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原 告 林柏志
林柏君
林柏村兼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林東明上列原告與被告蘇繼宗等人間請求分割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㈠應以「訴狀」具體明確表明被繼承人全部之遺產,追加適當、明確之聲明。
㈡已死亡之共有人即被告蘇繼宗(民國99年12月27日死亡)部分
,應撤回對蘇繼宗部分之起訴,並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且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載明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
㈢就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新竹縣○○市○○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4
分之4)之遺產,就未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應辦妥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㈣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全體共有人一併起訴或被訴。再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第2項第1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載為兩造應就兩造之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0315號提存書所示之提存金新臺幣(下同)697,387元,應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等語。惟查本件被繼承人蘇木榮於民國81年7月18日死亡,尚遺有新竹縣○○市○○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4分之4),且尚未辦妥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此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是原告僅係就被繼承人蘇木榮遺產之一部分即上開提存金為訴請分割,而未以被繼承人蘇木榮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亦未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顯有未合。又依被告蘇繼宗之戶籍資料所示,其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並致原告之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爰命原告應補正如主文㈠至㈢所示事項。
三、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本 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 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次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739元(計算式:697,387元×應繼分比例1/40×4人,四捨五入至整位數),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原告起訴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至原告嗣後如有追加遺產部分,仍應再補繳裁判費。
四、綜上,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