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40號原 告 何明全被 告 吳淑玲
一、原告因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退金差額新台幣(下同)14,714元、積欠薪資560,355元及代墊款18,880元,合計為593,9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惟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此計算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66元【計算式:(6,500x1/3)=2,16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1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合計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006元【計算式:(2,166+16,840)=19,006】,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8,506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