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原 告 余純美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被 告 謝思凱
許明華林宇傑兼法定代理人 高彩虹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原訴字第4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捌佰零伍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一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三十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至第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原告勝訴之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丁○○、丙○○、甲○○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害人邱裕勳(下逕稱姓名)之母親,被告丁○○、丙○○、甲○○等人,因對邱裕勳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6日凌晨約2時許,至邱裕勳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分別以鐵棍、手掌及拳頭毆打邱裕勳身體及頭部各處,致邱裕勳受有腦挫傷及腦損傷併發肺炎、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於109年4月8日上午10時宣告不治死亡,因被告丁○○、丙○○、甲○○等三人係共同不法侵害邱裕勳致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甲○○係92年8月16日生,於案發時為年滿16歲之未成年人,對於事物之是非利害顯有識別能力,故被告甲○○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52,263元:原告每月僅領有老人津貼約3,600元,無工作收入,名下並無不動產等資產,衡諸社會常情,難認足以維持生活,又原告除邱裕勳外,配偶邱文斌自76年起失蹤,現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亡字第35號作成民事裁定,准為對邱文斌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原告另育有邱淑華、邱淑敏及邱裕傑三名成年子女,是邱裕勳對原告所負扶養義務之比例應為4分之1。又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於邱裕勳死亡時為60歲,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8年新竹縣簡易生命表統計,平均餘命為26.39年,又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8年新竹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92,692元,是以,扣除霍夫曼式計算法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邱裕勳對原告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252,263元。
2、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查邱裕勳為原告之長子,與原告比鄰而居、聯絡頻繁、互動密切、情感甚篤,詎被告等人與邱裕勳並無仇恨,竟因細故而於案發當日深夜,連續兩次前往邱裕勳住處接連毆打邱裕勳之頭部,導致邱裕勳因頭部傷勢傷重不治死亡,而原告得知邱裕勳慘死,無法再共享天倫,內心遭受重大衝擊,精神上受有劇烈痛苦,至今仍常失眠、哭泣,時常找女兒邱淑敏訴苦,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3、準此,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3,252,263元(計算式:1,252,263+2,000,000=3,252,263),又原告已領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1,023,458元,扣除上開補償金後,請求金額為2,228,805元(計算式:3,252,263-1,023,458=2,228,805)。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丁○○、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228,80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228,80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聲明,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丁○○、丙○○、甲○○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原告戶籍謄本、邱裕勳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調字第1429號、1909號裁定、108年新竹縣簡易生命表、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8年新竹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審議委員會109年度補審字第4號決定書節本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44頁);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052、421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第8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丁○○、許銘華與少年甲○○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00號案件審理中,有刑案一審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認行為有客觀之共同關連性,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丙○○、甲○○於前述時地徒手、持棍傷害邱裕勳致死等情,業據被告丁○○、甲○○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丙○○雖於刑事程序中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惟經被告甲○○供述被告丙○○以拳頭打邱裕勳臉跟頭,又把邱裕勳壓在沙發上打等語(見本件刑事判決書,即本院卷第21頁),衡以邱裕勳死亡之主要原因,乃腦挫傷及腦損傷併發肺炎、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被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證;而被告丙○○既在場與被告丁○○、甲○○一同故意傷害被害人,其等傷害行為自均為邱裕勳頭部重傷而死亡之共同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法定扶養費1,106,590元: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者,應由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履行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故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倘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有受扶養之權利。
(2)查原告為48年8月24日生,於109年4月8日邱裕勳死亡時為60歲,斯時無工作收入,名下除有西元1988年、2016年出廠之汽車2輛外,並無其他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其主張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而有受邱裕勳扶養之權利,堪可採信。再依108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年齡60歲之平均餘命為26.39歲(見本院附民卷第39頁);而原告居住在新竹縣,108年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391元(見本院附民卷第41頁),年消費支出為292,692元(計算式:24,391×12=292,692)。而原告除邱裕勳外,扶養義務人尚有配偶邱文斌、及另外3名子女邱淑華、邱淑敏及邱裕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然其配偶邱文斌自76年起失蹤,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21日以111年度亡字第35號民事裁定,准為對邱文斌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9、190頁),則其配偶邱文斌應無扶養原告之可能,應予剔除。是原告主張扶養義務人僅為邱裕勳、邱淑華、邱淑敏及邱裕傑等4人,尚屬可採。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扶養人數4人,核計其金額為1,252,263元【計算方式為:(292,692×16.00000000+(292,692×0.39)×(17.00000000-00.00000000))÷4=1,252,263.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39[去整數得0.3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2,263元,核屬有據。
2、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為邱裕勳之母,經歷邱裕勳遭被告丁○○、丙○○、甲○○傷害致死而承受喪子之痛,精神上自受有重大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實有所憑。又原告國小畢業、無業,每月領取3,600元老人年金,此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目前所得及財產資料,亦已如前述;被告丁○○、丙○○、甲○○、乙○○名下則無任何財產或所得資料,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不公開卷)。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以及被告丁○○、丙○○、甲○○未思以正當途徑理性處理他人與邱裕勳間之糾紛,竟先後以徒手、甩棍重擊邱裕勳之頭部,致其因腦挫傷及腦損傷併發肺炎而生死亡結果等侵害情節,暨原告因而所生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752,263元(計算式:1,252,263+1,500,000=2,752,263)。
4、另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查原告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023,45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新竹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43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自應扣除前揭補償金額,經扣除後原告尚得向被告等請求給付1,728,805元(計算式:2,752,263-1,023,458=1,728,805)。
(四)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委託監護人乃由於父母之委託,而行使負擔父母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非由父母受讓親權或監護權,從而父母於委託他人為監護人後,其親權或監護權並不喪失,自不得推卸其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之義務,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地位有其專屬性,不得移轉。查被告甲○○係92年8月16日生之未成年人,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雖因無力扶養被告甲○○而將其委託訴外人林長明照顧及監護,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附民卷第49、50頁) ,惟依民法第1092條之規定,此項委託監護人之職務,應限於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監護有關之事務,並不等於生父母之監護權,是被告乙○○對於被告甲○○之行為,仍須負監督之責。準此,被告甲○○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依被告甲○○此故意侵權行為之情節,其於行為時應有識別能力,被告乙○○又未舉證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之事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主張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之,本件被告丁○○、丙○○、甲○○係因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與乙○○間,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開各個連帶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各該被告之給付義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被告丁○○自110年5月11日起、被告丙○○自110年4月30日起、被告甲○○、乙○○自110年6月28日起(見附民卷第55、57、151、14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728,805元及被告丁○○自110年5月11日起、被告丙○○自110年4月30日起、被告甲○○自110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728,805元,及自11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1至2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揭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