、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均不得而知。聲請人為相對人解散前所聘僱之員工,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薪資、資遣費共新臺幣(下同)175,452元未付,前於111年5月6日經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曾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墊償,因未檢附法院債權證明文件而未果,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111年度司促字第3734號),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仍認程序上應向本院聲請選派相對人清算人、指定適當人選後,再聲請支付命令,始符法定要件。聲請人為保障前開債權,爰依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4月1日經經濟部經授字第11133200040號函解散登記,相對人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之公司章程對於選任清算人無特別規定等情,有相對人公司111年4月1日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相對人公司章程存卷可稽。其次,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100萬元,出資股東僅1名,即解散前之董事鄭源興,而鄭源興於111年3月31日填具股東同意書表明同意相對人解散並選任其為清算人,亦有相對人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105年5月12日變更登記表附卷足按。揆之前開規定,堪認鄭源興自111年4月1日起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負責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宜。再者,鄭源興雖於111年6月25日死亡,然其繼承人宋水鳳、鄭正義、鄭瑞成及鄭婉如未拋棄繼承,其等已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鄭正義繼承鄭源興就相對人之100萬元出資額,而鄭正義業於111年9月6日檢附相關文件,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司字第164號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參,並經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依前開說明,即應由鄭正義續行相對人之清算事務。基上,本件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規定定清算人之情事,自無依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