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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家簡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簡字第15號原 告 商修嘉 住○○市○○區○○街0號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被 告 周本謙

周碧霞周本裕

周本泰周宗源

周若穎周庭卉周宗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壬○○、乙○○、丁○○、己○○、庚○○、戊○○經均經合法通知,被告壬○○、丁○○、己○○、庚○○、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乙○○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辛○○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見本院卷第10頁),嗣主張被告乙○○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逕自被繼承人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99萬6,000元,侵害其餘繼承人之權利,擇一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或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核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辛○○於民國88年5月3日死亡,訴外人周彭玉笋、周碧珠、被告丙○○、訴外人周本芳、被告壬○○、乙○○、甲○○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1/7,嗣速外人周碧珠、周彭玉笋及周本芳先後死亡,由被告代位繼承、再轉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乙○○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被繼承人辛○○死亡當日自被繼承人辛○○帳戶轉出99萬6,000元至其新竹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已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爰擇一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乙○○應返還99萬6,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納入遺產分配。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除附表一所示外,其餘皆已處分,又本件件遺產未經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該遺產遲遲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四)於本院聲明:⒈被告乙○○應返還99萬6,000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⒈伊自幼至結婚生子均住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故不同意

分割,縱要分割,請分割由伊單獨取得,伊願意以房屋課稅之總現值15萬6,300元承購系爭房屋,以符合現況分配及居住情感。

⒉被告乙○○於另案曾說明99萬6,327元的去處、用途,但未提

出證據為佐,同意追討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另被繼承人所遺竹縣○○鎮○○000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4)已經被告丙○○、乙○○、壬○○及訴外人周本芳以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取得該筆土地之產權後出售而移轉為第三人所有,已非處於公同共狀態,並無分割之必要,然其等應將售地款項合理分配予所有繼承人等語。而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到庭表示:被繼承人辛○○用伊名字開戶,99萬6,000元雖轉入伊帳戶,但都是被繼承人做生意使用,伊也沒有去領,未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請求為無理由,況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就附表ㄧ其餘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無意見。

(三)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到庭表示:同意分割等語。

(四)被告丁○○、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被告壬○○、己○○、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訴外人辛○○於88年5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雲量配偶周彭玉笋及其子女周碧珠、丙○○、周本芳、壬○○、乙○○、甲○○,應繼分各為7分之1,嗣周碧珠、周彭玉笋及周本芳先後死亡,由兩造代位繼承、再轉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被繼承人及周彭玉笋、周碧珠、丙○○之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9至79頁、第89至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乙○○是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領取被繼承人銀行存款99萬6,000元?(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99萬6,000元予全體繼承人?(三)原告是否得請求分割遺產?經查:

(一)關於被告乙○○是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領取被繼承人銀行存款99萬6,0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乙○○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擅自被繼承人帳

戶轉出99萬6,000元至其新竹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事實,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函文及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6月7日凱銀集作字(見本院卷第169-175頁、第205頁)在卷可憑。

⒉被告乙○○雖主張被繼承人辛○○用伊名字開戶,99萬6,000元

雖轉入伊帳戶,但都是被繼承人做生意使用,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乙○○對於該筆金額用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說明及證明,原告主張被告乙○○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領取被繼承人銀行存款99萬6,000元,自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99萬6,000元予全體繼承人部分:

⒈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並未否認其餘繼承人之繼承資格,亦未排除其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利,僅係原告主張被告乙○○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擅自領取系爭款項,實與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規定繼承權被侵害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系爭款項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無足取。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無從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固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後始得行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兩造被繼承人辛○○死亡後所遺留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被

告乙○○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領取兩造被繼承人名下帳戶99萬6,000元存款,致繼承人對於銀行銀行返還消費寄託請求權因被告乙○○侵權行為而消滅,另其餘繼承人除原告外於本件訴訟中同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原告固得單獨起訴請求被告乙○○返還99萬6,000元與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惟按: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於88年5月3日自被繼承人辛○○萬泰商業銀行帳戶轉帳前開金額至其帳戶,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追加請求被告賠償,被告乙○○主張已罹於時效消滅,拒絕給付,自屬有據。然上開債權請求權雖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其債權仍然存在,仍屬被繼承人辛○○所遺之遺產,而列入遺產分配,併此敘明。

(三)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分割遺產部分: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再遺產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死亡時遺有如附件所示遺產,部分

經處分後,現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回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89頁、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按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部分分割或已不存在之財產,自無從列為請求分割遺產之對象。

⒊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乙節,業如前述,而

上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被繼承人並未作成遺囑禁止分割,而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⒋次查,兩造對於分配方法並無共識,為維護繼承人間之公

平,解決兩造紛爭,本院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附表一編號1建物之使用現況、被告甲○○願以15萬6,300元承購附表一編號1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低於市價,難認公允、兩造同意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存款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各情,認附表一編號1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俾利各繼承人間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動產之利用;另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存款餘額及利息,為對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核其性質非不可分,以之直接分配予兩造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分式,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全體繼承人各自取得,自行領用,編號6債權請求權則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爰裁判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⒌至於被告甲○○主張被告丙○○、乙○○、壬○○及訴外人周本芳

以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取得被繼承人所遺竹縣○○鎮○○000段地號土地後出售,應將售地款項合理分配予所有繼承人等語,然其前開所陳,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無不合,並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其次,原告追加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996,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裁判分割遺產及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附表一:被繼承人辛○○所遺財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新竹市○○路○段0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凱基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原萬泰銀行即新竹五信帳號000000-0000 0,109元及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凱基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原萬泰銀行即新竹五信帳號000000-0000 00,507元及利息 4 凱基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原萬泰銀行即新竹五信帳號000000-0000 0元及利息 5 玉山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000元及利息 6 兩造對被告乙○○取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被告乙○○於88年5月3日擅領新竹五信帳號000000-0000存款 996,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丙○○ 1/6 2 壬○○ 1/6 3 乙○○ 1/6 4 甲○○ 1/6 5 丁○○ 1/24 6 己○○ 1/24 7 庚○○ 1/24 8 戊○○ 1/24 9 癸○○ 1/6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