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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勞專調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專調字第52號聲 請 人 鍾奕強相 對 人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進揚代 理 人 許依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就聲請人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相對人給付其職業災害補償等部分,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已定有明文。又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等之規定,於其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訴請被告賠償、給付其職業災害補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核發職災就診單等(見本院卷第9-11頁、第269頁),因相對人即被告之主營業所係設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且聲請人提供勞務所在地,亦在苗栗縣○○鎮相對人公司之所在地,亦據聲請人所陳明在卷,並有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憑,是依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係屬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
裁判日期:202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