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原 告 張美媛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黃昱維律師顏名澤律師蔡勝雄律師被 告 張羅正
張國本追加被告 張包細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新佳律師追加被告 張儷馨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追加被告 張美華
張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1所示被繼承人張錦波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查原告起訴之初原向被告張羅正、張國本各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1,990,604元及法定利息,嗣審理中變更為請求分割遺產,並追加其餘繼承人為被告。核其變更前後之請求,均係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錦波(下稱被繼承人)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淑芬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3所示之遺產總計289,711,637元,其繼承人為配偶張包細滿,子女張美媛、張儷馨、張淑芬、張羅正、張國本及張美華,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7分之1。被告張羅正因特種贈與取得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新竹縣○○路000號房地、現金4,316,250元、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現為3021地號)土地合計14,000,350元。
被告張國本因特種贈與取得現金14,000,000元、4,316,250元、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現為3021地號)土地,合計20,000,350元。被告張淑芬因特種贈與取得現金4,000,000元,上開三人所受特種贈與合計38,000,700元。原告主張本件遺產總價值為327,712,337元(計算式:289,711,637元+38,000,700元=327,712,337元),每位繼承人原可分得46,816,048元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張錦波所遺留如附表3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3「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羅正、張國本、張包細滿答辯略以: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提及之財產均已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前開部分之遺贈自屬無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侵害其特留分云云,顯屬謬誤。附表3編號10至編號16均係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張羅正、張國本之財產,並非被繼承人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另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張羅正、張國本之財產,均否認係特種贈與,另被告張羅正、張國本、張包細滿分別為被繼承人代墊喪葬費、繼承登記規費及遺產稅,應予扣還等語。
(二)被告張儷馨答辯略以:伊否認積欠被繼承人10,000,000元,伊雖曾於言詞辯論時承認該筆債務存在,惟原告並未提出被繼承人交付金錢之證明,不足以認定前開債權存在。縱有該筆債權,該筆債權係92、93年間之債權,亦已罹於15年而消滅等語。
(三)被告張美華答辯略以:被繼承人先前資助伊3,500,000元,被繼承人確有將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張羅正、張國本名下,且前開二人受特種贈與之價額遠超過其應繼分價額,應不得再受分配,請依法公平原物分割等語。
(四)被告張淑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並以書狀答辯略以:伊否認原告主張之歸扣,被繼承人係因伊生病始贈與新竹市南大路之房地,並非因分居所為特種贈與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7分之1。
被繼承人遺有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1至7(即附表1編號1至7)所載之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1編號1至3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247頁),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遺產範圍之認定:
1、關於附表1編號8、9部分: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美華於111年12月15日審理時稱:「(問:被繼承人是否有借給追加被告張美華3,500,000元?)是」、「(問:還款了嗎?)還沒,我前面都有支付利息」、「(問:願意返還這3,500,000元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嗎?)願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6頁)。依此,被告張美華對其積欠被繼承人3,500,000元債務之事實已為自認,堪信為真實,故被繼承人對於被告張美華之3,500,000元債權(即附表1編號8部分),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又被告張儷馨於111年12月15日審理時稱:「(問:父親是否確實有借給你11,000,000元?)是,中間零星有還款,但金額我忘了」、「(問:如果你不知道的話就要用11,000,000元計算,有無意見?)10,000,000元同意計算」、「(問:你的意思是你確實有借款11,000,000元,10,000,000元還沒還給爸爸願意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嗎?)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7頁)。據此,被告張儷馨對其積欠被繼承人10,000,000元債務之事實已為自認。被告張儷馨事後雖撤銷自認,並辯稱前開借貸欠缺交付金錢之證明。縱有該筆債權,該筆債權係92、93年間之債權,亦已罹於15年而消滅云云,然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而撤銷自認,且未提出借貸債權已罹於時效之相關證明,本院不得為與其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仍應認被告張儷馨確有積欠被繼承人10,000,000元尚未清償,是被繼承人對於被告張儷馨之10,000,000元債權(即附表1編號9部分),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2、關於附表3編號10至16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借名登記部分: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土地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另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附表3編號10部分,被繼承人移轉土地予被告張羅正、張國本後,仍領取休耕補助;附表3編號11、12部分,被繼承人係為領取老農津貼而將前開土地暫時過戶予被告張羅正、張國本,且被繼承人持續繳納前開土地之電費;附表3編號13至16係被繼承人基於稅務考量,暫時登記在被告張羅正、張國本名下,實際上由被繼承人為出租、買賣及繳納地價稅云云。然查,被繼承人與被告張羅正、張國本為父子關係,父子間代為繳納、電費、稅費或領取補助之原因多端,且被繼承人贈與前開土地後,縱對土地處分方式表示意見,亦與社會常情無違,本院尚難以此遽認前開土地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在被告張羅正、張國本名下,故附表3編號10至16所示之土地,自非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3、綜上,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除兩造所不爭執之附表1編號1至7所示之財產外,尚包括附表1編號8、9之債權。至於附表3編號10至16所示財產則非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自不得列入遺產分割範圍。
(三)關於原告主張特種贈與應歸扣部分:
1、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於81年3月28日以營業為特種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羅正,張羅正農保投保資料於82年1月21日變更為自耕農,且當時前開土地確為農地云云。被告張羅正則否認曾從事農業,並提出其經營汽車保養廠及任職於立詮電梯之證明(見本院卷四第233至245頁),故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張羅正實際農業之證明,自尚難僅因其投保農保,即認被告張羅正係因營業而受贈與。原告另主張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房屋及土地係被繼承人於92年11月間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羅正,屬於因分居所為之特種贈與,然被告張羅正抗辯其向來居住在上開房地,並無分居之事實,被繼承人輪流居住在被告張羅正與張國本住處,並提出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0號書狀、家事事件會談紀錄及訊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三第561至586頁)。依前開會談紀錄可知,被繼承人生前與被告張羅正與張國本輪流居住,並未分居,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前開不動產係因分居所為之特種贈與,亦不符合歸扣之要件。
3、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88年間贈與4,000,000元現金予被告張淑芬,用以購買新竹市南大路之房屋,且被告張淑芬於88年2月將戶籍遷入南大路,屬於因分居所為之特種贈與云云,並提出被繼承人書立之紙條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35頁)。
被告張淑芬則抗辯係因生病之原因被繼承人始贈與新竹市南大路之房屋,且經常返回新竹市明湖路住處,否認與被繼承人分居,亦否認被繼承人贈與前開現金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509至511頁)。觀諸被繼承人書立之紙條記載「父親買壹棟第柒樓房子給張淑芬,房子座落新竹市南大路,約肆佰萬元」,則被繼承人贈與之標的究為現金或不動產即未明確,且價值是否確為4,000,000元亦屬有疑,是認原告未舉證被繼承人贈與新竹市南大路房地予被告張淑芬之原因確因「分居」,自難認被告張淑芬因分居而受有特種贈與4,000,000元。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2年間贈與14,000,000元予張國本購買新竹縣竹北市縣政十三路之房地,屬於因分居所為之特種贈與云云,被告張國本雖不否認前開房地係由被繼承人贈與之9,000,000元現金所購買,然抗辯被繼承人輪流居住在被告張羅正與張國本住處,並未分居,並提出其為被繼承人聘請外勞照顧之證明為據(見本院卷四第225至232頁)。
本院就被繼承人生前與被告張羅正與張國本輪流居住,業已認定如前,難認被繼承人與被告張國本於92年後已分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國本受有14,000,000元因分居所為之特種贈與,亦難憑採。
4、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於104年3月13日贈與現金8,632,500元予被告張羅正、張國本購買土地,使被告張羅正、張國本從事農業,應屬於以營業為目的之特種贈與,然原告已自述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已難認屬於「特種贈與」,況原告亦未提出被告張羅正、張國本實際從事農業之證明,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亦無可採。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7年1月18日將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現為3021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張羅正、張國本從事農業,屬於以營業為目的之特種贈與,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張羅正、張國本實際從事農業之證明,故此部分亦難認屬於特種贈與。
(四)關於被告張羅正、張國本、張包細滿主張代墊喪葬費、遺產稅等費用部分: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張羅正、張國本主張代墊喪葬費413,260元、登記費1,592元,合計414,852元,被告張羅正、張國本各代墊前開金額之半數即207,426元,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還,原告不爭執曾支出上開費用,然認提出單據不足以認定被告張羅正、張國本確有代墊(見本院卷五第247頁)。惟被告張羅正、張國本就前開主張既已提出喪葬費單據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見本院卷一第521至531、543頁),應認前開費用確為被告張羅正、張國本所支出。至於張包細滿代墊遺產稅682,974元,業據其提出遺產稅繳款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37至5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費用性質上屬遺產管理費用,自應依前揭規定,由遺產中支付。
(五)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1、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其分割方法自應參酌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該第824條第2項規定謂: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⒉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附表1編號1至3之土地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4至7之存款及編號8、9之債權均為可分,則於扣償被告張羅正、張國本、張包細滿所墊付之前開遺產管理費用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2、原告一再主張其特留分因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受侵害云云。惟查,該遺囑所載財產於繼承開始時已非遺產(見本院卷一第67至75頁),遺贈已不生效力。本件遺產範圍既如附表1所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結果,原告分配額並未低於其特留分,自無特留分扣減權行使之餘地,原告前開主張顯然誤解遺產之定義及特留分規定,並無可採,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所受分配財產之情形,按如附表2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附表1:被繼承人張錦波之遺產(以下存款若有孳息者,均含孳息,幣別:新臺幣)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價值 分割方法 1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74,952元 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621,108元 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7,582,232元 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4 新竹市農會民權分會活期存款 662,200元 扣還被告張羅正代墊之喪葬費等207,426元;及扣還張國本代墊之喪葬費207,426元。餘款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5 新竹市農會新興分會活期存款 94,277元 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6 新竹市南大路郵局郵簿存金 1,288元 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7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 2,123元 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8 被繼承人對被告張美華之債權 3,500,000元 扣還被告張包細滿代墊之遺產稅682,974元,餘額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9 被繼承人對被告張儷馨之債權 10,000,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2:兩造之應繼分繼承人 應繼分 張美媛 7分之1 張羅正 7分之1 張國本 7分之1 張包細滿 7分之1 張儷馨 7分之1 張美華 7分之1 張淑芬 7分之1附表3: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張錦波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價值 分割方法與說明 1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74,952元 1.張美華就編號8、張儷馨就編號9應先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扣還。 2.張羅正、張國本、張淑芬因受有如原告114年12月29日提出之家事更正聲明暨陳述意見狀之附表二所示之特種贈與,故張羅正、張國本、張淑芬僅得就不足額部分分配,其餘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3.確認原告張美媛有14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並為原物分配。 2 新竹市○○段0000地號 621,108元 同上 3 新竹市○○段0000地號 7,582,232元 同上 4 新竹市農會民權分會活存及孳息 662,200元 同上 5 新竹市農會新興分會活存及孳息 94,277元 同上 6 新竹南大路郵局存簿儲金及孳息 1,288元 同上 7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活存及孳息 2,123元 同上 8 借款新臺幣予張美華 3,500,000元 同上 9 借款新臺幣予張儷馨 10,000,000元 同上 10 新竹市○○段0000地號 9,687,247元 1.編號10至13乃係被繼承人先借名登記予被告張羅正與張國本,再以遺囑遺贈渠等。 2.確認原告張美媛有14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並為原物分配 11 新竹縣○○市○○○段 000地號 10,575,400元 同上 12 新竹縣○○市○○○段 000地號 10,405,200元 同上 13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 101,312,410元 同上 14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 78,693,200元 1.編號 14 至 16 乃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然未於遺囑內載明分配方式,亦屬本案遺產。 2.張羅正、張國本、張淑芬因受有如原告114年12月29日提出之家事更正聲明暨陳述意見狀之附表二所示之特種贈與,故張羅正、張國本、張淑芬僅得就不足額部分分配,其餘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3.此部分未經遺囑內載明分配方式,原告張美媛主張應依應繼分各 7 分之 1 原物分配。 15 新竹縣○○市○○段 00000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二) 37,666,667元 同上 16 新竹縣○○市○○段 00000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18,833,333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