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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37號原 告 彭文希被 告 大華學校財團法人敏實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曾信超被 告 石慶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學校、曾信超為被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勞動調解期日,當庭追加石慶得為被告即相對人,並聲明:相對人三人連帶給付聲請人100萬元(見本院卷第61頁),嗣原告於本院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曾信超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26頁)。經核原告上開撤回曾信超之起訴時,已當庭得曾信超之訴訟代理人之同意(見本院卷第127頁);而原告追加石慶得為被告,並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為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訴之聲明之擴張,均於法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次查,原告前於本院101年度竹東簡字第118號、102年度簡上第112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事件),其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所請求本件被告大華學校財團法人敏實科技大學給付、賠償者,乃其財產上之損害,此有卷附系爭前案事件網路上列印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98頁),核與本件其請求者為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者,已有所同,即前後兩訴此部分請求之原因事實已有所不同,難認屬同一事件,故原告此部分再起訴請求被告大華學校財團法人敏實科技大學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無違反系爭前案事件之既判力效力,即無起訴程序不合法之情形。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是被告大華學校財團法人敏實科技大學(下稱被告學校,原名稱為大學技術學院)通識教育中心前講師(於民國108年2月1日退休),有教授物理課程,然因被告等人對原告有歧視,於100年8月起至101年7月之100學年度及101年8月起至102年7月之101學年度中,被告學校與時任被告學校校長之被告石慶得,以非法程序扣減原告授課時數及扣薪,其中於100年上學期僅安排原告上4堂課、下學期安排2堂課、101年度上學期僅安排8堂課、下學期安排4堂課,嚴重違反聘約第3條約定之講師授課基本時數為每周12小時,使原告之授課時數遠低於其他教師,經原告前就上開100學年度被告之減課為申訴後,雖經大華技術學院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系爭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原告申請有理由,然被告等仍置之不理,違反教師法第32條之規定,繼續對原告減課、扣薪,有歧視原告教師身分及學術地位之情形,亦已侵害原告名譽之人格權。又因原告遭被告刪減課程,導致教學成績落後,又因授課時數減少致薪資遭扣減,導致研究經費不足,無法做研究,影響原告之研究成績,又於原告欲以兼任行政教師以提高服務成績時,卻遭被告以其無義務分配兼任行政工作予原告為由,拒絕安排原告兼任行政教師,致原告之服務成績為0分,因上開三項考核成績不佳,致原告於100、101學年度之考績評等均為丁等,造成原告受有不續聘條件及未晉級之學術名譽受到嚴重之損害,其情節重大,且因原告薪資減少致無力支付保險費而棄單,故原告就被告等人上開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之人格權之減課及為丁等考績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對原告100學年度之考績係於101年8月間公布,101學年度之考績係於102年8月間公布,距原告起訴時均未超過10年,故原告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主張其100學年度、101學年度因遭被告刪減課程,致其年度考績評等均為丁等,已侵害其人格權及名譽權等語,然100學年度之年度考績係於101年8月間公布,101學年度則係於102年8月間公布,原告對於此二次考績公布時間知悉之時點係在公布之時,距其起訴時已逾二年,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爰為時效抗辯。再者,對大學教師之成績考核,為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除對事實認定之錯誤、出於與事實無關之考量觀點等違法外,有關對大學教師成績考核之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如無於法不合或顯然不當情事,自當尊重學校依法所為之專業判斷。故大學教師成績考核屬大學自治之一環,其評分標準及範疇,應由大學學校自行認定評估,以符合憲法所揭櫫之大學自治精神。而被告對原告之100、101學年度考績評等,均係依法評定,程序上並無不合,且兼具合法性及妥適性之要求,並無被告恣意不法之情事,另原告於該等年度收受考績通知時,並未於30日內向學校提出相應之申訴,自應尊重學校專業判斷之結果。又關於未給予原告聘約約定之授課時數並未影響其考績,先前學校誤認而少發給付薪資部分,亦已補足發完予原告,故被告對原告為減課、考績評等之行為,並無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自不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對其100、101學年度之授課數為刪減,已低於聘約第3條約定,其每週最低即基本時數12小時以下,其中於100年上學期係減為4堂課、下學期減為2堂課、101年度上學期減為8堂課、下學期減為4堂課,其於100、101學年度之考績被評等為丁等之情,已據其提出任教課程查詢結果、聘約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上開對其非法及不當之減課,導致其教學成績不佳及無法做研究,被告又故意不提供其行政工作,致其上開二年度又遭學校考評為丁等,故被告上開對其減課及考績評等為丁等之行為,已非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之人格權,情節重大,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被告上開對原告之減課及二年度考績評等為丁等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侵害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侵權行為?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時效消滅?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另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減課、考績丁等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權,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等人所為,對其構成人格權侵害之侵權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1、就被告於100學年度對原告之減課行為,經原告申訴後,系爭申訴評議委員會固評議決定:申訴有理由,原措施不予維持,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此有原告所提系爭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5頁),而核諸系爭評議書之認定,乃係:本件學校因各科系專業及教學特性需求考量,以電資學群系科之專業科目如電子學、力學等,與物理學有密切關連性,學科設計是以知識結合高度實務技能為導向,因此由該學群規劃物理課程,不僅課程內容符合學生需求,更可培養兼具理論與技術全方位之專業人士,將物理排課及物理實驗室交由該學群負責,關此部分並無不當。學校教務處教務會議雖以提升教學環境及教學品質有效提升學生數理能力為由,經與會人員討論審議後無異議通過「工程與電資學群之大學及專科部物理課程規劃案」,物理課程由助理教授以上師資授課。惟本件之教務會議決定所衍生專任教師資格之限制,進而影響原授課教師之授課時數問題,限制助理教授以上才可教授大學及專科部之物理課,與大學法及教師法之相關規定顯有未合。故本件學校於調整課程時,是否考量此涉及專任教師之授課權益與法令規章問題,學校於採取提升教學方案時影響到其他專任教師之權益時,有無充分之配套措施以為因應,以避免因此產生其他之相關爭議…等情(見本院卷第33、35頁)。可見被告當時容係因考量為提升其學校教學環境及教學品質,以便有效提升其學生之數理能力,始經過被告學校之教務處教務會議,決議通過其學校之物理課程,需由助理教授以上之師資授課,致原告100、101學年度受有上開減課之情形,此等決議固影響到未具有助理教授資格,但原已在教授物理課程之原告授課權利及授課時數,然揆諸上開之情形,難認被告上開教務會議之決議及減少原告授課時數之行為,係就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有所指摘、詆毀或貶抑,並已造成社會上一般人,對原告在品德、聲望或信譽之評價,有所貶損之情形,是以並未對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之人格權構成侵害。

2、又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上開減課及故意不提供行政職予原告,致原告於100、101學年度遭被告考績評等均為丁等,被告此一評核原告丁等之行為,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之人格權,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提供行政職予原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所述即非可採。又按「大學自治為一制度性保障,大學自治權之範圍,除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外,有關大學教師之評鑑及教學成績考核,除教師對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及再申訴,或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尋求救濟外,仍屬大學自治之一環,其評分標準及範疇,應由學校自行認定評估,以符合憲法所揭櫫之大學自治精神。」,有臺彎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72號民事判決可供參考。再者,「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前項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為大學法第21條所規定。是以大學教師之評鑑辦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由各大學自行訂定,乃期待各校能成立個別之特色,符合大學自治原則,並對有關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故成績考核因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除對事實認定之錯誤、出於與事實無關之考量觀點等違法外,有關成績考核之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大學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如無於法不合或顯然不當情事,自當尊重學校依法所為之專業判斷,承認決定之學校有相當程度之判斷。查,本件被告學校為大學法第2條所稱之「大學」,自有前述大學自治原則之適用。次者,被告主張學校就原告於100學年度、101學年度之教學評鑑評等為丁等,原告於收受該等考績通知後,未於30日內向被告學校提出申訴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上開之考評,有事實認定錯誤、出於與事實無關之考量觀點等違法情事存在,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自應尊重被告對原告所作成該專業性、經驗性判斷之考評結果,亦難認被告該等考評判斷行為,對原告具有侵權行為之違法性,或有就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加以指摘、詆毀或貶抑,侵害原告名譽、信用權之故意、過失可言。

3、從而,依上開所述,被告二人對原告為上開減課及考績評等為丁等之行為,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所定對原告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此等行為對其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不可採。

㈢、又縱使(假設語氣)被告二人之上開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請求權人,自其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其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對造即取得抗辯權而得拒絕給付,倘請求權人自侵權行為起逾10年猶不知有損害或損害義務人,即使於其後知之,其時效則因逾10年而消滅,並非指請求權人於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逾10年不行使始時效消滅,而係於2年間不行使即時效消滅。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於100學年度、101學年度遭被告刪減課程致薪資減少,並將其考績評等為丁等,原告於101年8月底收受100年度考績評定結果,於102年8月底收受101年度考績評定結果(見本院卷第126頁),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惟查,依原告上開所述,其至遲係於102年8月底時,即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處於可行使損害賠償權利之狀態,卻遲至111年7月5日始具狀對被告學校起訴,及111年9月14日追加石慶得為被告,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此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頁、第61頁),是縱使(假設語氣)被告二人之上開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惟原告本件請求權,顯已逾其知有損害及被告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時效期間(即自102年8月間至104年8月間),其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則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被告執時效而為抗辯拒絕給付,亦有所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二人對其構成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於法並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