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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再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蘇美鏡再審被告 蘇士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判決宣示時確定,並於110年11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10年12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於92年因買賣取得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 號8樓房屋及其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H8、I8房地),包含共同使用部分即633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69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637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411等一切附屬設備、建物,成為H8、I8房地所屬和峰上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H8、I8房地歷來所有權人分別為陳宗元【84年11月3日】、黃德芳【85年3月11日】、張嘉慈【91年12月17日】、再審原告【92年12月5日】)。緣系爭社區之地下室停車位於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即透過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以633 建號之持分作為表彰停車位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即擁有一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負擔633建號之應有部分較無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多出萬分之36),成立分管契約;又系爭社區於86年4 月19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制定規約,亦載明地下室停車位,約定專供停車位買受人單獨使用等語。依系爭社區86年5 月7 日管理費收取一覽表所示,編號46號車位(以下簡稱系爭車位)屬當時H8、I8房地所有權人黃德芳所有,再觀諸歷任前手至原告買受之過程,系爭應有部分之比例從無增減,再審原告已依分管契約同時繼受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使用權,系爭車位專用權即應附隨H8、I8房地之共同使用部分併移轉與再審原告。惟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告對系爭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並占有系爭車位,甚將系爭車位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 元出租他人使用,再審原告屢次請求返還,然均遭拒絕。再審原告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2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

1 項、第821 條之規定及共有人間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車位等語,然經鈞院審理後,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1.原確定判決依據再審被告提出系爭社區85年7月9日管理費收取一覽表(以下簡稱85年表格),認再審被告主張H8、I8房地原始分配、分管之車位,為編號67號車位,而非系爭車位,並非無據等語。然而:再審被告所提出之85年表格為影本,縱再審被告曾於另案(即鈞院92年度竹簡字第317號案件)提出,並經該案原告即系爭社區住戶賴集福未予爭執,對本案亦無爭點效或既判力,又再審被告所提出之46號停車位證明書記載核發時間為85年1月1日,然85年表格並無系爭車位紀錄,且85年7至8月間,系爭停車位實際上為訴外人黃德芳所占有使用,此與85年表格記載內容均屬不同,而依系爭社區86年5月7日管理費收取一覽表(以下簡稱86年表格)內記載,訴外人黃德芳(時為H8、I8房地所有權人)至遲於85年5月起即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原確定判決前揭認定,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222條第3項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2.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主張:「訴外人黃德芳於85年自陳宗元處取得H8、I8房地及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後,另自和峰公司受分配取得系爭車位,並取得系爭停車位證明書,因而分管取得系爭車位,嗣後黃德芳於88年間,將系爭車位專有使用權讓與再審被告之夫黃慶芳,黃慶芳再於89年間讓與再審被告,再審被告迄連續向管委會繳納系爭車位停車費多年,再審被告以上開停車位證明書之核發、轉讓與停車管理費之繳交,遽以彰顯、表徵系爭社區住戶間,就停車位分管之變動結果,具有公示外觀」等語為有理由,認「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雖須一併移轉,但約定專用之停車位使用權,若原共有人已先移轉予他人,則嗣後其再移轉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予第三人時,該已移轉出去之停車位使用權,並不當然隨同移轉予該第三人,判定再審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然而:使用權(含專用權)僅係「權能」並非「權利」,使用權(含專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9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一再闡明可參;再者,所謂「公示效力」乃可對抗任何第三人之絕對效力,本件再審原告乃92年12月5日因買賣移轉自訴外人張嘉慈取得所有權,根本無法早於88年知悉,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違反民法第222條第3項、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公寓大廈條例第4條第2項有關「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一併移轉之規定,顯有「所適用之法規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3.再審原告108年6月4日民事起訴狀所載之聲明(第二審109年10月27日答辯狀亦有重申)乃有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存在,即:一、先位聲明(第一審判決以先位聲明判決):㈠確認被告就坐落新竹市○○段○000○號和峰上景社區編號第46號之停車位無專用使用權。㈡確認原告就坐落新竹市○○段○000○號和峰上景社區編號第46號之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㈢被告應將前項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二、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坐落新竹市○○段○000○號和峰上景社區編號第46號之停車位無專用使用權㈡被告應將前項停車位騰空交還新竹市○○段○000○號全體共有人,並准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然依據原確定判決五㈢第18頁所示,顯僅就先位聲明部份而為判決,完全未就備位部份為判決,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33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二)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即被告)之上訴駁回。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未具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即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執前詞聲請本件再審,惟查,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詳述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錯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經查,原確定判決本於其職權認定:系爭社區於86年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成立管委會之前,就系爭社區之停車位,應已有透過建商和峰公司與承購戶間簽訂之買賣契約等,陸續達成分管契約之情形,再審被告提出之85年表格,製作時點接近住戶間達成分管約定之時,形式及實質內容係屬真正,依85年表格所載,H8、I8房地分配分管車位並非系爭車位而為編號67號車位,黃德芳於85年3月11日自陳宗元處取得H8、I8房地及應有部分後,始另由和峰公司分配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再於88年間將系爭車位讓與再審被告之夫黃慶芳、黃慶芳於89年間又將系爭車位讓與予再審被告,此後均由再審被告繳交系爭車位管理費多年等情,係斟酌、取捨卷內證據,再參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後認定之事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間,其推論之過程亦難認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處,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應屬無據。

(二)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移轉,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是「專有部分」應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一併移轉,自不待言。惟就約定專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5 款之規定,本質上為使用權,乃係隨分管契約之變動而變動。而約定專用部分變動結果,亦僅係共用部分「約定專用或分管主體」之變更。原則上,喪失約定專用部分之原分管主體,並不當然喪失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而取得約定專用部分之新分管主體,亦不必然增加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雖「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之變動,確有可能使受讓者因此連動而繼受分管約定專用部分之主體地位;但在受讓前,倘讓與者已將約定專用之使用權讓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則讓與者既因分管契約之變動而喪失約定專用部分之分管地位,此時受讓專有部分之受讓者,縱令同時亦有受讓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但仍無法取得約定專用之使用權。換言之,「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雖須一併移轉,但約定專用之使用權,則不當然隨同發生移轉之效力。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而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權,係依共用部分分管契約所生之權利,並隨分管契約之變動而變動,並不當然隨同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之處分而發生移轉之效力。原確定判決認定黃德芳將其於85年自陳宗元處受讓H8、I8房地及系爭應有部分後,再由和峰公司另取得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部分使用權,其於88年間將系爭車位約定專用部分使用權移轉予黃慶芳(時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建號633號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人),此後黃慶芳再於89年間將系爭車位約定專用部分使用權移轉予再審被告(時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建號633號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人)均為合法有效,並詳述其理由,尚無適用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規定錯誤,或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情事。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規定云云,實係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與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權混為一談,進而導致之誤解,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

(三)按客觀預備合併之訴,第一審認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被告上訴,原告備位之訴應併同移審。本件再審原告於起訴時,提起先、備位之訴,經本院第一審為再審原告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再審被告提起上訴,再審原告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第18頁第3至16行,已詳述其認定再審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而不應准許之依據,另於同頁第16至21行明確記載:「另因上訴人係系爭車位之專用權人,有單獨而排他使用系爭車位之權利,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車位無專用使用權,併上訴人應將系爭車位騰空交還633建號建物之全體共有人,並准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暨聲請假執行,亦無理由而不應准許。」等語,再審原告指謫原確定判決僅就先位聲明部份而為判決,完全未就備位部份為判決云云,顯屬無理由,亦附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至明。則再審原告執上揭理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