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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勞事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事聲字第4號

112年度勞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姜榮昇相 對 人 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上列當事人間訴訟費用之徵收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1年11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1年度竹司他字第39號裁定,及11年12月21日補充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所為111年度竹司他字第39號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異議人於111年11月23日收受原裁定後,於同年月24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及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所為補充裁定,於111年12月28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均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均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異議人起訴時確實有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相對人並未有異議,即表示相對人同意異議人之請求,難謂異議人就本案訴訟無勝訴之望。且異議人生活困難,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中低收入戶,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為該法所稱無資力者,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原裁定應非合法,故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再者,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四、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勞動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異議人就本案訴訟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許異議人關於「確認兩造間勞動僱傭關係存在」、「相對人應自108年10月11日起至回復上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異議人薪資34,000元至清償日止,及10天之預告工資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請求之訴訟救助,其餘部分請求之聲請則駁回,嗣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4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本案訴訟部分,本院以109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52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異議人復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歷審裁判均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故本案訴訟既已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即應依職權裁定確定前經准許訴訟救助而使異議人得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異議人徵收之。

(二)異議人於本案訴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勞動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相對人應自108年10月11日起至回復上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異議人薪資34,000元至清償日止,及10天之預告工資暨法定遲延利息」,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是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而定之。又有關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償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即推定存續期間算至勞工滿65歲退休為止。惟查,異議人為42年11月17日出生,終止聘僱關係時(即109年2月5日)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審酌異議人為保全人員,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逾70歲者即不得擔任保全人員,推定異議人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存續期間均迄至112年11月17日止,尚有3年9月又12日即45.4個月(計算式:

3×12+9+12/30=45.4),其主張每月薪資為34,000元,是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核定為1,543,600元(計算式:34,000×45.4=1,543,6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第二審裁判費為24,517元、第三審裁判費為24,517元;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第三審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曾聲請第三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072號裁定選任李明勳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嗣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2252號裁定核定異議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萬元,是故本件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第一、

二、三審裁判費與第三審律師酬金,合計85,379元(計算式:16,345+24,517+24,517+20,000=85,379)。準此,原裁定命異議人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65,379元,及補充裁定命異議人向本院繳納第三審律師酬金2萬元,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當無違誤甚明。

(三)異議意旨雖稱異議人就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且確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之人,原裁定未合法云云,然此主張係就其於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應否准許而爭執,非原裁定所得審酌之範圍,是異議人未就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費用數額有無錯誤予以爭執,自難認原裁定於法有何違誤,故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裁判日期:2023-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