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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原 告 卓文奎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林勵律師被 告 卓戴錢妹特別代理人 張宛華律師被 告 卓文湧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被 告 卓文淦

卓律均

卓瑞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被繼承人卓欽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查本件被告卓戴錢妹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9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原告為其監護人,業經本院調取前揭案卷核閱屬實,被告卓戴錢妹因無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與其同為繼承人,利害關係衝突,不能行代理權,爰依原告之聲請,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聲字第465號裁定選任張宛華律師為被告卓戴錢妹於本件訴訟中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卓欽煥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變更被繼承人卓欽煥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因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且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是原告所為上述之變更,僅係就遺產之範圍所為之陳述不同,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故其所為核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卓欽煥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予分割,被繼承人卓欽煥死亡時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共6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各6分之1。被繼承人卓欽煥之遺產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又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繼承人卓欽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各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卓文湧、卓瑞琴部分: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卓欽煥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及所提之分割方法均無意見,惟被繼承人卓欽煥於105年7月間,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下稱老農津貼條例)第4條排富條款(下稱系爭排富條款)之實施,恐無法按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乃與原告合意以定期存款之方式,將被繼承人卓欽煥所有之500萬元存入原告金融機構之帳戶,惟所開立之定期儲金存單均係由被繼承人卓欽煥親自或由被告卓文淦保管,並非原告直接持有,原告亦無權自由處分前開金錢或利息,足見雙方間確有成立消費寄託或借名存放之法律關係,故被繼承人卓欽煥去世後,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寄託或借名契約既已消滅,原告自負有返還系爭50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之義務,爰應將系爭500萬元債權列入被繼承人卓欽煥之應繼遺產範圍內為分配等語。

(二)被告卓文淦及卓律均部分: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等語。

(三)被告卓戴錢妹部分: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卓欽煥於110年11月17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卓欽煥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情,有被繼承人卓欽煥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29頁、第47至57頁、第148至163頁、卷二第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卓文湧、卓瑞琴辯稱被繼承人卓欽煥因系爭排富條款實施,恐無法按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乃將系爭500萬元以消費寄託或借名存放之法律關係存入原告之金融帳戶,故系爭500萬元自應列入被繼承人卓欽煥之應繼遺產範圍內為分配云云,固據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卷二第38至44頁),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卓文湧、卓瑞琴前開所辯,既已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卓文湧、卓瑞琴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繼承人卓欽煥為22年7月7日出生,其自87年7月間即年滿65

歲起迄至死亡之日即110年11月17日止,按月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事實,有被繼承人卓欽煥除戶戶籍謄本及新埔鎮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165至17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⒉按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老農津貼條例第3條及第4條第1

項分別規定:「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65歲。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6個月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類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6個月以上者。」、「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臺幣3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而該條例第4條第1至3項於100年12月2日修正公布為:「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101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7,000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4年調整1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1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1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經宣導1年後,自中華民國102年1月1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102年1月1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一、最近一年度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50萬元以上。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500萬元以上。」其第3項修正理由則略以:「原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資格條件無申領人財產及所得條件規定,造成經濟狀況甚佳之農民仍享有福利津貼照顯,基於國家資源之有效利用,參酌國民年金法第31條規定,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應有所得及不動產之消極條件,以照顧真正經濟弱勢的老年農民,並符合杜會公平正義之期待,爰增列第3項,並明定自102年1月1日起適用。」依前開說明足悉,老農津貼條例於100年12月2日修正增訂該條例第4條第3項排富條款之規定,並明定經1年宣導後,自102年1月1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若最近一年度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所得總額,合計50萬元以上或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偎值,合計500萬元以上,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惟102年1月1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由此可知,系爭排富條款原則乃「排新不排舊」,即於102年1月1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並不適用系爭排富條款之規定。而查,本件被繼承人卓欽煥自87年7月年滿65歲起即已符合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條件,並按月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至死亡為止之情,已如前述,則其名下之資產多寡均與其已取得可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資格無涉,況系爭排富條款於100年12月2日即經修正增訂並公布施行,則被繼承人卓煥欽於105年間將系爭500萬元提領存放至原告金融機構帳戶,自難認與系爭排富條款之公布施行有何關聯,則被告卓文湧、卓瑞琴辯稱被繼承人卓欽煥係因老農津貼條例系爭排富條款之實施,擔心日後無法按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故有將系爭500萬元挪移存放至原告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⒊次查,被繼承人卓欽煥先於105年6月25日,偕同原告、被告

卓戴錢妹、卓文淦等人至新埔郵局,自其於新埔郵局所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領400萬元,並即以原告名義,在新埔郵局開立面額分別為100萬元,期限均為1年,到期自動續存之定期儲金存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定期儲金存單共4紙,嗣於105年6月30日,被繼承人卓欽煥又偕同原告、被告卓戴錢妹、卓文淦等人至新埔郵局,自其於新埔郵局前開帳戶內再提領100萬元,並即以原告名義,在新埔郵局開立面額為100萬元,期限為1年,到期自動續存之定期儲金存單號碼為00000000號之定期儲金存單1紙,前開5筆定期儲金存款之利息,均按月存入原告於新埔郵局所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內,迨於107年8月4日,原告將其中定期儲金存單號碼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2紙定期儲金存單解約,將該200萬元存入原告於新埔郵局上揭帳戶後,隨即於107年8月6日提領200萬元匯款至南山人壽,至其他3筆定期儲金存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定期儲金存款目前仍續存中等情,有被繼承人卓欽煥新埔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原告新埔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7至211頁、卷二第16至18頁、第66至1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真實。是以,觀之被繼承人卓煥欽提領交付500萬元予原告,由原告開立5筆定期儲金存單後,原告可自行提領取用按月所存入其郵局帳戶內之定期儲金存款利息,甚於被繼承人卓欽煥尚在世時之107年8月4日,原告亦可將其中2筆金額共200萬元之定期儲金存單解約,將該筆為數不小之200萬元全部提領使用,則被告卓文湧、卓瑞琴辯稱系爭500萬元僅係被繼承人卓欽煥借名存放在原告郵局帳戶,原告並無權自由處分系爭500萬元定期儲金存款或利息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⒋至被告卓文湧、卓瑞琴所提錄音譯文,尚非全文照錄,乃係

截取片段對話提出,已難執此遽為有利於被告卓文湧、卓瑞琴前開所辯之認定;第查,被繼承人卓欽煥與原告於105年間辦理系爭500萬元提領及定存事宜,被告卓文湧、卓瑞琴、卓律均及訴外人鄧玉珍等人均未親自參與,亦難以其等事後自行推論或臆測之討論,率認被繼承人卓欽煥與原告間就系爭500萬元有成立消費寄託或借名存放之法律關係;再者,本件被繼承人卓欽煥提領並交付系爭500萬元與原告,核與系爭排富條款之公布施行無涉,亦難認係基於規避系爭排富條款施行之目的所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系爭500萬元定期儲金存單於開立後曾交付被繼承人卓欽煥統一保管,然所謂定期儲金存單僅係指存款人將資金存入金融機構一定時期,金融機構所發給存款人的存款證明。觀之該5紙定儲金存單上均已載明戶名為原告,則原告自為系爭5紙定期儲金存單之所有權人,況原告尚得自由運支系爭5筆定期儲金存款之利息,且將其中2筆金額共200萬元之定期儲金存單解約後提領使用之情,稽如前述,更足證原告確屬系爭500萬元之所有權人,此不因原告將系爭5紙定期儲金存單交由何人保管而有不同。此外,被告卓文湧、卓瑞琴就其等所辯被繼承人卓欽煥與原告間就系爭500萬元有成立消費寄託或借名存放之法律關係云云,並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則其等前開所辯,難信真實。

(三)被繼承人卓欽煥遺產之分割方式: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再遺產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卓欽煥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乙節,業

如前述,而上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次查,被繼承人卓欽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

兩造均同意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為如依法定之應繼分比例將兩造所繼承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對於兩造而言尚屬公平、適當,亦與法無違,應屬可採。至被繼承人卓欽煥所遺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存款,因被告卓戴錢妹目前有長期安養及醫療費用之需求,而原告主張由被告卓戴錢妹全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存款以供安養餘年,待其百年後若有餘額再行繼承分配等節,業為全體被告所同意,本院認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存款由被告卓戴錢妹全部取得,應可兼顧被告卓戴錢妹之養護及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洵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卓欽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被繼承人卓欽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配予兩造,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至被告卓文湧聲請傳喚證人鄧玉珍、朱家佑、朱祐成、朱祐廷及函調原告郵局定期儲金存單掛失補副申請書、原告在郵局留存之所有印鑑卡資料,惟證人鄧玉珍、朱家佑、朱祐成、朱祐廷於被繼承人卓欽煥交付系爭500萬元給原告時均未親自在場,並不知悉其等間之法律關係,至系爭5紙定期儲金存單係由何人保管或原告嗣後縱曾申請掛失補發過,均無解於原告仍是系爭5紙定期儲金存單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是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並無傳喚或函調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核與判決無影響,亦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附表一:被繼承人卓欽煥所遺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內容 面積及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20.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7.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34.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948.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非通儲戶存款 7萬9,472元 由被告卓戴錢妹取得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金存單存款 400萬元 由被告卓戴錢妹取得 9 新埔鎮農會活期存款 8,541元 由被告卓戴錢妹取得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卓戴錢妹 6分之1 2 卓文奎 6分之1 3 卓文湧 6分之1 4 卓文淦 6分之1 5 卓律均 6分之1 6 卓瑞琴 6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