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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再易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 洪慶朝再審相對人 吳旻振

黃玉光汪精誠宋柏賢曾錦國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聲請,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詳。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所為110年度再易字3號確定裁定(以下簡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正本於111年1月31日(111年1月21日寄存送達,加計10天,始為合法送達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本院民事送達證書可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再審聲請人於111年2月18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係強制車險受傷害者和強制車險保險金受益人,不服本院屢屢判決裁定不正當之下,被剝奪保險金受益人訴訟當事人權益,為保障訴訟權依法提出再審之訴狀。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進行言辯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聲明法院應撤銷原裁定,判決不當且剝奪保險金受益人之訴訟權,依不當得利法則富邦產險保險人應返還保險金予受益人,應由理賠專員吳旻振、拒賠業務員黃玉光、汪精誠、宋柏賢、曾錦國提出答辯狀呈法院,並備繕本寄給再審聲請人等語。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46號裁定、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於107年間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再審相對人吳旻振請求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8年2月18日以107年度竹簡字第479號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5月28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再審聲請人復追加黃玉光、汪精誠、宋柏賢為再審相對人針對前述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1年1月12日以110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之訴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二)次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所指再審相對人吳旻振未告知2年時效,亦無多次聯繫再審聲請人及不送件之說明,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且再審聲請人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所指再審事由,因而認再審聲請人所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訴,有原確定裁定可參。而本件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係以其為強制車險受傷害者及強制車險保險金之受益人,本院判決、裁定不正當,剝奪其保險金受益人及訴訟當事人之權利云云,均係針對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479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內容不服之理由,並未針對原確定裁定表明有何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其他條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其再審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