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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勞執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執字第9號聲 請 人 蔚馬克(Mark Robert Vickers)相 對 人 新竹縣卡爾實驗教育機構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之勞資爭議,經新竹縣政府指派調解人3次調解,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新臺幣(下同)30萬5,600元,惟相對人未依約定履行協議內容,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若確認判決則雖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1號民事裁判參照)。是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須其內容為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始得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若僅為確認債權存否而未使負私法上給付義務時,該調解或仲裁內容既無執行力,自不能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提出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惟其調解方案記載為:「⒈經勞方12人等與資方確認,勞方個人各應得費用項目、金額、合計金額,如下表(節錄):

編號 姓名 積欠工資 資遣費 預告工資 小計 10 Mark Vickers 183,100 66,500 56,000 305,600

…3.勞方Mark Vickers、…等5人債權確立乙事與資方達成共識,關於還款計劃則不在此次會議中請求。」等語,足見該調解方案成立之內容,僅在確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若干,並無課相對人應負私法上如何之給付義務,是該調解內容僅在確認聲請人請求權存在,並無執行力,揆諸首揭說明,其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就上開調解方案聲請裁定對相對人准予強制執行,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雖經駁回,聲請人就前開事項仍得另循程序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霽

裁判日期:2022-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