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31號聲 請 人 鄭金郎代 理 人 李家豪律師相 對 人 榮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敦誠代 理 人 王鳳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罰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合法撤回聲請者,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其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狀態,於已為裁定後聲請撤回者,該裁定當然失其效力,無再對之廢棄之可言,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24號判例意旨參見。
二、查,本院前以民國110年9月16日110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選派廖惠珠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8年12月29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見本院卷第17~22頁裁定正本),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11年1月24日110年度抗字第80號裁定駁回抗告(見本院卷第23~31頁裁定正本),而廖惠珠會計師於111年1月27日發函本院,表示因相對人不願配合檢查事務,選擇辭任檢查人一職(見本院卷第15頁函文影本),本院於111年7月12日裁定解任廖惠珠會計師檢查人職務(見本院卷第33~34頁裁定正本),聲請人並於111年11月11日撤回對相對人聲請檢查人,但請求本院裁罰因相對人先前於廖惠珠會計師未解任檢查人前,不配合檢查行為,應為罰鍰處分(見本院卷第7~8頁書狀),然而聲請人既已選擇撤回前述檢查人之聲請,上開選任檢查人裁定當然失其效力,回復自始未聲請狀態,當無所謂相對人對廖惠珠會計師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之問題,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罰相對人罰鍰,自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