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 告 彭文希被 告 大華學校財團法人敏實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曾信超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考績等事件,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訴字第129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原係被告大華學校財團法人大華科技大學(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更名為大華學校財團法人敏實科技大學,下稱被告學校)講師,因其99學年度教師評鑑經被告學校依98年10月14日經校務會議通過之被告學校教師績效評鑑辦法(下稱98年評鑑辦法)及99年7月28日經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被告學校教師績效評鑑基準(下稱99年評鑑基準)規定評列丁等(下稱原措施)。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告學校申評會)申訴決定駁回其申訴後(下稱被告學校申評會評議決定),原告復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決定。」(下稱教育部申評會評議決定)。經被告學校以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被告學校教評會)決議核定評鑑分數不變(下稱被告學校教評會決議)。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學校申評會申訴決定駁回其申訴後(下稱被告學校106年申評會評議決定),復申經教育部申評會再申訴決定原告再申訴有理由,被告學校原措施及106年申評會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被告學校應依該評議書之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下稱教育部106年申評會評議決定)。教育部並以106年11月28日臺教法㈢字第106016345號函檢送該評議書予原告。被告學校函請原告於文到後1個月內,補具其99學年度教師教學績效自評表之佐證資料及其他有利資料,並填寫新舊版教師績效評鑑基準對照表(下稱新舊版評鑑基準對照表),以便重新召開會議審議,惟原告迄107年4月24日仍未據辦理。被告學校提經106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學校教評會會議決議依據現有資料從新從優調整績效總分(下稱被告學校106年教評會決議),除以107年5月1日學校教師績效評鑑通知書(下稱107年評鑑通知書),核定原告99學年度績效評鑑結果為列入輔導,不予晉級外,並函送被告學校106年教評會決議會議紀錄予原告。原告仍不服,申經被告學校申評會107年7月18日申訴決定駁回其申訴後(下稱107年申評會評議決定),復申經教育部申評會107年10月22日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再申訴,教育部並以107年11月2日臺教法㈢字第1070168929號函(下稱教育部107年申評會評議決定)檢送該再申訴評議書予原告。原告不服該再申訴決定,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向台北高等行院法院對於教育部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並載為:「一、被告(註 :指教育部)應給予晉級和99學年度起支晉級薪資。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案卷第13頁)。嗣原告追加被告學校及追加聲明「一、訴訟費用由二被告負擔。二、被告1(即被告學校)應支付名譽精神損害新台幣(下同)25萬元,取消丁等考績,並給予原告晉級。」(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案卷第105頁)。原告另以110年7月9日行政訴訟補正狀變更對於教育部應受判決事項,訴之聲明為:「一、撤銷丁等考績(不續聘)、二、初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10萬元損害賠償」(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案卷第237-239頁)」,嗣原告於本院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於教育部之訴訟(詳本院卷1第123頁),經本院將前項撤回筆錄送達予教育部,教育部於111年3月11日收受本院送達筆錄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詳本院卷1第191頁),揆之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撤回對其之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嗣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主張被告學校不當將其99學年度考績評列為丁等是不合法之侵權行為,被告應賠償其52萬4,560元,包括財物損失:①公保養老給付4萬7,190元,②晉級薪資17萬1,600元(退休前)、5萬5,770元(退休後),暨人格及精神損害25萬元,並變更聲明為:「一、撤銷丁等考績,應予晉級賠償。二、被告應給付52萬4,560元財物損失,及人格損害,精神撫慰金費用。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利息由起訴日起算。」等情(詳本院卷1第389頁),復於112年3月20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駁回丁等考績。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4,560元財物損失,延遲審議99年學年度考績,精神損害費用。」乙節(詳本院卷2第47頁),核與起訴時主張被告學校對其所為99學年度考績評列丁等並不合法之基礎事實相同,應予准許變更及擴張對於被告學校請求賠償之金額,併此敘明。
三、再者,原告前於本院另案104年度國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國第15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事件)雖曾向被告學校起訴主張延宕辦理99學年考績評定,侵害其晉級權益,請求被告學校賠償因考績丁等所受之名譽損害及99年考績晉級之年終獎金2萬元(詳本院卷1第127頁至第150頁),惟與本件原告就其99學年考績評定對被告學校及教育部提出申訴、再申訴及訴願等行政爭訟程序完結後,請求被告學校駁回丁等考績及被告學校應賠償原告受到財物上損失:①公保養老給付4萬7,190元,②晉級薪資自99學年至108學年2月共計17萬1,600元(退休前)、108年2月至111年5月共計5萬5,770元(退休後);暨人格及精神損害25萬元,共計52萬4,560元之請求聲明事項有所不同,且前後兩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亦有所不同,難認屬同一事件,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系爭前案事件之既判力效力,即無起訴程序不合法之情形。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是被告學校通識教育中心前講師(註:原告業於108年2月1日退休),教授物理課程,然被告學校於99學年度只給予原告8小時課程,違反聘約每周授課時數應有12堂課,以非法程序扣減原告授課時數,影響教學評量,又因原告遭被告刪減課程,導致教學成績落後,且因授課時數減少致薪資遭扣減,導致研究經費不足,無法做研究,影響原告之研究績效,復於原告欲申請擔任導師職務以提高服務成績時,卻遭被告以其無義務分配導師工作予原告為由,拒絕安排原告擔任導師,致原告之服務績效為0分,因上開三項考核成績不佳,經被告學校評鑑原告99學年度之考績評列為丁等,造成原告受有不續聘條件及未晉級之學術名譽受到嚴重損害及財物和精神壓力損失,觸及憲法生活權、平等權及教師權利受損等情形情節重大,且原告99年度考績嗣經被告學校以106學年度考績辦法算成績,有差別性評量,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及誠信原則,此參被告學校對於兼任行政職務教師未參加教師評鑑,且被告學校教師評鑑要點第十條(二)校長核准免行政職務者,回任教師第一年績效評鑑由中位序起跳,造成績效舞弊,故原告就被告學校上開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之丁等考績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學校賠償原告受到財物上損失:①公保養老給付4萬7,190元,②晉級薪資自99學年至108學年2月共計17萬1,600元(退休前)、108年2月至111年5月共計5萬5,770元(退休後);暨人格及精神損害25萬元,共計52萬4,560元。末查,本件係因被告學校拖延六年才審議原告99年度考績,經教育部受理後,再經行政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轉送,自無時效性問題,為此依據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駁回原告丁等考績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52萬4,560元。
(二)並聲明:
1、駁回丁等考績。
2、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4,560元財物損失,延遲審議99年學年度考績,精神損害費用。
二、被告則以:
(一)按撤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法律行為之撤銷,須以法律規定之撤銷權為基礎,由撤銷權人行使其權利,始生撤銷之效力。又形成判決,因直接足生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之效力,故形成之訴,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時,始得為之,否則不得任意提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71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請求撤銷99年度丁等考績之聲明,民事訴訟上核屬形成之訴,而原告並未提出得訴請撤銷考績之法律上明文規定,則其聲請主張撤銷考績即屬無據。況且學校為維護學生受教權及大學自治之精神,設計考績評比、晉級制度,對於教師一定期間之工作表現給予評比或考核,核屬學校管理制度上人事管理之核心,亦不宜由民事法院介入,從而原告起訴無法律上之依據,且聲明又屬非適宜由法院審查之事項,其請求不應准許。
(二)又原告係被告學校講師,其99學年度教師評鑑原經被告學校依學校教師績效評鑑辦法及教師績效評鑑基準規定評列丁等,原告不服,經兩次申訴、再申訴程序後,由被告函請原告於文到後1個月内,補具其99學年度教師教學績效自評表之佐證資料及其他有利資料,並填寫新舊版教師績效評鑑基準對照表,以便重新召開會議審議,惟原告迄107年4月24日仍未據辦理。被告學校提經106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學校教評會會議決議依據現有資料,按教育部再申訴發回意旨從新從優調整績效總分,核定原告99學年度績效評鑑結果為列入輔導,不予晉級外,並函送被告學校106年教評會決議會議紀錄予原告,原告仍不服,經申訴、再申訴及訴願程序均遭駁回,而提起本件訴訟,惟按「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前項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大學法第21條定有明文,而依原告自行提出之聘約及被告學校教師績效評鑑委員會組織及評鑑要點,足見被告學校訂有教師評鑑方法、程序,且教師有定期接受教學評量及教師評鑑之義務,原告為被告學校教師且兩造間訂有應定期接受評鑑之聘約,原告即有接受教師評鑑之必要。而教育部申評會106年11月20日再申訴發回意旨略以「本件援用之學校教師績效評鑑相關規範未臻具體明確,原措施不予維持,惟學校於105年7月13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現行學校評鑑辦法,明定教師績效評鑑之具體標準。且學校已於106年6月29日修正通過現行學校評鑑基準,亦另訂教師績效評鑑基準表,就教師年度教學績效、研究績效、輔導與服務績效均有另訂項目及調整各項目核發範圍,為免本件重為處置時學校無所憑依,學校應請再申訴人就現行教師績效評鑑基準表新增項目,提出當年度相應資料,並就再申訴人員提供之資料對應現行教師績效評鑑基準表相符項目,依從新從優原則就新舊辦法間有利被告部分予以適用。」,被告即依教育部再申訴決定意旨,重新辦理原告99學年度教師評鑑,因多次通知原告提出佐證及有利資料,仍未獲其回應,被告僅得依現有資料辦理,並依相關評鑑辦法從優從新辦理評鑑,嗣教育部於107年10月22日就原告之再申訴駁回,並獲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維持。被告評鑑辦法具體、明確,且為被告學校所屬教師全體適用,原告稱被告辦理教師評鑑不公平、不公正、不公開,導致原告不續聘等語,與事實兩不相符,原告訴請撤銷當年度考績,及請求被告賠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另就原告所述被告學校延遲審議或99學年度行政行為侵害其權利等,原告就其所述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111年3月7日開庭時始主張侵權行為,被告學校否認有侵權行為情事,況即使有侵權行為,亦已逾兩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併予敘明。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於99學年度非法及不當之減課,導致其教學成績不佳及無法做研究,被告又故意不提供其行政工作,致其上開年度教師評鑑考評為丁等,故被告上開對其考績評等為丁等之行為,已非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人格權,情節重大,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被告對原告99學年度考績評等為丁等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侵害其名譽等人格權之侵權行為?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時效消滅?
(二)次按,「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在案。即本號解釋因認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且因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而認應屬行政處分。參以「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此為行為時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前段、第33條所規定。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教師法第33條規定…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及其理由書所載「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則「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既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且「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亦為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足見私立大學與其所聘僱之教師間雖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惟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釋字第269號、釋字第382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則私立大學進行教師評量等具體措施時,攸關教師得否晉級、續聘等重大權益影響,亦係就「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此參私立學校教師認學校對其評量之具體措施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時,得依教師法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訴願等行政爭訟程序。經查,原告就其於99學年度之教學評鑑經被告學校評列為丁等後,即依教師法相關規定於30日內向被告學校提出申訴,並經被告學校申評會評議決定駁回其申訴後,原告復向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決定。」,後被告學校以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教評會決議核定評鑑分數不變,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學校106年申評會評議決定駁回其申訴後,復申經教育部申評會再申訴決定原告再申訴有理由,被告學校原措施及106年申評會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被告學校應依該評議書之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被告學校函請原告於文到後1個月內,補具其99學年度教師教學績效自評表之佐證資料及其他有利資料,並填寫新舊版教師績效評鑑基準對照表,以便重新召開會議審議,惟原告迄107年4月24日仍未據辦理,被告學校提經106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學校教評會會議決議依據現有資料從新從優調整績效總分,除以107年5月1日學校教師績效評鑑通知書,核定原告99學年度績效評鑑結果為列入輔導,不予晉級外,並函送被告學校106年教評會決議會議紀錄予原告,原告仍不服,申經被告學校申評會107年7月18日申訴決定駁回其申訴後,復申經教育部申評會107年10月22日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再申訴,原告不服該再申訴決定,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8017405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在案(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案卷第19頁至第25頁),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不服其99學年考績經被告學校評列丁等,既對被告學校及教育部提出申訴、再申訴及訴願等行政爭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對於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由於不同法院對事實認定歧異,致生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而設,故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學校將其99學年度考績評列丁等係不法侵權行為,顯與原告前對於被告學校及教育部就其99學年度考績評列進行行政爭訟後確認原告99學年度教師績效評鑑結果為列入輔導,不予晉級並無違法不當等情有悖,本院即難認被告學校就原告99學年度教師評鑑評列為丁等考績係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學校應取消其99學年度評列之丁等考績,及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況縱使(假設語氣)被告學校之上開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請求權人,自其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其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對造即取得抗辯權而得拒絕給付,倘請求權人自侵權行為起逾10年猶不知有損害或損害義務人,即使於其後知之,其時效則因逾10年而消滅,並非指請求權人於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逾10年不行使始時效消滅,而係於2年間不行使即時效消滅。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9學年度遭被告刪減課程致薪資減少,並將其考績評等為丁等,原告於100年收受99年度考績評定結果,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學校申評會100年12月19日申訴決定駁回其申訴,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其名譽等人格權,據以請求賠償等情。惟查,依原告上開所述,其至遲係於100年12月底時,即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處於可行使損害賠償權利之狀態,卻遲至本院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對被告學校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此有本院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可佐(詳本院卷1第123頁至第125頁),是縱使(假設語氣)被告學校之上開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惟原告本件請求權,顯已逾其知有損害及被告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時效期間,其對被告學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則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被告執時效而為抗辯拒絕給付,亦有所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學校對其99學年度教師評鑑評列為丁等考績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學校應取消其99學年度評列之丁等考績,及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賠償原告所受財物及精神上損害金額52萬4,560元,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