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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再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周本泰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視 同再審原告 周若穎

周宗源

周庭卉周宗儀周本謙

周碧霞周本裕

商修嘉再審被告 周素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是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宣判後即告確定,嗣於111年4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是其於同年5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9頁),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再審被告自另案確認公同共有存在等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26號 )及第二審之主張均是周若穎等8人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對系爭房屋即有使用權,顯非無權占有…云云,從未主張其係因為周若穎等8 人之多數決分管決定(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規定),而取得系爭房屋之合法使用權源,原確定判決竟認其有此關係,顯係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違反辯論主義,違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視同再審原告縱有向再審被告收取買賣價金,渠等均是為了自己利益而收取,迄今並未將該買賣價金按比例給付再審原告,縱認視同再審原告所為屬於分管決定,渠等與再審被告間亦無使用期限之約定,形同同意再審被告無限期之使用系爭房屋一樓前半部分,更無使用償金之約定,再再可證視同再審原告並無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非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更非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管理行為,尚難以渠等潛在應有部分合計超過3分之2,即可謂全體共有人已依修正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成立分管決定,而主張取得合法占有權源。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意旨,不應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 項 、第828條第2項規定而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有引用另案之訴訟資料(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571號民事判決、105年2月22日勘驗筆錄)作為裁判基礎,並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然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已當庭表示:因非該案件當時的訴訟代理人,詳細内容沒有查閱,原確定判決並無調取該卷證資料,更無將該卷證資料暨105年2月22日勘驗筆錄具體提示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原確定判決遽予援用,顯有違反憲法所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保障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闡明義務,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訴之聲明: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3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

⒉上廢棄部分,⑴再審被告應清空並返還坐落於新竹市○○路0 段00

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予再審原告、周本謙 、周本裕、周碧霞、周宗儀、周宗源 、周庭卉、周若穎、商修嘉。⑵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周 本謙、周本裕、周碧霞、周宗儀、周宗源、周庭卉、周若穎、商修嘉共4,06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周本謙、周本裕、周碧霞、周宗儀、周宗源、周庭卉、周若穎、商修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每月租金67,78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答辯:

㈠、辯論主義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所憑之證據,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二審已有抗辯主張依多數決而言,本件房屋之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均已同意周素琴使用,並非無權占用。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並未具狀請求調閱104年度竹簡字第571號卷,於前程序言詞辯論期日亦稱沒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顯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⒈再審之訴駁回。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周本泰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民事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78年度台再字第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前案法官未提示本院104年度竹簡字第571號民事判決、105年2月22日勘驗筆錄,然而前開筆錄附於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65號卷㈡第507頁,110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卷第289-293頁,周本泰提出之原證2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中亦已記載該筆錄內容(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65號卷㈠第29頁),周本泰及訴訟代理人110年5月3日準備理由1狀、周本泰於110年8月25日訴狀亦已記載該筆錄內容(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65號卷㈠第317、319頁、卷㈡第501頁)。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65號案件於110年9月8日進行言行言詞辯論,並於該次言詞辯論中提示全部卷證予兩造,並詢問兩造有無其他舉證及主張,兩造均答無其餘主張及舉證,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65號卷㈢第11-13頁)。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3號案件周本泰於111年3月30日所提之訴狀亦有記載前開勘驗筆錄內容(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卷第239頁),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3號案件於111年3月30日進行言詞辯論,並於該次言詞辯論中詢問兩造:有關104竹簡字第571號確定判決,有何意見?兩造並已為辯論,有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卷第204-206頁)。本院104年度竹簡字第571號民事判決、105年2月22日勘驗筆錄既經於前案提示予兩造,並命辯論,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引用未經提示辯論之證據做為裁判基礎,應非可採,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未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之違法,再審原告此部分之指摘,應無可採。

㈢、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惟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物權篇,乃仿多數立法例,將該條項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而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包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共有人以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該分管契約之成立,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未能成立分管契約時,於上開規定修正,98年7月23 日施行後,共有人亦得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此項決定對於為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且為保護不同意該管理方法之少數共有人權益,明定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第4項參見)。是新法修正施行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亦得以多數決決定,甚由法院裁定之。至於修正之同法第

818 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並肯認共有人就該分配得依契約另為約定,即共有人依契約之約定,其使用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或利益分配不依應有部分定之,均無不可;此與對共有物使用收益之方法,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之範疇,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並肯認共有人就該分配之範圍得依契約另為約定,此與對共有物使用收益之方法,屬同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之範疇,尚有不同。共有人間就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所訂之分管契約,其成立固須由共有人全體訂立,此即同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之情形,惟共有人亦得依該條項為共有物分管之決議,成立分管決定,此屬共有物管理決定之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820條、第828條,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65號案件於110年5月3日進行言行言詞辯論,兩造於該次言詞辯論中已就民法第820條、第828條之適用為辯論(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65號卷㈠第284頁);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3號案件於111年3月30日進行言詞辯論,並於該次言詞辯論中詢問兩造:對於原審引用民法第820條、第828條部分,有何意見,兩造並已為辯論,有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卷第204-206頁)。又周本泰之上訴審上訴理由狀、辯論意旨狀亦已就原審判決理由之「分管決定」提出意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卷第119-123、212-217、221-頁)。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亦已認:「縱認周本芳等4人與參加人所成立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為真正,惟周本芳等4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無權處分系爭房屋,而周雲亮其他繼承人並未追認周本芳等4人之處分,故參加人周素琴無從據該買賣契約對抗周雲亮之全體繼承人」,有前開民事判決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按當事人間法律行為之基礎事實,雖應由當事人主張,然該法律行為之法律定性,要屬法官知法之職權範疇,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確定判決 認定「依訴外人周本芳訴請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之本院104年度竹簡字第571號訴訟事件,法院於105年2月22日勘驗筆錄記載上訴人並非占有系爭房屋全部,而僅有占用一樓前半部分作為機車行之用,又視同上訴人周若穎等8人均曾具狀向本院或原審陳報不同意本件起訴及上訴,明確表達同意將系爭房屋賣予被上訴人,周若穎等8人均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賣予被上訴人之意思,將公同共有物特定部分交由被上訴人使用」之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仍不失為視同上訴人將公同共有物以多數決方式成立分管決定,並將系爭房屋一樓前半部分交由被上訴人使用、收益。周若穎等8人依其繼承之情形,其等就系爭房屋之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達6分之5,已逾3分之2,足以多數決為共有物分管之決議而成立『分管決定』,符合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合法使用權源,並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均有拘束力」,係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依職權適用法律,並就當事人聲明之事項判決,未脫逸兩造主張及答辯範圍,並無違反辯論主義,故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等情。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判決違背法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張詠晶法 官 林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