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 告 彭文希被 告 大華學校財團法人敏實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曾信超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考績等事件,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管轄(108年度訴字第1295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起訴時法院有審判權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次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再按,前條第一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此為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2第1項、第7條之3第1項、第7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原係被告大華學校財團法人大華科技大學(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更名為大華學校財團法人敏實科技大學,下稱被告學校)講師,因其99學年度教師評鑑經被告學校依98年10月14日經校務會議通過之被告學校教師績效評鑑辦法(下稱98年評鑑辦法)及99年7月28日經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被告學校教師績效評鑑基準(下稱99年評鑑基準)規定評列丁等(下稱原措施)。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告學校申評會)申訴決定駁回其申訴後(下稱被告學校申評會評議決定),原告復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決定。」(下稱教育部申評會評議決定)。經被告學校以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被告學校教評會)決議核定評鑑分數不變(下稱被告學校教評會決議)。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學校申評會申訴決定駁回其申訴後(下稱被告學校106年申評會評議決定),復申經教育部申評會再申訴決定原告再申訴有理由,被告學校原措施及106年申評會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被告學校應依該評議書之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下稱教育部106年申評會評議決定)。教育部並以106年11月28日臺教法㈢字第106016345號函檢送該評議書予原告。被告學校函請原告於文到後1個月內,補具其99學年度教師教學績效自評表之佐證資料及其他有利資料,並填寫新舊版教師績效評鑑基準對照表(下稱新舊版評鑑基準對照表),以便重新召開會議審議,惟原告迄107年4月24日仍未據辦理。被告學校提經106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學校教評會會議決議依據現有資料從新從優調整績效總分(下稱被告學校106年教評會決議),除以107年5月1日學校教師績效評鑑通知書(下稱107年評鑑通知書),核定原告99學年度績效評鑑結果為列入輔導,不予晉級外,並函送被告學校106年教評會決議會議紀錄予原告。原告仍不服,申經被告學校申評會107年7月18日申訴決定駁回其申訴後(下稱107年申評會評議決定),復申經教育部申評會107年10月22日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再申訴,教育部並以107年11月2日臺教法㈢字第1070168929號函(下稱教育部107年申評會評議決定)檢送該再申訴評議書予原告。原告不服該再申訴決定,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向台北高等行院法院對於教育部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並載為:「一、被告(註 :指教育部)應給予晉級和99學年度起支晉級薪資。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案卷第13頁)。嗣原告追加被告學校及追加聲明「一、訴訟費用由二被告負擔。
二、被告1(即被告學校)應支付名譽精神損害新台幣(下同)25萬元,取消丁等考績,並給予原告晉級。」(詳台北高等法院案卷第105頁)。原告另以110年7月9日行政訴訟補正狀變更對於教育部應受判決事項,訴之聲明為:「一、撤銷丁等考績(不續聘)、二、初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10萬元損害賠償」(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案卷第237-239頁)」,嗣原告於本院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於教育部之訴訟(詳本院卷第123頁),並對於被告學校變更聲明為:「一、撤銷丁等考績,應予晉級賠償。二、被告應給付524,560元財物損失,及人格損害,精神撫慰金費用。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利息由起訴日起算。」等情(詳本院卷第389頁),合先敘明。
三、又按,「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在案。即本號解釋因認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且因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而認應屬行政處分。參以「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此為行為時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前段、第33條所規定。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教師法第33條規定…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及其理由書所載「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則「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既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且「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亦為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私立大學與其所聘僱之教師間雖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惟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釋字第269號、釋字第382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則私立大學進行教師評量等具體措施時,攸關教師得否晉級、續聘等重大權益影響,亦係就「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此參私立學校教師認學校對其評量之具體措施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時,得依教師法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訴願或行政訴訟,故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95號裁定認:原告因不服其99學年度績效評鑑經被告學校列入輔導,不予晉級之結果,而對教育部及被告學校起訴請求撤銷丁等考績,並請求10萬元損害賠償;25萬元精神損害,並給予晉級等,核屬原告與被告學校間雙方私法聘任契約之爭執,復無涉「授予公權力行使」,為私法爭議,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云云,是否符合教師法上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
「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意旨,暨憲法第7條保障公、私立教師得予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平等原則,要非無疑。況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申評會就再申訴事件所為評議決定,乃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行政處分,受不利決定之原告對再申訴決定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8017405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在案(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案卷第19頁至第25頁),則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裁定認應由民事法院在原告不服行政院訴願決定,提起行政撤銷訴訟時,審理原告請求撤銷丁等考績之訴訟,似有未洽。
四、末查,本件行政訴訟在移送至本院審理後,即經被告學校抗辯原告請求其撤銷丁等考績係屬形成訴訟,並無法律之明文依據,及原告主張99學年度行政行為侵害其權利已逾侵權行為時效期間等情,則私立學校教師與學校間之私法契約關係,在私立大學進行教師評量時,私立學校對於教師所為之評等,具有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如私立學校教師認學校對其評量之具體措施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依教師法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訴願或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認此為私法爭議,其無審判權而將訴訟移送民事法院審理,民事法院就此「直接關係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之教師評量,乃大學核心自治事項,得否不顧教師法相關規定,在私立學校對於教師為公權力措施,教師認為違法或不當,損害權益請求行政救濟時,因身分(公、私立學校)之不同剝奪其得受行政救濟之權利,即由民事法院逕自審理私立大學教師評量決定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情形,甚而在民事法規欠缺請求撤銷違法或不當教師評量規範時,民事法院似難撤銷私立學校對於教師之評量結果,及依法審理評量違法損害教師權益等賠償事宜,則就此類請求私立學校撤銷教師評量等訴訟,顯攸關私立大學教師循求法律救濟之權益事項重大,有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第1項規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請求最高法院指定有審判權管轄法院之必要。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