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恒元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蔡月梅
蔡玉梅
蔡瑞梅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3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而起訴及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繳納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此為訴訟及上訴必備之程式。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可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月梅、蔡玉梅、蔡瑞梅間因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應依上開規定裁定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惟查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明,致使本院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且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最終訴之變更(請求被上訴人蔡月煤、蔡玉梅應對其之聲明予以答辯等)以觀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雖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有所不服,惟通觀其所提書狀內容,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儘速補正上訴聲明,又本件上訴狀亦未附具繕本,均請依對造人數一併補提繕本供送對造,附此併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