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原 告 刁紈容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律師被 告 韓家樺
刁君豪
刁嬋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刁偉豪
刁婕瀅
刁冠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調字第488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被繼承人刁德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刁德昌之遺產,經本院定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被告韓家樺、刁君豪、刁嬋(下稱被告韓家樺等3人)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且當庭為答辯聲明及理由,並就遺產分割方法為實質答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韓家樺等3人既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於此之後撤回其訴,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被告韓家樺等3人之同意,始生撤回之效力。本件原告固當庭以言詞為撤回之意思表示,惟已據被告韓家樺等3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則原告所為訴之撤回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故本件仍應由本院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刁偉豪、刁婕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韓家樺等3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刁德昌於109年8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未予分割,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韓家樺、子女即原告刁紈容、被告刁偉豪、刁婕瀅、刁冠中、刁君豪、刁嬋等共7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刁德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因兩造間就上開遺產遲遲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刁德昌之遺產。
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刁德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7分之1予以分配。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韓家樺等3人部分:同意原告起訴聲明及分割遺產之請求,但分割方法請加上由兩造各自領取等語。
(二)被告刁冠中部分:同意原告本件請求等語。
(三)被告刁偉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經本院公務電話詢問表示:伊已明確向其他繼承人表示無繼承之意願,故無出庭之必要等語。
(四)被告刁婕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刁德昌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刁德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兩造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刁德昌之繼承系統表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刁德昌及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到庭之被告韓家樺等3人及刁冠中所不爭執,而被告刁偉豪及刁婕瀅經受合法通知,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此,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至被告刁偉豪雖辯稱其已明確向其他繼承人表示無繼承本件遺產之意願等語。惟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此觀民法第1174條規定自明。是以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則拋棄繼承需依法定程式為之,若未符法定程式,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經查,本件兩造均無人曾向法院為聲明拋棄繼承乙節,有本院之案件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憑,是姑不論被告刁偉豪是否有向全體繼承人為無繼承本件如附件一所示遺產之意願,惟其既未於法定期間內依法定程式向法院為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是被告刁偉豪前開所辯,尚非足採。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
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另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
(四)查兩造欲分割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而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即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附表一所示之存款餘額及利息,為對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核其性質非不可分,以之直接分配予兩造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分式,由兩造各按1/7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全體繼承人各自取得,自行領用,爰裁判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雖另聲請將被繼承人刁德昌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之病例資料函送臺大醫院精神科鑑定,用以證明被繼承人刁德昌生前於失智狀態下是否有授權處理財產之能力及其失智狀態是否具持續性等節,惟原告業以被告韓家樺、刁君豪明知被繼承人刁德昌於107年6月21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為失智症,竟仍先後將被繼承人刁德昌之財產侵占入己,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侵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等罪嫌,對其等提出告發,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03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原告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刁德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要屬二事,故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文彬附表一:被繼承人刁德昌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內容 金額(均為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台北杭南郵局-存簿儲金 8,076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各繼承人得自行向金融機構領取。 2 台灣銀行城中分行-優存 2,037,700元及其利息 3 台灣銀行城中分行-活儲 10,169元及其利息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韓家樺 1/7 刁紈容 1/7 刁偉豪 1/7 刁婕瀅 1/7 刁冠中 1/7 刁君豪 1/7 刁嬋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