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美媛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儷馨
張美華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張羅正
張國本張包細滿張淑芬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羅正等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張美媛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62,418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張儷馨、張美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各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8,761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此種事件上訴時,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又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比例定之者,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7號、第842號、11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張美媛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即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不服,是上訴人張美媛於第一審起訴時主張其可得利益之客觀價額以23,981,208元為準(見卷一第9頁),是本件上訴人張美媛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23,981,2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2,418元。爰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張美媛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二)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為22,538,180元(見卷一第503至505頁),上訴人張儷馨、張美華之應繼分各為7分之1,是依此核算上訴人張儷馨、張美華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219,740元(計算式:22,538,180×1/7=3,219,74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761元,爰定相當期間命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