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原 告 彭文育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被 告 彭文煥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被 告 林彭秀香被 告 兼訴訟代理人 彭秀美被 告 彭文炎
彭文東彭秀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被繼承人彭瑞龍於民國94年8月12日死亡,其所遺新竹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富興段水流東小段24地號,下稱系爭16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依法應由其配偶彭廖菊竹(已於109年7月16日死亡)及七名子女繼承,且系爭168地號土地幅員遼闊,被繼承人生前即以同意無償讓原告彭文育、被告彭文煥、彭文炎、彭文東在系爭168地號土地上各別興建自己之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也未額外申請門牌號碼)。兩造父親過世後,因繼承人人數眾多,並非全部居住在老家,眾人便將辦理繼承之相關資料及印鑑、印鑑證明交予母親彭廖菊竹,由母親彭廖菊竹代為辦理繼承事宜,詎料被告彭文煥竟私下拿取由母親保管之印章、印鑑證明,於94年9月16日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記載系爭房地由被告彭文煥繼承、新竹縣○○鄉○○村○○○段000地號(重測前富興段水流東小段20-6地號,下稱系爭160地號土地)土地則被告彭秀嬌繼承,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則由彭廖菊竹、原告彭文育、被告彭文炎、彭文東、彭秀美、林彭秀香各分得5,000元等文字,被告彭文煥並於94年9月23日持上開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申請將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彭文煥繼承取得,然全體繼承人自始至終均沒有看過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均不知系爭房地業經登記由被告彭文煥繼承取得所有權,父親過世15年後,被告彭文煥竟以系爭16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對原告彭文育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本院111年度竹東簡字第5號),原告彭文育及其他繼承人始知悉系爭房地業於94年9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彭文煥所有。因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被告彭文煥所偽造,全體繼承人皆無任何分割遺產之意思表示,故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自始無效,系爭房地於94年9月2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彭文煥之物權行為亦屬無效,應將該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系爭房地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就系爭房地再予分割。
(二)被告彭文煥雖主張時效抗辯,惟系爭房地為兩造被繼承人彭瑞龍所有,被繼承人過世後,兩造於登記前即已取得系爭房房地所有權,原告即為已登記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彭文煥塗銷登記及返還土地予全體繼承人,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被告彭文煥復抗辯系爭房地係依照被繼承人生前分配方式登記等情,查被繼承人生前,四名兒子確實有抽籤分配土地,原告亦有於90年間依照抽籤結果受贈取得被繼承人之土地,然除系爭168地號土地為建地以外,被繼承人四名兒子受分配之土地均為林地或田地,被告彭文煥於90年間受贈取得之土地面積雖稍小,但此係因被告彭文煥受分配之土地有更高比例為經濟價值較高之旱地及林地,被繼承人方會如此安排,無法據此認定系爭房地有在被繼承人生前抽籤分配之範圍內,且實際抽籤時間應係88、89年間,被繼承人並於90年間將分配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過戶完畢,四名兒子在系爭168地號土地上各自興建之房屋,皆係在抽籤前即已興建完成,父親殊無可能會一方面同意四名兒子在系爭168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另一方面卻僅將系爭168地號土地分給其中一名兒子。至被告彭文煥提出之90年7月10日贈與同意書,載明同意系爭168地號建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彭文煥之意旨,其上原告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所親簽,時間太久原告忘記了。又父親過世後,原告申請印鑑證明並未指定用途,當時母親僅告知要將被告彭秀嬌分到的系爭160地號林地辦理過戶,並未告知系爭168地號建地也要辦理過戶,原告、被告彭文炎、彭文東、林彭秀香雖均有將印鑑章交給母親,但都沒有看過遺產分割協議書,均不知系爭168地號建地要過戶給被告彭文煥之事。
(三)並聲明:
1、確認兩造於94年9月16日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自始無效。
2、確認系爭房地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於94年9月2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彭文煥之物權行為無效。
3、被告彭文煥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9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彭瑞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4、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准予分割。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彭文煥答辯略以:兩造父親彭瑞龍生前將其名下土地分成四份留給四名兒子,預先準備好四支籤並邀集原告彭文育、被告彭文炎、彭文煥等人在祖先牌位面前抽籤以昭公信,被告彭文東因當時人在大陸未參與抽籤,故待其他三個兒子抽完籤之後,剩下的籤屬於被告彭文東,原告彭文育、被告彭文炎依照抽籤結果分得的土地均為農林用地,無庸繳稅,父親生前於90年間即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被告彭文煥依抽籤結果分得之系爭168地號土地則為建地,若以贈與過戶需要繳納數十萬元之贈與稅及增值稅,被告彭文東依抽籤結果分得之系爭160地號土地為林地,因其上蓋有祖墳,若以贈與過戶也需要繳納稅金,故代書建議被告彭文煥分得之系爭168地號土地、被告彭文東分得之系爭160地號土地皆可待父親往生後以繼承方式辦理,以節省稅金,嗣因被告彭秀嬌因欲保留農保身分名下須有農地,被告彭秀嬌、彭文東遂約定將系爭160地號土地登記在被告彭秀嬌名下,日後再返還予被告彭文東,上情均為原告彭文育所知悉,原告彭文育亦早已依照抽籤結果分得土地。父親生前為了避免被告彭文煥、彭文東分得之土地將來辦理過戶時會發生紛爭,復於90年7月10日邀集原告彭文育、被告彭文煥、彭文炎、彭文東簽立贈與同意書,其上記載其等均同意系爭160地號林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彭文東、系爭168地號建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彭文煥,父親彭瑞龍於94年8月12日往生後,兩造均同意按照父親生前規劃之土地分配方式辦理繼承,因母親彭廖菊竹尚健在,兩造遂均主動交付印鑑章予母親,又因父親尚未辦理過戶者大部分為被告彭文煥應分得之土地,母親遂將印鑑章、權狀等文件交由被告彭文煥,再委託溫國維代書辦理繼承過戶事宜,兩造及母親均係親自辦理印鑑證明,並委託代書在遺產分割協議書蓋上印鑑章,自足以代表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原告彭文育空言主張印鑑章遭人盜用,卻未能舉證,其主張殊不可採。況被告彭文煥係於94年9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彭文育遲至110年1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繼承權受侵害,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回復請求權之10年時效或民法第767條規定之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彭文炎陳稱:父親在世時除了系爭168地號建地以外的土地都已經分好了,抽籤時父親是說系爭168地號建地及四名兄弟在其上興建的房屋是屬於各兄弟的,其90年有把印鑑交給父親,其依照抽籤結果分到的土地有用贈與辦過戶,系爭168、160地號土地在90年當時沒有辦過戶,那時候是說所有土地都辦理過戶了,剩下系爭168地號建地、有祖墳的系爭160地號林地留下,父親說系爭160地號土地要給被告彭秀嬌做農保,沒有提到系爭168地號建地要怎麼分,父親是說等他過世後再分割建地跟房子,90年7月10日的贈與同意書是否為其所簽不記得了。父親過世後其沒有看過遺產分割協議書,父親過世後16年期間,其都不知道系爭168地號土地已登記在被告彭文煥名下等語。
(三)被告彭文東陳稱:抽籤時其在國外,抽籤前一天母親有電話告知要抽籤,回台灣後母親說明抽籤的結果,母親有告知系爭168地號建地是分給被告彭文煥,其有分到系爭160地號林地,對於抽籤的結果沒有意見,抽籤應該是80、81年的時候。90年7月10日的贈與同意書是其與原告彭文育、被告彭文煥、父親、溫國維代書等人一起在父親家客廳簽署,其沒有看過94年的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語。
(四)被告彭秀嬌陳稱:系爭160地號土地是被告彭文東的,父親在世時說要給其做農保,所以借用其名義登記,對於土地分配方式沒有意見等語。
(五)被告彭秀美、林彭秀香陳稱:抽籤是81年,因為祖父過世後鬧分家,不得已才抽籤的,抽籤時被告彭秀美不在場,抽籤完隔天被繼承人有打電話跟被告彭秀美說抽籤結果,就是被告彭文煥分到系爭168地號建地,建地上的房屋父親說也是歸被告彭文煥。父親往生後,全部子女的印章、印鑑證明等資料都交給母親,由母親交給被告彭文煥去辦理,我交印鑑證明給母親就知道是要辦繼承的事情,我也同意建地分給被告彭文煥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被繼承人彭瑞龍於94年8 月12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7分之1。
(二)被繼承人彭瑞龍死亡時所遺全部財產為:新竹縣○○鄉○○村○○○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富興段水流東小段24地號,即系爭168地號土地)、同段160 地號土地(重測前富興段水流東小段20-6地號土地,即系爭16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水流東5號房屋、現金3萬元。
(三)被繼承人所遺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富興段水流東小段24地號,即系爭168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水流東5號房屋,於94年9 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彭文煥所有,同段160地號土地(重測前富興段水流東小段20-6地號土地,即系爭160地號土地)於同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彭秀嬌所有。
(四)被繼承人生前於90年3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富興段水流東小段20-5、17-1、19、1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彭文東;將其所有水流東段151、167、169、170、155、156、152、153地號土地(重測前富興段水流東小段278、280、26、2
5、17、22、23、23-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彭文煥;將其所有水流東段165 、163 、164 、203 、202 地號土地(重測前富興段水流東小段20、21、21-1、32-3、265)移轉登記予被告彭文炎;將其所有水流東小段137、196、199、198地號土地(重測前20-1、28-1、28-4、2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彭文育。被繼承人於90年7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水流東段159 地號土地(重測前富興段水流東小段20-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彭文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彭瑞龍為兩造之父親,被繼承人於94年8月12日死亡後,被繼承人所遺系爭16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號房屋(即系爭房地)於94年9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彭文煥所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160地號土地則於同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彭秀嬌所有等情,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覆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分割繼承申請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3至309頁)。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過世後,其將印鑑證明交給兩造母親彭廖菊竹(109年7月16日死亡),僅同意將父親所遺系爭160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彭秀嬌所有,並未同意系爭168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彭文煥所有,向地政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所據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並未看過,故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應係遭人偽造而無效等情,為被告彭文煥、彭秀美、林彭秀香所否認,並辯稱:被繼承人生前即以規劃將系爭168、160地號土地在內之全部不動產分配完畢,其中系爭168、160地號土地因考量節稅,未於被繼承人生前過戶完畢,除此二筆以外之全部土地均已於90年間依照兩造同意之分配結果辦理過戶完畢,且為避免將來發生爭議,被繼承人及原告彭文育、被告彭文煥、彭文炎、彭文東等人已於90年7月10日簽立贈與同意書,其上載明其等均同意未於被繼承人生前辦理過戶完畢之系爭168地號土地分配給被告彭文煥、系爭160地號土地分配給被告彭文東等文字,被繼承人過世後,系爭168、160地號土地即由兩造母親依照上開土地分配方式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係依照全體繼承人之意思所製作等語,則上開分割協議書是否確實符合全體繼承人之意思、是否有遭偽造之情,兩造間即有爭執。
(二)經查,被繼承人生前即欲將自己名下土地分配予四名兒子即原告彭文育、被告彭文煥、彭文炎、彭文東,因而召集其等抽籤決定土地分配結果,除被告彭文東於抽籤當時不在台灣而未親自參與以外,原告彭文育、被告彭文煥、彭文炎皆有參與抽籤,被繼承人並依照抽籤之結果,於90年3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水流東段138、158、161、162地號土地(重測前富興段水流東小段20-5、17-1、19、1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彭文東,將其所有水流東段151、167、16
9、170、155、156、152、153地號土地(重測前富興段水流東小段278、280、26、25、17、22、23、23-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彭文煥,將其所有水流東段165 、163 、164、203 、202 地號土地(重測前富興段水流東小段20、21、21-1、32-3、265)移轉登記予被告彭文炎;將其所有水流東小段137、196、199、198地號土地(重測前20-1、28-1、28-4、2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彭文育,被繼承人復於90年7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水流東段159 地號土地(重測前富興段水流東小段20-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彭文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上開不動產辦理贈與移轉登記申請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59頁、第397至447頁、卷二第39至191頁),堪信屬實。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由四名兒子抽籤、分配之不動產僅限於上開90年間辦理過戶之土地,不包括系爭房地,即被繼承人生前有意僅保留系爭房地不分配,而留待過世後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等情。惟查,依被告彭文煥、彭文東提出90年7月10日贈與同意書,已載明被繼承人彭瑞龍、原告彭文育、被告彭文炎、彭文煥、彭文東皆同意系爭160地號林地移轉登記給被告彭文東、系爭168地號建地移轉登記給被告彭文煥,並經被繼承人彭文龍、原告彭文育、被告彭文炎、彭文煥、彭文東在其上簽名(見本院卷二第11、15頁),核與被告彭文煥、彭文東、彭秀嬌、彭秀美所陳依照抽籤結果,系爭168地號建地即是分配給被告彭文煥、系爭160地號土地即是分配給被告彭文東,惟因節稅因素,未與他筆不動產同時於90年間辦理過戶等情相符。而被告彭文煥、彭文東提出上開90年7月10日贈與同意書原本,經依原告聲請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彭文東、彭文煥提出之90年7月10日贈與同意書原本其上「彭文育、彭文炎、彭文東」之筆跡,與原告彭文育、被告彭文炎、彭文東當庭簽名之筆跡及向戶政事務所函調之印鑑證明、向金融機構函調之印鑑卡原本等資料上之筆跡,彼此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寫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7日調科貳字第1120317340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見上開90年7月10日贈與同意書為原告彭文育、被告彭文炎、彭文東所親簽,即原告彭文育、被告彭文炎自始即同意被繼承人將系爭168建地分配予被告彭文煥、系爭160地號林地分配予被告彭文東,其等嗣後空言否認知悉上情,自非可採。
(四)嗣被繼承人彭瑞龍於94年8月12日死亡當時,其所有除系爭1
68、160地號土地以外之其他不動產,均已於90年間依照兩造同意之抽籤結果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四名兒子,僅系爭168地號建地、系爭160地號林地尚未依照上開共識移轉登記予被告彭文煥、彭文東等情,業如上述,復因被告彭秀嬌欲保留農保身分名下需有農地,遂與被告彭文東約定,將被告彭文東分得之系爭160地號林地借用被告彭秀嬌之名義登記,惟系爭160地號土地實際上仍為被告彭文東所有等情,為被告彭文東、彭秀嬌均供承明確,並有其等簽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5頁)。被告彭文煥抗辯被繼承人彭瑞龍過世當時,兩造母親彭廖菊竹尚健在,兩造遂均親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由母親,由母親依照被繼承人生前規劃之上開分配方式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母親將相關文件交予被告彭文煥,再由被告彭文煥將印鑑章等文件交予溫國維代書,委由溫國維代書依照兩造同意之上開方式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向地政申請辦理分割繼承事宜等情,核與證人溫國維代書到庭證稱:我有接觸過兩造父親彭瑞龍,是土地要分給他小孩的事情,系爭168、160地號土地也是彭瑞龍生前要分配的土地之一,彭瑞龍生前拜託我處理時,彭瑞龍的兒子都講好了,我記得彭瑞龍的土地不只這兩筆,還有其他土地,他們都已經講好要怎麼分配,由我幫忙處理過戶的事情,我有跟他們提醒,這兩筆土地一筆是建地、一筆是林地上有墳墓,如果用贈與辦理會有土地增值稅的問題,用繼承辦就可以完全免稅,除了這二筆土地以外,其他土地在彭瑞龍過世前就已經用贈與過戶給兒子了,剩兩筆沒辦,我提醒他們這兩筆會有稅的問題,留到以後遺產的時候做,對大家都有好處。94年辦理遺產分割時,其他繼承人都把印鑑證明交給彭文煥,彭文煥交給我,告訴我要怎麼處理,我認為如果其他人有不同意見的話,應該就不會把印鑑證明交出來,而是會親自到我辦公室來處理,既然他們把印鑑證明和印鑑章交給彭文煥,就是要全權委託他處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70至479頁),而溫國維代書受兩造委託擬定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記載:系爭168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由被告彭文煥取得,系爭160地號林地由被告彭秀嬌取得,另有現金3萬元由兩造母親彭廖菊竹、原告彭文育、被告彭文炎、彭文東、彭秀美、林彭秀香6人各取得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86至287頁),與上開原告彭文育、被告彭文炎、彭文煥、彭文東親簽之上開90年7月10日贈與同意書就系爭168、160地號土地約定之分配方式相符,原告彭文育、被告彭文炎、彭文東、彭秀美、林彭秀香等人復均於本院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有依照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方式各分得5,000元,堪認溫國維代書受委託擬定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遺產分配方式,確實與當時全體繼承人之共識相符,自無原告所稱偽造之情。
(五)被繼承人彭瑞龍過世前,被繼承人及兩造均已就包含系爭16
8、160地號土地在內之全部土地分配方式達成共識,除系爭
168、160地號土地因節稅因素尚未過戶以外,被繼承人其餘土地均已過戶完畢,為免日後爭議,被繼承人及分得不動產之原告彭文育、被告彭文炎、彭文煥、彭文東均有於90年7月10日於贈與同意書親自簽名確認,同意當時尚未過戶之系爭168地號土地由被告彭文煥取得、系爭160地號土地由被告彭文東取得,被繼承人彭瑞龍過世後,兩造均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並將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由兩造母親處理上開二筆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事宜,溫國維代書受委託擬定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記載之遺產分割方式亦與90年7月10日贈與同意書之約定相符,顯然係基於全體繼承人之意思所擬定,並無原告所稱偽造之情,則系爭房地於94年9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彭文煥所有,系爭160地號土地於同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彭秀嬌(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彭文東)所有,及原告彭文育、被告彭文炎、彭文東、彭秀美、林彭秀香等人各分得現金5,000元,均係依照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而為,原告訴請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及僅請求塗銷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有關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而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過世時所遺全部財產,即為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記載之系爭房地、系爭160地號土地、現金3萬元,上開遺產既均經合法有效之遺產分割協議分割完畢,原告再重複請求就系爭房地為分割,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書及遺產分割協議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再重新分割,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