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
112年度親字第8號原 告 姜智陸 住○○市○區○○○街00號
林昱菱(即姜美鳳之繼承人)
林晟楷(即姜美鳳之繼承人)
姜菊梅
蘇姜秀梅
曾姜秀宜
姜秀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被 告 徐仁宏
徐阿傳
徐月圓
徐鳳美
朱桂梅
徐春美
徐貴菊
徐貴花
徐國良
徐彩雲
徐月玲
邱徐娥妹
蔡秋蘭(即徐松茂之繼承人)
徐子茜(即徐松茂之繼承人)
徐永恒(即徐松茂之繼承人)
徐永豐(即徐松茂之繼承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敏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姜林玉蘭(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民國111年1月19日死亡)與午○○(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民國40年5月14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午○○(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民國40年5月14日死亡)之繼承權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該規定經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查原告己○○、被告辰○○分別於112年1月2日、112年5月15日死亡,己○○之繼承人為原告乙○○、丙○○(下分稱其名,合稱乙○○等2人)及辰○○之繼承人為被告宙○○、壬○○、寅○○、卯○○(下分稱其名,合稱宙○○等4人),經乙○○等2人、宙○○等4人分別於112年5月23日、112年7月10日聲明渠等承受訴訟,有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卷(下稱111家繼簡19卷)二第43至49、63至89頁】,核與上開說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午○○於12年6月10日收養訴外人林玉蘭,後改從養父姓為徐玉蘭,現時戶籍謄本姓名為姜林玉蘭,惟不知何故,臺灣光復後姜林玉蘭之戶籍登記謄本卻漏未登載養父午○○之記事,被告戌○○前雖向新竹○○○○○○○○就姜林玉蘭是否與午○○終止收養關係一案申請查詢,惟未獲確答,不得已而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對被繼承人午○○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足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繼承權有無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訴之聲明確認原告繼承人姜林玉蘭與被繼承人午○○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見112年度親字第8號卷(下稱112親8卷)第16頁】,查本件之爭點在於姜林玉蘭與午○○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與否,影響兩造間繼承權之法律關係判斷,故追加確認姜林玉蘭與午○○間收養關係存否,核其基礎事實相關,並與上開規定說明意旨相符,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午○○於民國前00年0月0日出生,40年5月14日死亡(配偶徐范年妹於79年9月4日死亡),死亡後留有坐落新竹市OO段2、3、139、140、141、142、145、146、153、154、155、156號等12筆土地各360分之15權利範圍之遺產。
(二)被繼承人午○○與其配偶徐范年妹分別生有長男徐雙土、次男徐朝慶、三男徐朝潭、四男徐朝相、五男徐焕榮、六男徐添桂、七男戌○○、長女徐娥妹(現時戶籍謄本姓名為丁○○○)等8名子女,嗣五男徐焕榮及六男徐添桂分別於29年3月1日、33年4月4日他人收養。
(三)被繼承人午○○曾於12年6月10日收養訴外人林玉蘭,後改從養父姓為徐玉蘭,現時戶籍謄本姓名為姜林玉蘭,惟不知何故,臺灣光復後姜林玉蘭之戶籍登記謄本卻漏未登載養父午○○之記事,被告戌○○前雖向新竹○○○○○○○○就姜林玉蘭是否與午○○終止收養關係一案申請查詢,惟未獲確答,不得已而提起本件訴訟。
(四)按遺產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屬之,經查被繼承人午○○之繼承人如下:
1、長男徐雙土現時之繼承人部分:查徐雙土於97年1月15日死亡時(配偶徐林蘭妹於60年2月27日死亡),是本件起訴時,繼承人有長男辰○○、次男癸○○、三男巳○○、長女丑○○、次女地○○等4人。
2、次男徐朝慶現時之繼承人部分:查徐朝慶於35年3月2日死亡(早於午○○死亡),無配偶亦無子嗣,是本件起訴時,並無繼承人。
3、三男徐朝潭現時之繼承人部分:查徐朝潭於51年1月15日死亡,因其長男徐玉郎先其於47年8月30日死亡,是本件起訴時,繼承人有配偶甲○○、長女未○○、次女天○○、三女亥○○等4人。
4、四男徐朝相現時之繼承人部分:查徐朝相於100年11月24日死亡,配偶李秀香於101年2月18日死亡,長男徐金寶於108年9月5日死亡,次男徐榮富於101年3月1日死亡,是本件起訴時,繼承人有三男申○○、長女酉○○、次女子○○等3人。
5、五男徐煥榮現時之繼承人部分:查徐焕榮於29年3月1日為訴外人范火貴收養,是本件起訴時,並非繼承人。
6、六男徐添桂現時之繼承人部分:查徐添桂於31年4月5日為訴外人范氏榮妹收養,嗣於39年4月4日再為胡慶東收養,是本件起訴時,並非繼承人。
7、七男戌○○現時之繼承人部分:查戌○○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健在,是本件起訴時,為繼承人。
8、長女丁○○○現時之繼承人部分:查丁○○○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健在,是本件起訴時,為繼承人。
9、養女姜林玉蘭現時之繼承人部分:①依午○○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有關姜林玉蘭年籍資料部
分,姓名欄記載「徐氏玉蘭」;出生年月日欄記載「大正9年9月10日」;出生別欄記載「次女」,父母欄分別記載「林江水、林徐氏月妹」,續柄欄記載「養女」,事由欄記載「大正拾貳年六月拾日養子緣組入戶」;族稱記載「廣」等情,可見姜林玉蘭確實曾為午○○所收養。
②其次,依姜林玉蘭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分家)以觀,姓名
欄記載「姜氏玉蘭」;生年月日欄記載「大正O年O月O日」;出生別欄記載「二女」,父母欄分別記載「林江水、林徐氏月妹」,續柄欄記載「婦」;事由欄記載「午○○養女昭和拾五年壹月九日婚姻入籍」;續柄細別欄記載「長男姜木燕妻」等情,亦足徵姜林玉蘭確實曾為午○○所收養。而現時姜林玉蘭之戶籍謄本,於記事中雖未記載經午○○收養之事實,然此種不明確之情事,衡情恐係臺灣光復之初,百廢待興、戶政登記紊亂致有所疏漏、錯誤,蓋詳細比對其出生日期記載「民國O年O月O日」;父記載「林江水」;母記載「林徐月妹」;出生別「次女」等,互核午○○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之相關記載,足證現時戶籍謄本記載之姜林玉蘭,即與午○○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之徐玉蘭為同一人之事實,從而,姜林玉蘭確為午○○之養女,對午○○有繼承權存在之情甚明。③而因姜林玉蘭已於111年1月19日死亡,配偶姜木燕於97年2月
17日死亡,長男姜禮煌於93年7月17日死亡,次男姜金佑於97年8月2日死亡,長女姜英子於32年3月29日死亡,是本件起訴時,繼承人有姜禮煌之再轉繼承人即長男庚○○、長女己○○;次女辛○○、三女玄○○○、四女宇○○○、五女戊○○等6人。
(五)因兩造均係被繼承人午○○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均有繼承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陳述,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前條第一項得處分之事項(按:即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雖經被告承認原告繼承權存在,然因確認繼承權存在涉及公益,為不得處分之事項,故本件並無上開逕為被告認諾判決規定之適用,先予說明。
(二)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治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收養戶籍登記,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僅為一種證明方法而已。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日據時期臺灣之習慣,收養關係之終止,可以養親與養子女為當事人,依養親與養子女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惟雙方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並其意思表示無瑕疵,且須養子女已年滿15歲。收養關係之終止,亦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不憑事實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參法務部出版93年7月6版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7、181頁)。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1、查午○○之日據時期設籍新竹州新竹埔頂四百三十九番地之戶籍謄本所載,關於姜林玉蘭年籍資料部分,姓名欄記載「徐氏玉蘭」;生年月日欄記載「大正O年O月O日」;出生別欄記載「次女」,父母欄分別記載「林江水、林徐氏月妹」,續柄欄記載「養女」,事由欄記載「大正拾貳年六月拾日養子緣組入戶」,有原告提出午○○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111家繼簡19卷一第59頁)。
2、經本院依職權檢送上開被繼承人午○○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資料,惠請新竹○○○○○○○○函查徐氏玉蘭【大正9年(即民國9年)9月10日出生】,自出生至入籍新竹州新竹埔頂OOO番地之戶籍資料及自上址遷出至死亡之戶籍謄本檢送本院參辦,經新竹○○○○○○○○檢送資料乃呈現:徐氏玉蘭經被繼承人午○○收養後,因養子緣於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O月O日自其父林江水戶籍除戶;同日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O月O日因養子緣入籍入戶新竹州新竹埔頂OOO番地;嗣於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O月O日因婚姻入籍到六家庄,為姜木燕妻,於其時姓名已為姜氏玉蘭,事由欄上仍記載午○○養女,足認於其時姜氏玉蘭與姜木燕結婚時係從養家出嫁除籍入夫家戶,當時其姓名即已登載為從夫姓之「姜氏玉蘭」,且其於結婚當時之戶籍資料,未見有何已從養家回歸於本家、或終止與午○○林間收養關係之記載;民國36年12月8日隨夫轉出,其姓名已改變為姜林玉蘭,其事由欄亦未見記載午○○養女,經多次遷移,最後遷至新竹市東區科園里民有一街15號,其上登載於111年1月19日死亡一節,有新竹○○○○○○○○111年12月28日竹市東戶字第1110010674號函檢送之13份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111家繼簡19卷一第281至307頁),亦難單憑該嗣後戶籍登記未記載「養父午○○」之資料,即認姜林玉蘭已與午○○終止收養關係,可見姜林玉蘭確實為午○○所收養且無終止情形而仍存續,即堪認定。
(四)再者,依日治時期臺灣地區習慣,必須年滿15歲之養子女方能與養親合意終止收養關係。查姜林玉蘭大正O年(民國O年)O月O日生,其與姜木燕於昭和15年(民國29年)O月O日結婚時,已年滿19歲,自有能力可親自與午○○間達成終止收養關係之合意,然其不僅係自養父午○○戶內出嫁,亦未見其出嫁後,甚至於其97年間死亡前,曾與午○○間有何終止收養之協議存在。且據被繼承人午○○之七子即被告兼被告全體訴訟代理人戌○○到庭陳稱:我同意原告的起訴,林玉蘭是我大姐,是我父母的養女,小時候我們都稱呼她甜姐,她結婚後我才出生,她和姜木燕結婚,婚後常常回我家,因為我家距離她夫家走路約半小時,她住在下員山,我姊夫姜木燕也常常回我家協助農務,我大姊的4 個女兒都很大了,兩個兒子往生了我們也都清楚,他們原來住在頭前溪旁邊,常常有水災,現在住的那塊地也是繼承我父親的,系爭土地全是道路用地,在新竹交流道旁邊,我爸爸民國40幾年往生,因為請不起代書,所以有些土地沒有登記到,想說是道路用地,沒有什麼價值。政府也常常通知我們去辦理繼承等語(見112親8卷第11至12頁),及被繼承人午○○之孫即被告巳○○到庭陳稱:知道午○○有收養姜林玉蘭,她是我大姑,住在我同社區,同意本件原告之請求等語(見111家繼簡19卷二第12頁),足認姜林玉蘭在過世未曾與午○○合意終止收養關係,則姜林玉蘭與午○○間之收養關係既未經終止,姜林玉蘭自仍係午○○之養女。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事證足認姜林玉蘭與午○○間之收養關係已終止,則姜林玉蘭與午○○間之收養關係應仍存在。姜林玉蘭既為午○○之養女,其對養父午○○之遺產自有繼承權。是午○○於40年5月14日死亡,而姜林玉蘭於111年1月19日死亡(見111家繼簡19卷一第31、65頁),則姜林玉蘭之子女或孫子女即原告即可繼承,故原告對午○○之繼承權存在,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姜林玉蘭與午○○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及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午○○之繼承權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