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原 告 呂陳月華
呂德彬
呂鴻彬
呂慧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穎賢律師
唐樺岳律師游亦筠律師被 告 呂耀彬
呂祖源
呂嘉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呂陳月華、呂德彬、呂鴻彬、呂慧蘭(單指其中1人即逕稱其姓名,或合稱原告4人)主張被告呂耀彬、呂祖源、呂嘉軍(單指其中1人逕稱其姓名,或合稱被告3人)對被繼承人呂東興有重大虐待情事,經被繼承人呂東興表示被告3人不得繼承其遺產,被告3人已喪失對被繼承人呂東興遺產之繼承權,是被告3人對被繼承人呂東興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4人對於被繼承人呂東興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須以確認判決始得除去,故原告4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4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呂東興為呂陳月華之配偶,兩人育有4名子女即呂德彬、呂鴻彬、呂慧蘭、呂耀彬,呂祖源、呂嘉軍為呂耀彬之子。被繼承人呂東興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去世,原告4人及呂耀彬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呂東興之遺產依法原應由原告4人及被告呂耀彬繼承,惟被告呂耀彬於被繼承人呂東興生前即對其未來留下之遺產心懷不軌,102年2月懷疑被繼承人呂東興贈與原告呂德彬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即打電話質問被繼承人呂東興並發生爭執,又懷疑原告呂陳月華將屏東魚塭土地所有權過戶給原告呂德彬,同年3月11日強迫被繼承人呂東興及原告呂陳月華同去屏東地政事務所調取謄本確認,被繼承人呂東興健康本非良好,被告呂耀彬上開行為所激更每況愈下,被繼承人呂東興以外之子女遂決定將父母接至新竹武陵路老家就近照顧,被告呂耀彬為修補與父母的關係而刻意接近之,嗣又認照顧父母已影響其家庭及生活,即不願再分擔照顧父母責任,且減少探視父母次數;被繼承人呂東興後來發現被告呂耀彬趁隙回屏東盜取其存款,還擅自擬定「養老退休金管理原則」,約束父母處分名下財產以確保自己將來能分到的遺產數額,且以威嚇、誘騙方式使原告呂陳月華簽名,被繼承人呂東興即不再信任被告呂耀彬,被告呂耀彬雖與父母同住新竹,自103年2月後幾乎不曾探視父母,被繼承人呂東興105年4月住院時亦甚少探視,其還表示用被繼承人呂東興的錢僱請看護照顧即可替代子女對父母的關懷照顧,令被繼承人呂東興心寒,數度向家人表示不願讓被告呂耀彬及其子女繼承任何遺產,且於110年6月間明確向原告呂陳月華表示若被告呂耀彬之後回來奪家產,就叫警察把被告呂耀彬抓走,一元財產都不給被告呂耀彬,也不給被告呂耀彬的孩子等語。110年6月20日,被繼承人呂東興因意識不清送醫,情況危急,原告呂德彬及呂鴻彬多次以簡訊通知被告呂耀彬前來,其均置之不理,致未見到被繼承人呂東興最後一面,原告呂德彬及呂鴻彬嗣請被告呂耀彬的獅子會朋友幫忙轉達被繼承人呂東興去世的消息,被告呂耀彬一家人亦未有任何回應,又將被繼承人呂東興的訃聞以雙掛寄送及簡訊通知,被告3人仍未參加告別式,僅發律師函表示已委任律師處理被繼承人呂東興之遺產。從而,被告呂耀彬於父母在世時即對其日後留下之遺產圖謀不軌,屬重大違逆不道,無不能探視被繼承人呂東興之正當理由卻始終不予探視,已違反我國固有倫理及孝道,對被繼承人呂東興構成重大之精神虐待,經被繼承人呂東興明示被告3人均不得繼承其遺產,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被告3人對被繼承人呂東興之繼承權與代位繼承權均不存在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呂耀彬對被繼承人呂東興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⑵確認被告呂祖源、呂嘉軍對被繼承人呂東興遺產之代位繼承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3人則以:原告4人主張被告呂耀彬對被繼承人呂東興之財產心懷不軌云云均是杜撰,被告呂耀彬不知被繼承人呂東興有給原告呂德彬350萬元,且是因父母擔心原告呂陳月華名下的魚塭被原告呂德彬移轉過戶,被告呂耀彬才帶父母去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資料使其放心,被告呂耀彬亦無趁隙領取被繼承人呂東興存款情事,原告4人極盡醜化被告呂耀彬之能事,令人難以苟同。被告呂耀彬早就發現被繼承人呂東興健康不佳並找原告呂德彬商量治療方式,未獲原告呂德彬回應,仍於101年起即帶被繼承人呂東興就醫,被繼承人呂東興回新竹後,被告呂耀彬亦於下班後到院陪伴、尋覓看護並進行雇請外勞手續,請問原告呂德彬及呂鴻彬做了什麼?102年10月被繼承人呂東興向原告呂耀彬表示想贈與每名子女500萬元,原告呂耀彬建議父母留著養老,原告呂陳月華對日後養老表達疑義,請被告呂耀彬研究,被告呂耀彬才為父母研擬養老退休金管理原則並獲兩人認同;被告呂耀彬提出的照顧兩老收入/支出簿是全體子女出資照顧父母及使用費用之紀錄,是全體子女自行登載,並非只記錄被告呂耀彬之使用情形,被告呂耀彬提出之費用單據均遭原告4人指稱不能證明有照顧被繼承人呂東興之事實,原告4人照顧被繼承人呂東興之事證又何在?另原告呂陳月華到庭時已呈失智現象,理解及陳述能力已退化,而原告4人所提原告呂陳月華錄音檔是利用其失智狀態所製之不實指述,故原告4人就被繼承人呂東興表示被告3人不得繼承部分之舉證,均難認可採;又107年於原告呂陳月華住院時,被告呂耀彬與原告呂德彬、呂鴻彬因故爭執,原告呂德彬、呂鴻彬欲毆打被告呂耀彬,並稱來幾遍揍你幾遍、來一次揍到你死等語,被告呂耀彬當時為息紛而離去,上2人後來以電話、簡訊等方式恐嚇被告呂耀彬,稱「你我之間無法言語溝通就只能好好打醒你」。被告呂耀彬110年6月本聯繫保全公司派人陪伴欲利用半夜至醫院探視被繼承人呂東興,但疫情期間醫院只准1人進入病房,慮及原告呂德彬以虛構債務簡訊對被告呂耀彬恐嚇取財、放話要被告呂耀彬絕子絕孫,被告呂耀彬只能取消到院行程。被告呂耀彬收到的訃聞已刪去其一家人姓名,被告呂耀彬擔心一家人若前往靈堂將爆發衝突,只好到佛寺為被繼承人呂東興另立牌位哀悼。此外,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本件毫無發生被告呂祖源、呂嘉軍代位繼承之事實與基礎,不知原告此部分訴訟之用意何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上開兩項要件,如缺其一,即不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再按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10裁判要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告4人主張被告3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4人就前述兩項喪失繼承權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4人主張被告呂耀彬於被繼承人呂東興生前對其財產心懷不軌,且被告3人長期以來對被繼承人呂東興不聞不問,經被繼承人呂東興表示被告3人均不得繼承其遺產,被告3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4人主張被告呂耀彬質問被繼承人呂東興贈與呂德彬350萬元之事並發生爭執、強迫父母同至屏東地政事務所調取土地謄本確認土地所有權歸屬、趁隙盜取被繼承人呂東興存款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屬實;又被告呂耀彬所撰寫的「養老退休金管理原則」(本院卷第27頁)未經被繼承人呂東興簽名,經原告4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11頁),該管理原則即無從作為被繼承人呂東興意思表示之展現,亦無拘束被繼承人呂東興之效力可言。故原告4人主張被告呂耀彬對父母所遺財產圖謀不軌、大逆不道云云,難認有據。
2、原告4人主張被告3人自103年2月以後幾未探視被繼承人呂東興,為被告呂耀彬所否認,並提出被告3人於104年至107年9月間與被繼承人呂東興及原告呂陳月華合照之照片為證(下稱系爭照片,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9頁)。查父母與成年子女間之相處模式及情感交流有多種不同態樣,甚難以探視之頻率評斷親子感情關係之親厚程度,審酌原告呂陳月華在上開照片中表情愉悅、被繼承人呂東興亦有開心比讚等情,足認被告呂耀彬在103年至107年9月間探視被繼承人呂東興之次數雖少,彼此間之互動並未冷淡疏離,顯無交惡情形。惟107年10月原告呂陳月華住院時,被告呂耀彬因故與原告呂德彬、呂鴻彬在醫院發生爭執,原告呂德彬表示「來幾遍就揍你幾遍」,原告呂鴻彬表示「來一遍揍你到死」等語,被告呂耀彬即離去,原告呂德彬又傳送訊息「你我之間無法用言語溝通就只能好好打醒你」給被告呂耀彬,經被告呂耀彬提出錄音光碟、譯文、簡訊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頁、第185頁),此後被告呂耀彬即未再探視被繼承人呂東興,並經照顧被繼承人呂東興之外勞「答滴」到庭表示伊照顧被繼承人呂東興一年半,被告這邊的人伊不認識,沒看過被告這邊的人等語(本院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0頁),堪以認定。又被告呂德彬、呂鴻彬於110年6月20日被繼承人呂東興意識不清送醫時即通知被告呂耀彬到醫院,然被告呂耀彬直到被繼承人呂東興同年6月30日去世均無任何回應,被告呂耀彬辯稱因曾遭原告呂德彬以虛構債務簡訊恐嚇取財及放話要其絕子絕孫,欲雇請保全陪同但醫院因疫情限制探病人數而取消到醫院云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呂耀彬明知父母年事已高、健康不佳、未與原告呂德彬及呂鴻彬同住,其104年至107年9月探視父母時均未與原告呂德彬及呂鴻彬相遇,足認其探視父母能選擇避開原告呂德彬及呂鴻彬之時間,顯見其並無不能探視被繼承人呂東興之正當理由,卻於107年10月後因與手足意見不合及有債權債務糾紛而始終不探視父母,甚至得知被繼承人呂東興意識不清送醫後仍未前往探視,其為避免與原告呂德彬及呂鴻彬接觸碰面引發爭端之顧慮更甚於對病父的關懷,實嚴重違背人倫與孝道。從而,被告呂耀彬因手足相處不睦而長期對被繼承人呂東興不聞不問,核其所為已嚴重斲傷其與被繼承人呂東興之親子情感,且已造成被繼承人呂東興精神上重大之痛苦,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堪認被告呂耀彬乃以消極漠視方式,對被繼承人呂東興施以重大虐待之行為。
3、原告4人主張被繼承人呂東興生前就被告3人對其不探視、不聞不問的態度感到心寒,數度向家人表示不願讓被告3人繼承其遺產,110年6月間明確向原告呂陳月華稱「若呂耀華之後回來爭家產,就叫警察來將呂耀彬抓走,一元財產都不給呂耀彬,也不給呂耀彬的孩子」,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本院卷第29頁、第220頁),被告3人辯稱此是被繼承人呂東興死後製作的光碟,不是被繼承人呂東興生前陳述的事實,該光碟沒有證據能力等情。經查,前揭錄音光碟呈現的內容是原告呂陳月華一人以台語口述「月華,要跟法官說明,在中華民國110年6月初,我的先生呂東興有交代,如果呂耀彬往後要來搶奪財產,叫警察把呂耀彬抓走,一元的財產都不要給呂耀彬,也不要給呂耀彬的兒子,因為呂耀彬全家對我們不孝,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呂陳月華」等語,語調無起伏且語句密接連貫,因只有聲音,沒有影像也沒有與他人對話,本院無從以其神情等其他客觀情狀判別原告呂陳月華錄製時之精神狀況,以確認其是否能以自由意識充分陳述,故難僅憑此錄音內容即認原告4人主張被繼承人呂東興有向原告呂陳月華表示被告3人不得繼承其財產一節為真;而原告呂陳月華於111年6月14日到庭證述時,意識雖然清醒,可認得在場的被告呂耀彬,可認得系爭照片中其、被繼承人呂東興及被告呂耀彬之影像,惟本院詢問其被告呂耀彬以前去看過你跟被繼承人呂東興嗎,其答「以前的事情我不知道。小時候我不知道他是誰。他的血壓高,不行了就到大醫院去,也沒有一個人追過來問怎樣;(法官問:現在在說誰?)呂耀彬【呂陳月華持續不斷說話】(法官問:呂德彬有追去看?)【呂陳月華持續說話無法打斷,孫子用台語問】德彬、鴻彬都有去;(法官問:他們去哪裡?)買雞腿給我們煮,問外勞就知道。都用一整隻煮;(法官問:知道呂耀彬的小孩是誰?)我不知道,他的小孩我沒有看過不知道,叫他老婆自己說。阿公死了,我呂陳月華【呂陳月華持續不斷說話】(法官問:呂耀彬有什麼做不好的地方?說一說。)我不要說那個壞事情,寫了三張,不知道誰給我拿走,找不到,我叫鴻彬大舅,我看那個寫的,看著念;(法官問:誰寫了什麼事情,看著念?)忘記了,我又不是20幾歲,叫他自己講,已經往生了;(法官問:誰寫什麼事情要你看著念?)好煩,不要一直問我這個…去跟大舅講,這個小姐在調查呂耀彬的什麼事?…(法官問:誰拿一張紙給你念?)我寫一寫放在那裡,我寫佛,寫一整張,我就反過來寫。」等語(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8頁),是原告呂陳月華雖有語言能力,但注意力難以集中,對人別以外的問題無法切題回答或答非所問,且多次呈現自言自語無法打斷的情形,本院實無從就其到庭所陳獲致被繼承人呂東興生前有向其表示被告3人不得繼承遺產之心證。再者,原告4人主張其等不諳法律,對訴訟程序及舉證等程序不熟悉,如何期待其等能在被繼承人呂東興為喪失繼承權的當下做出蒐證動作云云,惟我國各法令規定既經公布生效,人民即有知悉之義務,任何人不得以不知法律而排除其適用,而本件應由原告就喪失繼承權之兩項要件負舉證責任,缺一不可,已如前述,是原告4人既未能蒐證以證明被繼承人呂東興生前有表示被告呂耀彬不得繼承其遺產,即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自不待言。
4、綜上,被告呂耀彬並無不能探視、關心被繼承人呂東興之正當理由,竟自107年10月起迄110年6月30日被繼承人呂東興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是原告4人主張被告呂耀彬對被繼承人呂東興有重大之虐待情事,堪信屬實,惟因原告4人無法證明被繼承人呂東興曾表示被告呂耀彬不得繼承其遺產,揆諸前揭說明,尚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間,自不生被告呂耀彬喪失對被繼承人呂東興繼承權之效果。從而,原告4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主張確認被告呂耀彬對被繼承人呂東興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認原告主張呂耀彬喪失繼承權並無理由,即被告呂耀彬仍為被繼承人呂東興之繼承人,因此被告呂祖源、呂嘉軍尚無法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被告呂耀彬之應繼分,故原告併請求確認被告呂祖源、呂嘉軍對被繼承人呂東興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