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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原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原 告 林詩璇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被 告 劉翊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訂定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無效。

被告就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於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九日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訴訟標的,惟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兩造就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並於107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固屬過去之法律關係,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依法自始即屬無效,即原告僅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又系爭土地是否屬原告所有,攸關原告能否符合社會救助法所定低收入戶之生活補助標準,而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於106年12月25日訂定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為無效,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余峻寬(以下逕稱余峻寬)係原告配偶黃啟元胞姊黃芷媗之友人,余峻寬因而知悉原告係原住民阿美族,原告礙於小姑黃芷媗之情面,於107年1月19日同意出借名義予余峻寬,由余峻寬實際出資向被告買受新竹縣○○鄉○○段000地號、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及新竹縣五峰鄉石鹿段568-8、571-34、578-4、578-5、580-1、583-9、584-3地號等共計9筆原住民保留地後,再以具原住民身分之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惟上開9筆土地公告現值加總後,致原告所屬家戶所有之不動產總額逾越社會救助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標準,故原告為終止出借名義多次與余峻寬聯繫,嗣余峻寬遲至108年8月20日始與原告前往新竹縣中山地政士事務所簽署承諾書,並允諾:「本承諾書内借名登記之土地,余峻寬先生應於108年10月31日前全部移轉至他人名義並塗銷全部抵押權登記」等語。詎料,余峻寬於108年10月31日前,僅移轉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及新竹縣五峰鄉石鹿段568-8、571-34、578-4、578-5、580-1、583-9、584-3地號等8筆土地之所有權予第三人,就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迄今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31號民事確定判決認,系爭土地非為原告所有在案,然地政事務所尚無從據以塗銷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二)本件被告明知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者乃余峻寬,原告僅係因具原住民身分,始出名擔任買受人,並於移轉後借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再者,108年8月20日原告簽署之承諾書明揭:「立承諾書人林詩璇所有座落下列土地(共計九筆)全部由余峻寬出資購買,借用本人名義登記」等語,由是益徵,余峻寬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原住民名義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簽訂買賣契約,藉此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甚明。

(三)承上所述,余峻寬為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等法令之適用,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借用具原住民身分之原告名義,而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缔結買賣契約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迂迴方法,達成上開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違反該等規定意旨,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均屬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於106年12月25日與被告訂定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無效,暨請求塗銷107年1月19日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四)爰聲明:⒈確認106年12月25日原告與被告訂定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無效。

⒉被告就座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於107年1月19日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108年8月20日承諾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8年訴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31號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非原住民乙欲購買原住民甲所有原住民保留地經營民宿,為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乃與原住民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丙名義與甲簽訂買賣契約,甲以該地為乙設定地上權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乙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甲丙間之買賣契約、甲為乙設定地上權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行為,無異實現非原住民乙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自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相關買賣債權行為、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原告與余峻寬間借名登記關係等情,均係為求實現非原住民之余峻寬得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效果,已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絕對無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因屬規避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而為無效。

(四)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相關買賣債權行為、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既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6年12月25日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為無效,並訴請塗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7年1月19日所為之移轉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