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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曾柏瑋被 告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訴訟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七日內變更如附件所載公示送達之內容,除原告姓名外,不得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竹市政府109年法賠字第26號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附卷可參,是原告起訴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4日以府社工字第1090127383號公文公示送達(下稱系爭公示送達函)對原告之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並公布於其官方網站上(原網址如附件)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公文内載明原告之戶籍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前7碼、出生年月日及性別等(下合稱原告個人資料),皆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起始知悉此件公文。經原告向被告反應前開事實後,被告分別於109年12月18日16時8分時及109年12月18日15時51分以民意信箱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回覆,僅略謂係依公示送達之規定辦理等語,後原告亦發覺前開網址所示之公文業已移除。

(二)惟被告前已刪除之系爭公示送達函,復經原告於110年3月16日9時點閱後仍得見其公告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點閱之,其瀏覽人數已增為126人,顯見原告所遭受之損害程度持續在增加中。被告行為違反其行政先例,亦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個資法第12條、新竹市政府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第16條規定,被告於所蒐集之個人資料遭不法侵害時,經查明後,應由資料外洩單位以適當方式儘速通知當事人之義務。惟被告於前開信件僅說明其利用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未查明逾越必要範圍利用個人資料之本案詳情並通知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之規定,被告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其類別代號為識別類第C00一(辨識個人者)、C00三(政府資料中之辨識者)、特徵類之C0一一(個人描述)及社會情況之C0三一(住家及設施)等,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節非輕。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應受送達人之個人資料隱蔽程度自有行政裁量之空間,不得逕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屬不法云云,惟縱使如其所言,被告有行政裁量之空間,仍不得違反個資法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意旨。查被告對其行為是否為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程度最少者未詳加論證,甚而以臆測之方式不當宣稱:「倘若僅利用原告之完整姓名時,原告恐辯稱無法足資識別應受送達之對象」等語。被告企圖混淆視聽,委非可取。易言之,若公示送達所利用之方式已足以識別應受送達之對象時,即已有助於目的之達成,逾越此範圍内之利用方式即非屬必要。本案利用部分範圍(即較少)之原告個人資料即已有助足資識別應受送達之對象,為何被告卻仍執意而為,甚至在原告早已知悉後、已無公示送達合法目的之110年3月16日9時仍將系爭公示送達公告在網頁上?不論從利用個人資料之範圍與其所利用個人資料之時間而論,被告所為均非必要之手段,故其所為業已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所述乃非有理由。

2、再者,被告又謂尚難援引被告所屬其他局處之作為,遽認被告及其所屬公務員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未達「不法」行為之要件等語。惟如前所述,本案乃未審酌比例原則所為之公示送達,而被告對原告個人資料之利用既已非必要之手段,何以援引被告所屬其他局處之行為即得認不適用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其他局處所為難道不受被告監督管轄嗎?故被告臨訟置辯之詞乃意圖扭曲法治國原則,委不足取。進而違反個資法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虞甚明,被告謂未達不法要件云云,自容有誤會。

3、被告復又以原告未受有損害云云茲為抗辯,惟查個資法第28條第2項明定縱使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依同法第3項規定當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仍得依其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再按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本案認定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應優先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方屬適法,併此敘明。

(四)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及個資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七日內移除附件一網頁之內容並不得再上傳。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七日內變更附件一網頁之內容,除原告之姓名外,不得使不特定多數人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原告。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經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108年12月17日竹市警一分三字第1080027404號函,函知被告所屬社會處有關民眾性侵害個人資料遭原告張貼於通訊軟體FACEBOOK上,涉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經被告所屬社會處以108年12月20日府社工字第1080191703號函、109年2月24日府社工字第1090034469號函,分別通知原告依限提出陳述意見未果,故社會處將認定原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之結果製發裁處書交郵務機構送達原告之戶籍地,遭郵務人員多次退件後,社會處只得改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80條規定,以系爭公示送達公告裁處書内容於被告之網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及其所屬之公務員係為依法定職務執行公示送達之合法目的,故而使用被告之部分個人資料,且無逾越此合法目的範圍之情事。而公示送達方式,僅有行政程序法第80條定有明文,細繹該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旨在透過公告之張貼,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應送達之文書,並可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以增加應受送達人知悉應送達文書之内容或要旨之機會(立法理由參照)。惟就公示送達需將應受送達人之個人資料所應記載之事項及如何記載、隱蔽程度之多寡等情,行政程序法並無明文,亦無其他法令明定之,故就應受送達人之個人資料之隱蔽程度部分,自有行政裁量之空間,況被告仍為保障原告之權益,已將系爭公示送達之原告身分證統一號碼之末三碼隱蔽,亦屬行政裁量範圍内,不得逕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屬不法。

(三)且本件係因被告屢次寄送文件予原告住居所,均遭拒收,若僅係揭露記載「完整姓名」,實恐原告又將辯稱如此無法足資識別應受送達之對象云云,亦難收公示送達之效,故而為系爭公告之記載,其來有自!尚難援引被告所屬其他局處之作為,遽認被告及其所屬公務員係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縱認此情容有改進空間(此乃假設語氣!),惟退萬步言,顯仍未達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不法」行為之要件,至為明灼!是被告將原告部分資料公告於被告之網頁,係為依法執行公示送達之法定職務,於必要範圍内為之,並已採取適當措施,並無原告主張有利用其個人資料之方法及程度逾越比例原則云云等情,自無不法之行為,更遑論本件原告對此亦未有任何舉證證明之,故其於本件之請求,自難可採。

(四)被告係依法為系爭公示送達之公告,已如前述,原告何以因此而受有「損害」?已非無疑,被告否認之;況原告雖主張受有20,000元之「損害」云云,惟損害之金額又為何為20,000元?亦未見其具體敘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是項主張自難採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及該等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公示送達函,內載原告個人資料,得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致侵害原告隱私權等節,業據提出被告109年8月24日府社工字第1090127383號公示送達函、公告網頁內容、民意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回覆文、官方網頁110年3月16日9時之截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 、第49頁),被告雖不爭執系爭公示送達函內載有原告個人資料,然否認有何不法行為及侵害原告隱私權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公示送達函有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㈡原告先、備位之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系爭公示送達函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1、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固採過失責任主義,且得依「過失客觀化」及「違法推定過失」法則,以界定過失責任之有無,然於是項事件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倘人民已主張國家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並就該損害為適當之證明時,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自應先由國家機關證明其有依法行政之行為,而無不作為之違法,始得謂為無過失,並與該條但書所揭依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定其舉證責任之本旨無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公示送達函內載有原告個人資料,其閱覽人數迄110年3月16日已增為126人,已違反個資法第5條規定等節,業據被告109年8月24日府社工字第1090127383號函及網頁截圖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49頁)。被告雖抗辯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並無明文,亦無其他法令明定需將應受送達人之個人資料所應記載之事項及如何記載、隱蔽程度之多寡云云。然查,依我國法律既無明文規定公示送達內文應如何特定應受送達人之資訊,則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其所採取行政行為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並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且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為比例原則之要求;且被告為落實個人資料之保護及管理,亦於101年10月8日制定「新竹市政府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其第7點規定「各單位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確實依本法(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五條規定為之。」,此有新竹市政府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4頁)。而公示送達之目的僅在於通知原告得隨時領取受裁處書,應以最少範圍之直接或間接識別應受送達對象為宜,此觀被告所屬其他機關之公示送達函亦確實僅公告應受送達人之姓名,有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28日竹市環衛字第10900261271號公告、被告109年4月27日府授產動字第10900664661號公告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足資公示送達函僅公開應受送達人之姓名,已足使應收送達人所知悉。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公示送達函已違反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應為可採,被告上開所辯,委屬無據。

3、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須以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具有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或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而有怠於執行職務情事,及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復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有此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者,視為有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公示送達函致其隱私權受有損害,被告則以原告未具體證明其損害云云置辯。經查,隱私權係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之權利。系爭公示送達中揭露原告之個人資料,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為具有私密性之個人資料,未經本人同意,他人不應擅自公開。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對其個人資料保護意識高漲,並訂有個資法以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此為個資法第1條所明定,卻仍於系爭公示送達函內公開原告個人資料,此於個人資料使用已有疏失,已如前述,並致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任意閱覽被告官方網站,進而知悉原告之隱私資料,已逾越執行公示送達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並侵犯原告對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應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被告所屬公務員所為上開行為,自屬公務員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是以,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未能具體舉證其所受之損害云云,自無足採。

(二)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備位請求部分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慰撫金)。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76 判決意旨參照)。如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依個資法第28條第1、2、3項、第29條規定,被害人就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在不易或不能證明實際損害額之情形,得減輕其舉證責任,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賠償金額。又依個資法第31條規定,民法損害賠償規定仍有適用,是仍可就因違反個資法規定而侵害隱私之人格權之情形,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經查,原告因系爭公示送達函致其隱私權受侵害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行為致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參酌原告110年度所得及名下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及被告於執行法定職務行為時,本應注意個人資料之保護,卻疏未注意,將其置於被告公開網站上供人點閱瀏覽,於原告之隱私有損,依系爭公示送達函瀏覽人數及被告所屬公務員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即非可採。

2、再按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個資法第11條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雖先位請求依前揭個資法規定被告應刪除系爭公示送達,惟被告確實因製發之系爭裁處書交郵務機構送達原告之戶籍地,遭郵務人員多次退件,此有退件郵戳及信封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則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80條之規定公示送達,乃屬執行法定職務,原告請求刪除系爭公示送達,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然原告之個人資料,除符合個資法相關規定可處理、利用外,自應受該法所保護,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於判決確定7日內變更如附件所載公示送達之內容,除原告之姓名外,不得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73頁)即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個資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於判決確定7日內變更如附件所載之公示送達網頁內容,除原告姓名以外,不得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被告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他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