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彭珮朕被上訴人 彭寶鴻
彭惠麗
彭筱喻
彭惠杏
彭筱芸
彭淑敏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本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被繼承人即父親彭峯裕(下稱彭峯裕)於民國110年1月31日死亡,遺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79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繼承人為訴外人即配偶彭余香妹、子女即訴外人彭惠棠(下分稱其名)及兩造共9人(單指其中一被上訴人即逕稱姓名,或合稱被上訴人等人),辦理繼承登記期限有6個月,伊在彭峯裕出殯時已表明全部遺產留給彭余香妹,然伊未授權亦未委託證人即代書梁慶男、代書助理梁美怡(下分稱其名)辦理系爭房地的繼承登記,伊收到彭余香妹的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後詢問其為何拋棄繼承,其表示某上訴人表示增值稅貴,彭余香妹不善言辭不熟法律,為何主動拋棄繼承?系爭房地由全體9位繼承人共同繼承,為何彭余香妹要拋棄繼承?彭惠棠授權梁美怡的委任書無兩造簽名,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前不協議不討論,涉隱避詐術,又彭峯裕病歿後農會喪葬補助費被請領,然其喪葬費卻由伊全額負擔,其餘繼承人無人分擔,被上訴人在原審均不同意調解,就伊追討喪葬費用急於免責,顯有不當得利之嫌,有何資格辦理共同繼承?彭寶鴻不主動當外勞的僱傭負責人也不主動申辦醫療補助,卻尋求程序漏洞辦理共同繼承,且其名下有借名登記的土地,實為彭峯裕之遺產,應該要納進來一併審理等語。
二、被上訴人等人則以:意見同原審所述,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請駁回上訴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塗銷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06頁至第407頁):
1、兩造父親彭峯裕於110年1月31日死亡。兩造為彭峯裕之繼承人。
2、彭峯裕之遺產其中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號土地及其上建號799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號建物。
3、上開土地及建物由被上訴人彭寶鴻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於法不合應予塗銷,為被上訴人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1、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是拋棄繼承係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時,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經查,彭余香妹於原審到庭表示「拋棄繼承是自己辦的,希望都留給小孩」等語(見原審眷第154頁至第155頁);彭惠棠到庭表示「是我自己願意拋棄繼承,沒有不可告人之事,我全部授權給梁美怡,委託書及拋棄繼承聲請狀上的印章不同,都是我的印章」等語(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是彭惠棠、彭余香妹均明確表示願意拋棄對彭峯裕之繼承權且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407號、第408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同案卷宗閱明屬實,則上訴人主張彭惠棠、彭余香妹不熟稔法律,渠等聲請拋棄繼承有疑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上訴人主張拋棄繼承要事先跟其他繼承人講云云,並非法律所明定,自非可憑,又上訴人若認被繼承人之負債大於資產,其亦得在法定期限內依法辦理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2、次按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已如前述;又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戶籍法第65條第1項亦定明文。查彭惠棠向本院聲明拋棄對彭峯裕之繼承權後,依法應通知其餘繼承人,且本院就彭惠棠之聲明拋棄繼承事件亦通知其應補正提出彭峯裕之子女(除彭惠棠外)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省略),是上訴人與彭惠棠既均為彭峯裕之繼承人,兩人就此即有利害關係,彭惠棠嗣以書面委託梁美怡前往戶政事務所請領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於法自無不符。另證人即關西鎮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彭成功到庭表示「彭惠棠委託梁美怡請領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有提供委託書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補正通知,補正通知的受文者是彭惠棠,所以彭惠棠提出的資料是合法的,我們依據規定發給戶籍謄本,流程是合法的」等語(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6頁),因此,上訴人雖未委託或授權梁美怡請領其戶籍謄本,然彭惠棠係依本院通知而需提出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梁美怡係依彭惠棠之委託而向戶政機關申請發給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均符合法律規定,故上訴人主張梁美怡未授權或委託梁美怡申請其戶籍謄本、不符程序正義云云,顯有誤解。
3、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有規定。又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土地法第73條第1項有明文。另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辦理繼承登記只需繼承人其中一人或數人為申請公同共有之登記即可。查上訴人自陳在彭峯裕出殯時已表明全部遺產資源留給彭余香妹;彭峯裕告別式後,其在新竹縣北埔鄉璞鈺擂茶店對被上訴人等人表示全部遺產資源留給彭余香妹,語畢不久就全數離席,獨留伊一家四口等語(本院卷第7頁、第176頁),足認其「將全部遺產資源留給彭余香妹」之提議未獲被上訴人等人同意,彭余香妹嗣聲明拋棄對彭峯裕之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提議之遺產分割方法更無從實現,堪認彭峯裕之全體繼承人就其遺產已有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情形,是被上訴人等人於繼承登記期限屆滿前未再與上訴人商討如何分割遺產並達成協議,難認有違法之處。此外,證人即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科人員官振甫、楊美鈴到庭表示「依據民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的規範,被繼承人往生時所有遺產都是公同共有的狀態,只要有一個繼承人都可以來申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因為在這種情況之下並沒有變更遺產的狀態,本件並無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的規範,所以是可以完成登記的」等語(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3頁),從而,上訴人等人在上訴人不知情、未會同、未表達意見、甚至不同意等情形下,仍得就彭峯裕所遺系爭房地辦理公同共有登記,且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結果,本即符合前揭民法第1151條所定各繼承人就遺產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狀態,及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登記之法定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就系爭房地辦理之公同共有登記於法不合應予塗銷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末查,上訴人主張彭峯裕之喪葬費用由其單獨負擔,其餘繼承人領走農會喪葬補助費又未實際用於給付喪葬費用,有不當得利,及彭峯裕尚有遺產借名登記在彭寶鴻名下,應一併分割云云,核與其主張「本件應塗銷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聲明並無關連,亦非本案所應審究,應由上訴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彭寶鴻於彭峯裕去世後,就系爭房地所申請辦理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與法無違,上訴人主張應塗銷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登記,自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傳喚新竹○○○○○○○○○戶籍員、課員、辦事員李鈺萍、李育瑩、劉秀珍、葉育如、吳松曄、羅嘉鈴,以及新竹○○○○○○○○○巫婉甄、新竹○○○○○○○○○鄭燕鈴主任等人到庭作證,乃係欲證明臨櫃經辦員工作業細則及標準作業程序及說明戶籍文件申請流程之安全性之情事,然因本件上開事證已認定梁美怡係依彭惠棠委託向戶政機關申請發給上訴人戶籍謄本乙節核屬適法,及證人即新竹○○○○○○○○○彭成功主任亦到庭證稱本件戶政機關核發相關戶籍謄本流程核屬合法等情(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是上訴人所欲傳喚上開證人待證事實均重複,且與上訴人之前所傳喚之證人彭成功主任所證事實完全一致,是自無再重複傳訊相關戶政人員作證之必要;至上訴人所聲請傳喚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職員黃琪嵐到庭作證,乃欲證明被繼承人之農會喪葬費用補助請領一事,惟此與上訴人上開提起上訴主張系爭房地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於法不合應予塗銷之關係不同之法律關係,顯與本件無關,故亦無傳訊之必要,均此附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林建鼎本判決不得上訴(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