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原 告 張松泉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複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被 告 鄭輝雄
鄭功明
鄭功成
鄭功傑
鄭武煒
李鄭毓英
鄭毓真鄭毓秀
葉宗益
葉江憲
謝葉瑞卿
葉瑞雲
葉瑞賢
張黃寶潚
張明源
張明勳
張明宏
張芷熙
劉威遠
劉育瑋
劉耆瑋
劉達真
劉達觀
劉芷儀法定代理人 陳秋燕被 告 劉顯堂
劉慶德
劉慶彰
莊玲珠
劉志寬
劉梨華
陳張玉葉
張玉汪
張美枝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查被繼承人鄭建彝為新竹縣○○○○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6478分之3013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又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亦原為被繼承人與鄭良、鄭拱辰、鄭邦讓及鄭建鼎等人所共有,嗣因公務、新竹科學園區(寶山用地)擴建計畫等需要,而分別於民國94年3月2日、109年1月15日被新竹縣、中華民國徵收(管理者分別為新竹縣政府、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喪失所有權在案,亦有土地登記謄本、第二類電子謄本可稽。而原告為第三人張劉金妹(71年12月30日歿)之三男、張劉金妹為鄭邦臛(12年3月3日歿)、鄭何吟娥(56年1月30日歿)2人之養女,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親字第13、17號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等事件民事判決可稽。而鄭邦臛、鄭何吟娥2人分別有長子鄭建鼎、次子鄭建彝、長女葉鄭素及養女張劉金妹等4人,惟鄭建彝於20年6月13日即已死亡,故其遺產即先由母親鄭何吟娥繼承,如新竹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竹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於昭和6年即20年9月30日即由鄭何吟娥繼承在案。申言之,鄭何吟娥死亡後,其遺產即應由其子女鄭建鼎、葉鄭素、張劉金妹3人繼承,而被繼承人死亡後未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即由兩造等再轉繼承。承上,被繼承人鄭建彝於20年6月13日、鄭何吟娥於56年1月30日死亡,而其等死後遺留如(110年12月28日陳報狀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其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然礙於共有人眾多,意見不一,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為免系爭土地所有權因公同共有狀態而影響經濟價值之發揮,除請求被告等應與原告就被繼承人鄭建彝所遺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6478分之3013土地,共同辦理繼承登記外,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式為兩造依(110年12月28日陳報狀附表四)所示,土地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徵收補償費則按應繼分比例向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領取;並追加新竹縣○○鄉○○段00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1)土地亦應偕同辦理繼承登記、併分割遺產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鄭建彝、鄭何吟娥之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建彝、鄭何吟娥之遺產,惟查,被繼承人鄭建彝所遺之系爭新竹縣○○○○段000地號土地,尚未以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是揆諸前揭說明,在鄭建彝之全體繼承人就上開不動產,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被繼承人鄭建彝之遺產。本院前於110年12月17日通知原告及代理人,請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363頁),並於110年12月23日由原告千收上開裁定在案(見同卷第367頁),惟原告代理人卻陳報無法補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見同卷第387頁)。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任一繼承人均得辦理繼承登記,即無由以訴請求,因此,系爭土地在由兩造任一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以前,原告尚不得請求分割該等不動產。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基此,原告就系爭土地既因尚未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無處分權能,則原告於本件聲明中一併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鄭建彝其餘雙龍段土地及徵收補償費之遺產,即於法不合,而不可採,應併予駁回。是以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