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原 告 張慶維訴訟代理人 張宛華律師被 告 張博桓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均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又按各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1、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張濟洵喪失繼承權。2、被告就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同段221-38地號土地、同段1687建號建物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經核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及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之訴,二者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揆諸上揭說明,其目的均在於回復包含原告在內之次順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全部繼承權,並非僅止於原告主張自己之應繼分4分之1,是原告所提先位之訴,應以訴訟標的價額較高之塗銷繼承權訴訟為準,即應以原告請求塗銷之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同段221-38地號土地、同段1687建號建物於起訴時之價額為斷,即原告所提先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28萬0,120元(如附表)。又原告所提備位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328萬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會同原告辦理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同段221-38地號土地、同段1687建號建物之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120分之6,經核原告所提備位之訴,應以訴訟標的價額較高之聲明第一項給付之訴為斷,即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28萬0,750元。是據上開規定,本件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應以訴訟標的較高額328萬0,75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571元,原告僅繳納27,631元,尚應補繳5,940元(計算式:33,571-27,631=5,940)。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原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嚴翠意附表:
編號 不動產內容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價值 (新臺幣) 1 竹東鎮二重埔段221-38地號土地 292平方公尺 30分之6 876,000元 2 竹東鎮二重埔段221-17地號土地 782平方公尺 30分之6 2,346,000元 3 竹東鎮二重埔段1687建號建物(地址: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 30分之6 58,120元 總計價額 3,280,1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