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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國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國字第3號

111年度救字第12號原 告 謝清彥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0弄 00號被 告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依原告起訴狀記載,係認原告在被告監獄收容期間,遭非法裝設之錄音設備或器材竊(錄)聽,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則本件侵權行為地及被告機關所在地均係在桃園市桃園區,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又本件訴訟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是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2號),自亦應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併審酌,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2-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