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邱福棟訴訟代理人 謝坤峻律師被 告 余錦盛訴訟代理人 顏寧律師複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8日與原告及訴外人鄭明旭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以新臺幣(下同)285萬元之價金出售新竹縣○○鄉○○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及訴外人鄭明旭。詎被告收取245萬元買賣價金後,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經原告行使設定在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完成拍賣抵押物程序,並獲分配款170萬4,666元。而原告亦就系爭契約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嗣系爭契約經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認定無效,並基於系爭土地法拍所得歸原告所有且彼時原告已獲得系爭林地法拍後1,704,666元分配款之一半金額即852,333元之事實,再裁定被告尚須返還扣除分配款之餘額372,667元(2,450,000÷2-852,333= 372,667)。即被告應返還之買賣價金係由以下四款加總組成:應返原告之部分價金852,333元。應返還訴外人鄭明旭之部分價金852,333元。應再返還原告部分價金372,667元。應再返還訴外人鄭明旭之部分價金372,667元。
(二)上開被告所應返還買賣價金四項,其中項已於上開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字第2號民事事件獲得滿足,而項亦因訴外人鄭明旭已先將系爭林地之民事請求權讓予訴外人林珍,訴外人林珍再將系爭林地之民事請求權讓予原告,並經本院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25號判決確定原告獲得滿足。又因訴外人鄭明旭並未參與系爭林地拍賣之分配,故項迄今仍未受償。復因訴外人鄭明旭之民事請求權已輾轉讓予原告,故被告依法自應返還項之852,333元給原告。至上開項本應由系爭土地拍賣原告所獲得之分配款得到滿足,且上開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亦係認定系爭土地之拍賣所得歸原告所有,故僅就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返還372,667元給原告。詎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案起訴原告及訴外人鄭明旭,以原告無由法拍系爭土地為由要求回復原狀,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972號判決原告與訴外人鄭明旭必須返還被告系爭土地原始買賣價金即285萬元,原告及訴外人鄭明旭均清償完畢。則上開經判決確定之項即部分價金852,333元,原告現在變成須返還被告,亦即上開被告所應返還買賣價金四項中之項被告迄今尚未返還原告。則原告自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7條及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項之852,333元。查被告因不甘買賣價金與拍賣價金差額之損失歸他承受,故而一再興訟,其主要目的應為希望法院判決上開差額(即285萬元-176萬元=109萬元)轉由原告及訴外人鄭明旭承受。被告於101年即已收受系爭土地245萬元之買賣價金,今又得285萬元之拍賣價金,而關於返還買賣價金部分迄今卻僅支付上開項及項計745,334元,等於被告僅以同一筆土地卻意圖透過訴訟而取得幾乎雙份價金。此種訴訟詐欺行為自為法所不容,被告自應返還上開項及項合計1,704,666元,以符合法律所欲保障之公平正義。
(三)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目的在求當事人間之公平合理,以免他方當事人受有不利益。又上開因不能回復原狀所生損害賠償責任,其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契約成立後所生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則民法第113條既將回復原狀與損害賠償並列為法律責任效力,基於民法第113條規範目的在追求公平合理,從而民法第113條所稱回復原狀,亦應解釋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為回復至原告未給付糸爭買賣價金予被告之應有狀態,即應考慮契約成立後所生之變動狀況,於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時,是否已公平合理回復至原告未給付系爭價金予被告之利益狀態。是本件原告主張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雖曾依台灣高等法院原上字2號及本院108年度竹東簡字125號判決,受有各37萬2,667元之價金利益返還,並主張於執行拍賣被告之系爭土地,受有170萬4,666元之價金返還利益(非判決主文認定),然被告嗣於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972號案件中主張回復原狀,而獲判勝訴賠償285萬元確定,已分別為訴外人鄭明旭清償及拍賣原告房屋得分配款受償,則顯然系爭土地為兩種利益型態呈現,而均為被告受有利益,即一為系爭土地為拍賣後被告免給付170萬4,666元予原告之價金返還利益,另一為嗣系爭土地返還不能,而被告復受有285萬之損害賠償利益,如此甚非公允,毋寧認應以後案判決主文認定之利益型態為主。是故,以後案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972號)主文認定原告與鄭明旭應賠償系爭土地返還不能之損失285萬元,則原告前於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字第2號訴訟中主張系爭土地拍賣款項170萬4,666元之價金返還利益,當失所採用。
且據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回復原狀時,應考量是否公平合理回復原告至一未給付系爭價金予被告之利益狀態,即將前開變動狀況考量後,原告顯係未實質上獲有回復至取回170萬4,666元償金之利益,是故,原告主張回復原狀,請求被告給付170萬4,666元,自屬有據。為此,爰依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4,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已於本院拍賣抵押物事件受償強制執行分配款170萬4,666元,復於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買賣價金及強制執行分配款差額共計74萬5,334元本息(372667+372667=745334),被告並已清償完畢。是本件關鍵在於,系爭買賣契約既屬無效,原告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170萬4,666元,得否再依回復原狀法律關係再次向被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二)查原告已於前案對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受清償,再另以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法律關係為請求,依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其應受回復原狀返還之買賣價金,原告已於前案訴訟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受償,縱另以回復原狀法律關係再為同一之請求,請求權相異,未受既判力效力所及,然當事人同一(均為邱福棟及余錦盛)、爭點兩造已為完全之辯論,仍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是原告本訴之主張,自兩造當事人、事實理由、法律關係、攻擊防禦等,已與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字第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72號確定判決完全相同,應受爭點效規範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及訴外人鄭明旭於101年9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及鄭明旭共同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285萬,原告及訴外人鄭明旭已交付245萬元予被告(原告、鄭明旭各給付122萬5,000元),尚有尾款40萬元未給付。
(二)系爭土地經原告於103年間向鈞院聲請以103年度司拍字第50號拍買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104年度司執字第21618號),經黃志偉以176萬元應買,原告及訴外人林珍依其債權額比例各獲得分配款85萬2,333元(另獲分配執行費5萬5,335元) 。
(三)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告與鄭明旭並無原住民身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字第2號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支付之土地價金122萬5,000元,扣除原告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分配款85萬2,333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2,667元。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已如數清償。
(四)鄭明旭將系爭契約權利義務概括轉讓予訴外人林珍,林珍再將系爭契約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買賣價金及分配款差額之半數37萬2,667元,案經鈞院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25號判決確定。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亦已清償。
(五)被告前以系爭契約既屬無效,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擇一請求原告及鄭明旭回復原狀返還其無抵押權登記之系爭土地,惟因渠二人已無法回復原狀,故應賠償其系爭土地之價值即285萬元及利息。經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72號判決原告及鄭明旭應如數給付。嗣被告以前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10年度司執字第97514號),由訴外人鄭明旭匯款清償本金142萬5,000元,嗣被告聲請拍賣原告所有之房屋,獲分配款得142萬5,000元本息。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鄭明旭共同以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嗣因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被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等情,固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50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字第2號、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72號民事判決為證。惟查:
(一)按雙務契約之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其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當事人雙方均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因原告及鄭明旭不具原住民身分不能買受系爭土地而無效,是依上開說明,兩造均應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無效互負回復原狀責任。而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總價為285萬元,原告及鄭明旭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245萬元予被告(原告及鄭明旭各給付122萬5,000元),尚有尾款40萬元未給付,則於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之情形,當事人雙方均負有回復原狀義務,即被告應返還原告、鄭明旭各122萬5,000元之買賣價金,而原告及鄭明旭應將未設定抵押權之系爭土地點交返還予被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於同一事實,於同一當事人間具備二個以上之法律要件,成立有同一目的之二個以上之請求權狀態,即學說所謂請求權併存或競合,如權利人行使其中一請求權已達目的,則其他請求權應不得再為行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既屬無效,雙方之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同時成立不當得利。而原告前就系爭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違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106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追加主張倘認契約無效,則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土地價金之不當得利,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原上字第2號判決,認系爭契約自始無效,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372,667元及法定利息確定(即被告所收受原告之土地價金1,225,000元扣除執行程序取得之分配款852,333元)。嗣原告再就訴外人鄭明旭所支付予被告之土地價金,以鄭明旭已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移轉予訴外人林珍,再經林珍將權利讓與原告,故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另一半之土地價金372,667元及法定利息,並經以本院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25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而上開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被告均已如數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民事判決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卷查明無訛,堪信屬實。至原告雖主張鄭明旭並未參與系爭林地拍賣之分配,故仍有852,333元未受償。復因鄭明旭之民事請求權已轉讓予原告,故被告依法自應返還852,333元給原告云云。惟查,原告於前開案件一再主張鄭明旭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讓予林珍,再經林珍將權利讓與原告。且原告前於103年間以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所約定申請造林義務,於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付價金450萬元及損失費用61萬6,813元,合計551萬6,813元為由,向本院聲請以103年度司拍字第5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104年度司執字第21618號),經黃志偉以176萬元應買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執行債權人即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林珍以上述551萬6,813元之債權原本分配,原告及林珍各依其債權額比例獲得分配款85萬2,333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買賣契約既屬無效,則原告所主張之抵押債權並非處於合法可行使狀態,則原告行使抵押權結果,使黃志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致被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與鄭明旭已無法履行民法第113條規定之回復系爭土地原狀義務,自具可歸責事由,另林珍所受讓自鄭明旭之系爭土地價金返還請求權(1,225,000元,既於前揭執行程序獲分配852,333元自應予以扣除。此即原告嗣於本院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25號不當得利事件,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另一半之土地價金372,667元及法定利息之由來。是原告再於本件爭執鄭明旭未受償云云,顯非可採。應認被告已就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其所受領自原告及鄭明旭之買賣價金,全部返還完畢,至為明確。是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原告雖可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及受讓自林珍之買賣價金,或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所得利益,其請求權雖然各別,惟均係基於同一事實,且各請求權目的相同。惟如前所述,原告已就其中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行使,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原上字第2號及本院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而債權獲得滿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不得再行使本件民法第113條之回復原狀請求權。
(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前於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972號案件,以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而主張回復原狀,獲判命原告賠償285萬元確定,已分別為鄭明旭清償及拍賣原告房屋受償,顯非公允云云。惟此乃兩造因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互負回復原狀責任,而原告及鄭明旭因不能回復原狀所生損害賠償責任計算之結果,此亦經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72號民事判決確認無訛。
是原告執此主張應考量前開變動狀況,即原告實質未獲有回復取回170萬4,666元價金之利益,而請求被告給付170萬4,666元云云,顯非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另負回復原狀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萬4,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