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22號聲 請 人 宏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洲杰相 對 人 朱芳儀
張立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收買相對人所有聲請人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新臺幣肆點零玖柒陸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而截至民國(下同)111年7月8日為止,聲請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3,509,100股、每股面額新臺幣(下同)10元;第三人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陽公司)為聲請人之股東,持有聲請人已發行股份58,778,442股,持股比例約92.55%;相對人朱芳儀、張立德亦為聲請人之股東,分別持有聲請人已發行股份2,000股、20,000股。為整合集團資源、以提升營運效率之目的,聲請人董事會依企業併購法第30條規定於111年7月8日決議,與凌陽公司達成以每股4.0976元現金為對價進行股份轉換,使聲請人成為凌陽公司持股100%之子公司(下稱本件股份轉換案),並於同日公告本件股份轉換案,及通知異議股東得於111年7月18日至111年8月17日之30日期間内,提出異議請求買回股份。相對人朱芳儀、張立德即以書面表示異議,請求聲請人以每股45元、10元之價格買回其股份,因雙方未能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是聲請人爰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6項規定,於111年9月13日先將按相對人朱芳儀、張立德持有之股份,依聲請人所認為公平價格計算之收買價款8,195元、81,952元,扣掉證券交易稅及發放處理費後,分別以8,141元、81,677元匯付予相對人,並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具狀為下列陳述:凌陽公司僅針對聲請人併購,卻未就其旗下所有子公司一併整併,復以相對人持有聲請人股份比例極為有限,難以影響相對人之營運效率,是凌陽公司以「整合集團資源,提升營運效率」作為併購聲請人的理由,並不合理。又唯有於公司面臨清算或破產時,始會以「淨值」來衡量其股票價格,是聲請人主張以淨值收購相對人持有之股份,亦不合理等語。
三、按公司以股份轉換收購其持有百分之90以上已發行股份之子公司時,得作成轉換契約,經各該公司董事會以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子公司董事會為前項決議後,應於10日內公告決議內容、轉換契約應記載事項,並通知子公司股東,得於限定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企業併購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進行第30條股份轉換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董事會依第30條第2項規定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票;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同法第12條第1項、第7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於111年7月8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與凌陽公司進行以現金為對價之股份轉換方式,凌陽公司將聲請人收購為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並由凌陽公司以每股4.0976元之現金作為對價支付聲請人公司之股東。相對人為聲請人公司之股東,聲請人嗣通知相對人朱芳儀、張立德,相對人等即以書面提出異議,並請求聲請人以每股45元、10元之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然雙方迄今就收買價格未達成協議,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董事會議事錄、本件股份轉換案公告、匯付相對人之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15-20頁)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為收買價格之核定,自屬有據。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未公開發行公司,自難以股票市場價格作為其公平價格,而依聲請人110年度及10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表,並以110年6月15日為評價基準日,其現有資產經資產法評估後,業已調高其價值,得出公平市價共計為260,235,683元,以該公司流通在外普通股股數63,509,100股換算,得出合理每股公平價格為每股4.0976元。依相對人110年6月30日會計師查核報告之內容可知,上開價格相對於淨值已溢價7%,顯非相對人所述之淨值收購。又111年6月15日至111年7月8日董事會之間,並無對股價有重大變化之事件發生,且斯日集中市場加權指數尚且下跌10%,是斯日尚以每股4.0976元價格為公平價格,應屬利於相對人等語。本院參酌聲請人提出委託信聯緯聯合會計事務所呂仁琦會計師於111年6月28日就本件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出具之獨立專家意見書記載,略以:基於考量相對人原有市場不再、已無經濟規模,原有事業之經營未如預期、營收每況愈下之趨勢,目前已無研發活動,亦無開發新客戶,且無明確之未來規畫的情況下,處於及時停損、停滯整理之狀態,不排除若持續無法有具體之開發項目,可能解散清算將剩餘財產分配給股東之考量,現有資產型態大部分為銀行存款及上市櫃股票之部位,僅剩少部份陸續處份中之原有存貨,故本次評價方法係採用資產法,並以有序清算為價值前提評估。且相對人於110年6月15日帳列股東權益之帳面值(淨值)為253,148,995元,經資產法評估調整後,淨值調整為260,235,683元,按發行流通在外總股數計算,以每股為4.0976元作為收購相對人少數股權價格,應屬合理等語,有該獨立專家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102頁)。而相對人等主張收買其等股份之合理價格應為45元、10元等情,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且因聲請人營運現況與其興櫃上市時之情況有著顯著的落差,已如前述,是自難參考斯時之交易價格酌定本件合理價格至明,綜上,足認相對人之主張難為可採。從而,本院綜合參酌聲請人公司110年度及10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獨立專家意見書內容,堪認聲請人所提出之每股收買價格4.0976元具合理性,聲請人之主張為允當。另凌陽公司係依據企業併購法第30條第1、2項之規定,以其董事會決議方式進行收購程序,並依同法第12條第7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等情,已如前述,至於相對人主張凌陽公司收購目的不合理、收購過程未見誠意云云,尚非本件裁定股票收買價格所應審酌之範圍,且本件程序費用之負擔,係本院依法裁定,尚與聲請人訴求無涉,合先陳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本件收買股份之公平價格為每股4.0976元,聲請以該價格收買相對人所有聲請人股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