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范並桂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6月29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0年9月11日由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重測時,因測量錯誤而將系爭土地之部分範圍劃歸為同段62、63、71地號土地內,並登記為國有。嗣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起確認界址等訴訟,於訴訟審理期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人員何慶豐、廖展瑞竟向本院陳報已遭變造或偽造之系爭土地於90年9月11日複丈成果圖及92年7月7日耕作範圍地圖,並為虛偽陳述,使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2號訴訟據此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⑴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應將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230平方公尺、同段63地號土地面積269.63平方公尺、同段71地號土地面積452.69平方公尺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前開土地面積回復至同段69、70地號土地,歸還再審原告所有;⑶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因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於第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審查,故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無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經本院於99年6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然其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14日以99年度上字第91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嗣再審原告未提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再審原告既就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經第二審法院為本案判決,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及增訂之立法理由,自不得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再者,囿於再審原告所提書狀詞意難明,經本院定期通知再審原告到庭,闡明再審之訴之法律構成要件暨若撤回之退還裁判費程序,惟再審原告堅持由本院審理,並變更為侵權行為訴訟,然再審之訴係以確定終局判決有無再審事由為審理範圍,而再審原告變更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乙節,並非原第一審判決訴訟標的或審理範圍,更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應由再審原告以其他途徑尋求解決,無從執此為本件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