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原 告 王○遠法定代理人 王○偕
蕭○瓊被 告 黃鎧被 告 曾○兼法定代理人 曾○均
梁○英被 告 黃○兼法定代理人 黃○杰
羅○妮被 告 羅○倫兼法定代理人 羅○傑
湯○清被 告 莊○威兼法定代理人 莊○強
朱○娟被 告 邱○菘兼法定代理人 邱○德訴訟代理人 邱碧鈺
邱若涵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曾○、黃○、羅○倫、莊○威、邱○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被告乙○、黃○、莊○威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曾○、羅○倫、邱○菘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均、梁○英應就被告曾○上開給付部分連帶負給付之責;被告黃○杰、羅○妮應就被告黃○上開給付部分連帶負給付之責;被告羅○傑、湯○清應就被告羅○倫上開給付部分連帶負給付之責;被告莊○強、朱○娟應就被告莊○威上開給付部分連帶負給付之責;被告邱○德應就被告邱○菘上開給付部分連帶負給付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曾○、黃○、羅○倫、莊○威、邱○菘連帶負擔百分之五;被告曾○均、梁○英應與被告曾○,就被告曾○前開應負擔部分,連帶負擔;被告黃○杰、羅○妮應與被告黃○,就被告黃○前開應負擔部分,連帶負擔;被告羅○傑、湯○清應與被告羅○倫,就被告羅○倫前開應負擔部分,連帶負擔;被告莊○強、朱○娟應與被告莊○威,就被告莊○威前開應負擔部分,連帶負擔;被告邱○德應與被告邱○菘,就被告邱○菘前開應負擔部分,連帶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第一、二、四項之給付或負擔,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於事件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及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上開少年及其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故將上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合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乙○、甲○○○、曾○、梁○英、黃○、羅○妮、羅○倫、羅○倫之法定代理人、莊○威、莊○○之法定代理人、邱○菘、邱○菘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請求:㈠被告乙○、甲○○○、曾○、黃○、羅○倫、莊○威、邱○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4,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梁○英就前項被告曾○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曾○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羅○妮就前項被告黃○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黃○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羅○倫之法定代理人就前項被告羅○倫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羅○倫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莊○威之法定代理人就前項被告莊○威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莊○威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邱○菘之法定代理人就前項被告邱○菘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邱○菘負連帶給付責任;㈢前2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責任;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具狀補正被告曾○之法定代理人為曾○均、梁○英,被告黃○之法定代理人為黃○杰、羅○妮,被告羅○倫之法定代理人為羅○傑、湯○清,被告莊○威之法定代理人為莊○強、朱○娟,被告邱○菘之法定代理人為邱○德,並擴張前開聲明第1項之請求金額為7,007,993元(見本院卷第123頁、199頁)。其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與甲○○○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該部分訴訟因訴訟上和解而無訴訟繫屬關係,是該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又本件原告所為聲明之更正及變更,核屬更正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之法律上之陳述,並擴張請求金額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乙○、曾○、曾○均、黃○、黃○杰、羅○妮、湯○清、莊○威、邱○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乙○(下逕稱姓名)為舊識,民國(下同)110年7月14日17時許,原告出門買飲料,於新竹縣竹東鎮世界街71巷某處巧遇乙○,便上前以戳屁股之方式向乙○打招呼,詎料乙○惱羞成怒,夥同甲○○○、被告曾○、黃○、羅○倫、莊○威、邱○菘,共同基於妨礙自由、殺人、傷害、恐嚇、強制、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對原告拳打腳踢,將原告帶離至其他處所,強迫原告下跪道歉,並以啤酒罐、保力達啤酒瓶、花盆等物砸向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震盪症候群、急性壓力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下列共計7,007,993元之損害,臚列如下:
1、醫藥費用4,319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因而支出4,319元之醫療費用,乃因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2、交通費及醫材支出923元: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三日,期間因之增加交通費用及購買必要醫療器材費用。
3、受傷照片、光碟證據費用2,751元:刑事、民事提告、洗照片、光碟必要費用。
4、精神慰撫金700萬元:原告因受被告7人凌虐長達一小時,此期間肢體暴力及言語羞辱、恐嚇均有,原告所受痛苦不言可喻,並留下精神方面之後遺症,現原告夜間不敢出門,行走於街道看到人群會感到恐懼,生活無法回復正常,因之請求精神慰撫金700萬元。
(二)被告曾○、黃○前揭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護字第426號、110年度少調字第522號裁定確定在案,其餘被告現正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偵查中,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調字第522號審理中,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曾○、黃○、羅○倫、莊○威、邱○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曾○、黃○、羅○倫、莊○威、邱○菘等五人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曾○均、梁○英、黃○杰、羅○妮、羅○傑、湯○清、莊○強、朱○娟、邱○德分別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及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分別與被告曾○、黃○、羅○倫、莊○威、邱○菘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
1、被告乙○、曾○、黃○、羅○倫、莊○威、邱○菘應連帶給付原告7,007,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曾○均、梁○英就前項被告曾○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曾○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黃○杰、羅○妮就前項被告黃○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黃○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羅○傑、湯○清就前項被告羅○倫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羅○倫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莊○強、朱○娟就前項被告莊○威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莊○威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邱○德就前項被告邱○菘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邱○菘負連帶給付責任。
3、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曾○、梁○英辯稱:被告曾○不否認有傷害原告之行為,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莊○威、莊○強、朱○娟、黃○、被告羅○倫、羅○傑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邱○菘、邱○德辯稱:本件是因原告自己先戳被告乙○屁股,是乙○惱羞成怒才打原告,邱○菘會動手是因被告乙○逼他做的,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乙○、曾○均、黃○杰、羅○妮、湯○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曾○、黃○、羅○倫、莊○威、邱○菘及訴外人甲○○○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10年7月14日18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世界街71巷處,共同以徒手、腳踢、推摔及持飲料罐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震盪症候群、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28),並為被告乙○、曾○、黃○、羅○倫、莊○威及訴外人甲○○○所不爭,且被告等人因共同對原告實施傷害行為,業經新竹地檢署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對被告乙○提起公訴,另被告曾○、黃○、羅○倫、莊○威、邱○菘部分,亦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後,分別宣示黃○、曾○交付保護管束,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庭111年度原訴字第21號偵審卷、本院110年度少調字第522號調查卷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事實。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曾○、黃○、羅○倫、莊○威、邱○菘另基於妨礙自由、殺人、恐嚇、強制、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為上開行為,另被告邱○菘則辯稱其係受乙○賞巴掌所逼迫,不得已對原告動手云云。然稽之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乙○等人係以徒手、腳踢、推摔及持飲料罐毆打原告,傷害之部位多係手腳及身體,傷害手段及力道尚未達致命程度,亦無趁原告無力反擊而繼續毆打之情,難認其等存有殺人犯意;又被告被告乙○、曾○、黃○、羅○倫、莊○威、邱○菘等人為傷害行為外未見對原告有其他任何惡害通知之表示,與刑法恐嚇罪需具體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要件有間。再者,被告乙○等人縱有短暫拉扯、推摔原告之行為,然時間甚為短暫,且過程中原告並未遭壓制,尚得於現場自由走動,亦難認被告等人係另有妨害原告行動自由之意,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又被告邱○菘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程序中自陳:「(問:從監視器畫面來看,你有先動手,之後乙○才叫你跪下,並且有毆打你的情形,是否如此?)對。(問:你踢被害人之前,乙○有對你們講什麼話嗎?)乙○說我有沒有看到被害人戳他的屁股,那為什麼不去打,乙○這樣講完我就動手了。(問:為何要聽乙○的話?)當時怕被乙○罵」等語,業據本院調取110年度少調字第522號少年保護事件卷核閱無訛(見前開卷第244頁)。是被告邱○菘雖礙於同儕壓力而動手,然其當時並非無識別能力,亦無何意志受脅迫情形,自當先以和平方式排解乙○與原告間之衝突,然被告邱○菘仍選擇以暴力方式對待原告,自與被告乙○、曾○、黃○、羅○倫、莊○威有共同傷害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被告被告邱○菘、邱○德此部分所辯,諉無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曾○、黃○、羅○倫、莊○威、邱○菘及訴外人甲○○ ○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曾○、黃○、羅○倫、莊○威、邱○菘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黃○、羅○倫、莊○威、邱○菘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而被告曾○均、梁○英為曾○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黃○杰、羅○妮為黃○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羅○傑、湯○清為羅○倫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莊○強、朱○娟為莊○威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邱○德為邱○菘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第21、37、39、65、67、71、73、77頁),被告曾○、黃○、羅○倫、莊○威、邱○菘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曾○均、梁○英、黃○杰、羅○妮、羅○傑、湯○清、莊○強、朱○娟、邱○德均未舉證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曾○均、梁○英應予被告曾○;被告黃○杰、羅○妮應與被告黃○;被告羅○傑、湯○清應予被告羅○倫;被告莊○強、朱○娟應與被告莊○威;被告邱○德應與被告邱○菘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採。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4,319元:原告主張因被告乙○、曾○、黃○、羅○倫、莊○威、邱○菘之不法行為所受之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4,319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45至158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應認治療上所必要之合理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2、交通費及醫材支出923元:原告主張除前項支出外,尚有住院時醫療耗材支出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923元,並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且為被告梁○英、莊○強、羅○傑、邱○德所不爭執,應認係本件受傷所支出之合理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可採。
3、受傷照片、光碟證據費用0元: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件提起民、刑事訴訟,洗照片、光碟之費用2,751元,亦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此項費用係原告為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為目的,所為程序上花費,尚不能轉嫁予被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35萬元: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之情,已如前述,自受有相當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無疑,是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爰審酌原告109年度所得146,656元、110年度所得127,524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乙○109年所得26,101元、110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曾○均109年度154,054元、110年度所得300,240元,名下有土地、房屋、股票;被告梁○英高中畢業,職業家管,109年度所得454,853元、110年度所得166,043元,名下有汽車、投資等;被告曾○1
09、110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黃○杰109、110年度無所得,名下汽車1輛;被告羅○妮109、110年度無所得,名下土地一筆、汽車一輛;被告黃○高一休學,目前做防水工程人員,月薪2萬元,110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羅○傑高中肄業,職業板模工,月薪約2萬餘元,109、110年度無所得,名下土地一筆;被告湯○清109、110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羅○倫高一休學,目前做防水工程人員,月薪2萬元,110年度所得3,000元,名下汽車1輛;被告莊○強國中畢業,職業保全,月薪2萬餘元,109、110年度所得266,699元、281,771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朱○娟國中畢業,職業賣水果,月薪3萬餘元,109、110年度無所得,名下房屋一筆、土地一筆;被告莊○威109、110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邱○德國小畢業,109、110年度無所得,名下房屋一筆、土地一筆;被告邱○威109、110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此有兩造陳述(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70、171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於限閱卷可參。本院衡酌上開情節及被告乙○、曾○、黃○、羅○○、莊○○、邱○○加害原告之時段、時間長短、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35萬元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55,24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319+交通費及醫材費用923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355,242元)。
(五)復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乙○、曾○、黃○、羅○倫、莊○威、邱○菘及甲○○○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355,242元之損害,被告乙○、曾○、黃○、羅○倫、莊○威、邱○菘及甲○○○,自應就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等7人間並無法律或契約另訂內部分擔比例,則依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間應平均分擔義務,被告乙○、曾○、黃○、羅○倫、莊○威、邱○菘及甲○○○就原告所受355,242元損害賠償義務之內部分擔比例即應各負50,749元(計算式:355,242元×1/7=50,7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原告已與甲○○○以80,000元達成和解,並拋棄對甲○○○其餘請求,然對被告乙○、曾○、黃○、羅○倫、莊○威、邱○菘及被告曾○、黃○、羅○倫、莊○威、邱○菘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曾○均、梁○英、黃○杰、羅○妮、羅○傑、湯○清、莊○強、朱○娟、邱○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不捨棄,有本件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甲○○○應允賠償金額已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其與原告之和解固僅生相對效力,惟甲○○○實際已賠償原告之金額應依民法第274條規定發生清償之絕對效力,即甲○○○依和解內容清償而消滅之債務,被告乙○、曾○、黃○、羅○倫、莊○威、邱○菘亦同免其責任,又甲○○○就上開和解成立之賠償金額已支付完畢,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於卷(見本院卷第229頁),是於扣除甲○○○業已清償部分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75,242元(計算式:355,242元-80,000元=275,272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
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被告曾○、羅○倫、邱○菘自111年4月15日起;被告乙○、黃○、莊○威自111年4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見送達卷、本院卷第7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曾○、黃○、羅○倫、莊○威、邱○菘連帶給付275,242元,及自被告乙○、黃○、莊○威自111年4月29日起;被告曾○、羅○倫、邱○菘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曾○均、梁○英應就被告曾○上開給付部分連帶負給付之責;被告黃○杰、羅○妮應就被告黃○上開給付部分連帶負給付之責;被告羅○傑、湯○清應就被告羅○倫上開給付部分連帶負給付之責;被告莊○強、朱○娟應就被告莊○威上開給付部分連帶負給付之責;被告邱○德應就被告邱○菘上開給付部分連帶負給付之責。上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