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9號原 告 彭文希被 告 大華學校財團法人敏實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曾信超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性別平等教育事件等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訴字第69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是被告通識教育中心前講師,教授物理、數學課程,並於民國108年2月1日退休,原告前於107年間,對被告所屬餐一A及工一A共同上課之學生教授數學課,於上課時並無對上課之女學生說過「對我眨眼睛,我才繼續解題」,亦未曾於課堂上對學生講述黃色笑話、提到「女生以後要練臀部,這樣以後才會幸福」、「以後買機車坐墊要斜斜的,這樣騎機車,女生才會貼住你」、「男性與女性交往,結局不重要,過程(性行為)比較重要」「外送茶、約砲」、「老師有看A片」、「手機上有自己身體照片或裸體照片」等涉及性騷擾之言語(以下簡稱系爭言詞)。詎當時餐一A班之8位同學(下稱系爭8位同學),因原告給予其等之數學考試成績不及格,且其等預料數學學期成績將無法及格,竟對原告心生不滿,在被告召集之下,合謀而於107年12月7日對原告為虛偽不實之舉報,編造原告上課時,有對其等為上開性騷擾之言詞,且被告之調查小組成員,僅片面聽信上課時坐在教室後面,經常在聊天、滑手機或戴耳機自行聽音樂,並未聽課之上開8位檢舉同學,及其等導師,彼此間矛盾且不清楚、無明確發生時間、地點之說詞,却全不採信上課時坐在前面,認真聽課,且在同一班一起上課之工一A受詢問同學,所為原告並無為性騷擾言詞之陳述內容,亦不參考原告對工一A班同學及其他原告有上課班級同學所作之問卷調查,該等同學所一致表示原告上課無性騷擾言詞之調查結果,而作成與事實不符、內容前後矛盾,並認定原告有性騷擾言詞之調查報告,其調查程序及結果顯然有所違法,被告據該調查結果,於108年12月27日再決議對原告處以應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處置(下稱系爭處分),均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已對原告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2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㈠、撤銷被告在108年12月27日所決議原告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之處置。2、被告應賠償、 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80萬元。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對其所為之系爭處分,係屬形成之訴,而提起形成之訴,須有法律規定有提起此一訴訟之依據,始得為之,惟原告未提出其得訴請撤銷之法律依據,其請求撤銷上開處分,於法已屬無據。又被告係依據性平法第25條第1、2項之規定,對原告為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相應處置,於法並無違誤。再者,縱認原告得對被告依性平法所為之系爭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惟被告受理系爭性騷擾檢舉案之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為調查系爭事件所組成之調查小組,其調查小組成員人數及資格均符合性平法第30條第1項至第4項、防治準則第21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調查小組之組成程序並無違法。又調查小組基於客觀、公正之調查原則,於107年12月26日、108年1月2日分別查閱相關資料、訪談系爭8位舉報之學生即申請調查人、相關人及原告,充分給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並參酌相關事證,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經充分討論後,於調查報告書中,詳實記載認定原告於系爭班級上課中確有為系爭言詞,並對學生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所稱之性騷擾行為之理由,並無偏頗之情形,其決議過程及依據均符合法制,判斷亦無任何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自應尊重性平會本於專業作成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則被告依調查報告之認定,對原告為懲處及應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處置,應符相等性之要求,足認原告於上數學課時,有對學生為性騷擾言詞之行為,亦無原告所稱該8名舉報學生,係因不滿原告對其等數學考試成績不及格,而挾怨報復對原告為不實舉報之情事。是被告上開之調查及對原告作成之系爭處分,並無對原告有何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原是被告通識教育中心前講師,教授物理、數學課程,並已於108年2月1日退休;被告前於107年12月7日接獲系爭8位同學之舉報,表示原告於對其等上數學課時,有為系爭言詞,被告遂於同日進行校安通報,並於107年12月11日經被告性平會召開會議決議受理系爭事件,組成調查小組(下稱系爭調查小組)後,於108年1月14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對系爭8位同學為系爭言詞,對其等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性騷擾,提經108年1月16日性平會會議決議,通過該調查報告,並建議移送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進行懲處,被告並於108年4月18日函送該調查報告書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被告申復審議小組於108年4月10日申復決定申復無理由,原告仍不服,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出申訴,仍經被告校申評會認申訴無理由後,原告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部申評會)提出申復,經部申評會於108年12月23日以被告並未依108年1月16日性平會決議,召開教評會或議處原告,有違性平法第31條第3項之規定,及被告108年4月10日申復決定,作成程序有瑕疵,乃為原告再申訴有理由,申復決定及申訴決定均不予維持,被告應依該再申訴評議書之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之決定;嗣被告於109年1月16日函知原告,以因被告原提供之調查報告有誤,非教評會議處後之最終版本,乃再檢送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書),經被告教評會另依性平法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12月27日補正決議,處置原告應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處置等,被告並通知及請原告依指定時間前往接受該課程。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被告申復審議小組申復決定申復無理由後,原告再向校申評會提出申訴,仍經校申評會決定申訴無理由,原告再向部申評會提出申訴,仍遭部申評會於110年1月29日駁回原告之申訴,原告仍有不服,乃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卷附之系爭調查報告書影本(附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卷宗【下稱行政法院卷宗】內),及相關之被告申訴評議書、教育函及所附之部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教育部書函、被告函影本,附於本院向被告調得之系爭舉報案件之卷宗資料內可參,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上開部分為真實。茲本件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被告之系爭調查小組作成之系爭調查報告,認為原告於上數學課時,有對系爭8位同學為系爭言詞,對其等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被告並據該調查結果,於108年12月27日對原告作成處以應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處置之行為,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對原告成立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爰予論述如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另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調查小組作成之系爭調查報告,其調查程序及認定結果均屬違法不可採,乃係被告合謀系爭8位同學不實舉報原告,不法編造原告有為系爭言詞之情事,且僅片面聽信對原告成績考評結果不滿,挾怨報復之系爭8位同學之不實指摘,完全不調查及採信其他同學有利原告之陳述及問卷調查結果,被告並藉該調查結果對原告施以系爭處分,係屬違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上開所為,對其構成名譽權侵害之侵權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
㈢、查,被告為調查系爭舉報案所組成之系爭調查小組,其成員計有3名,其中校外專業人士1人,校內代表2人,性別為2名女性、1名男性,女性成員占2分之1以上,且該3名成員均為「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庫」成員,此有系爭調查報告書內之記載可憑,可見系爭調查小組之成員已符合法律之規定無訛。又被告辯稱:系爭調查小組係基於客觀、公正之調查原則,先後於107年12月26日、108年1月2日,分別查閱相關資料、訪談系爭8位同學、該等同學之導師、部分工一A班同學及其他同學共7位、原告本人,並充分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告知原告倘有任何補充資料,均可於會議後提供相關書面補充陳述意見,透過性平會承辦人轉交調查小組參考,並詳為比對系爭8位同學、其他受訪同學及原告間,就原告有無為系爭言詞之陳述及想法,並充分討論後,始認定原告於上數學課時,確有對系爭8位同學為系爭言詞之性騷擾行為乙節,已有系爭調查報告書之內容可參(見行政法院卷宗第17-88頁),則被告據此主張系爭調查小組成員於進行調查時,已就舉報人、原告及其他受訪人之陳述內容相互勾稽,賦予原告回應之機會,並經過充分討論後,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始為原告有為系爭性騷擾言詞之認定,其調查程序係完備、完整且合法乙節,即非無憑。原告固稱:調查小組不採信一起上課之工一A班同學所為原告無系爭言詞之陳述,及原告對上課學生所作問卷調查,均表示原告無系爭言詞之結果,却刻意以因成績考核與原告有過節,並故意編造謊言之系爭8位同學不實陳述為據,作出上開調查結論,顯然不合法等語。惟查,系爭調查小組所訪談之相關學生,即非屬餐一A班,但亦與系爭8位同學一起上課之同學,亦有陳稱原告於上課時,確有為系爭部分之言詞,且受談訪之系爭8位同學之導師,亦已陳稱:係剛開學二、三週後,學生即有向其反應原告有出現部分系爭言詞之情形,再者,系爭8位同學中,亦有107學年度第1學期數學成績係良好者,此有系爭調查報告書及餐一A班107學年度第1學期數學成績冊影本在卷可參(見行政法院卷宗第36-37頁、第52、53、57-61頁、第85頁、第123頁)。又查,原告對學生所做之問卷調查,係於本件舉發事件發生後自行所為,核與系爭小組成員對學生之訪談,係有採取保密等保護陳述者之措施,已有所不同,且於師生仍有權力不對等之情況下,該等問卷調查結果,得否逕作為認定原告並無系爭言詞之依據,即有疑義,則原告以系爭8位同學,係因數學成績考核之事對其不滿,遂挾怨報復胡亂指摘,所述顯不可採,調查小組却執意片面偏信系爭8位同學之不實指摘,並刻意忽略其他一起上課同學客觀真實之陳述及問卷調查之結果,主張系爭調查小組調查、認定事實之程序及採證方法,有不當、偏頗之違法云云,亦難以憑採。
㈣、復按「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性平法第32條第3項、第35條已有規定。是依上開之規定,可知有關性平法事件所涉及性騷擾有無之事實認定,原則上應尊重性平會之調查報告之認定結果,除非該報告之作成,有違反調查程序規定,或認定結果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明顯有違之情形。經查,本院核諸系爭調查報告之作成,並無違反調查程序規定之情形,且其已綜合審酌及比對原告、系爭8位舉報同學、其他受訪同學及餐一A班導師之陳述內容、原告提出之餐一A班107學年度第1學期數學成績冊資料後,予以認定原告有對系爭8位同學為系爭言詞之性騷擾行為,且詳予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此亦有系爭調查報告影本在卷可憑(見行政法院卷宗第61-62頁、第66-86頁),而經核其作成該等判斷及認定,並無何恣意濫用之違法,亦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系爭調查小組上開調查認定之結果,應與事實相符且應予以尊重,原告以系爭8位同學係因成績不及格、不滿原告而不實舉報原告云云,實難以憑採。
㈤、依上所述,被告之性平會所組成之系爭調查小組,所作成認定原告有為系爭性騷擾言詞之調查結果,其調查程序及認定結果,均難謂於法不合,自應予以尊重。又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性平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已有規定,則被告之教評會依性平會上開調查之結果,依上開性平法之規定,於108年12月27日決議處置原告應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處置之處分,乃係依法而行。準此,自難認被告之系爭調查小組所作成系爭調查報告,及被告系爭決議處以原告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處置之行為,有何「違法性」可言,自未對原告成立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且本件亦顯無該當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2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而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被告在108年12月27日所決議原告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之處置,及賠償原告侵害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80萬元,於法均屬無據,應予以判決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