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執字第15號聲 請 人 張宇揚相 對 人 劉瑞鳳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委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弘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進電子公司)間勞資爭議,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經新竹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因弘進電子公司表示公司已被迫關廠,無力償還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薪資款項,希望改成相對人即原弘進電子公司董事長劉瑞鳳私人欠款,於6個月後即111年6月30日付清,故雙方合意由相對人於111年6月30日前付清積欠聲請人之工資6萬元而成立調解,並經相對人開立借據為憑。詎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75,453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借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弘進電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核與聲請人主張情節相符,足見聲請人上開主張,要非無據。從而,兩造既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達成:「經調處後雙方合意積欠工資...張宇揚60,000元,訂於111年6月30日前付清。由原董事長劉瑞鳳開立3張借據為憑」之結論,則相對人即應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惟其迄未給付,揆之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於6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聲請,未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關於此部分金額願意支付之任何陳述與證據資料,自難認其聲請有據而予准許,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