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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原 告 林柏志

林柏君

林柏村兼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林東明被 告 蘇繼宗

蘇繼棟

蘇繼鴻

蘇詵詵

蘇貞貞

蘇婷婷

蘇灼灼

蘇純怡

蘇彥凱(原姓名:蘇文德)

羅繡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提存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蘇木榮於民國81年7月18日死亡,所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0315號提存書所示之提存金新臺幣(下同)697,387元,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又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之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0315號提存書所示之提存金697,387元,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蘇繼棟、蘇婷婷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聯名具狀答辯略以:本件原告訴請就鈞院101年度存字第315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697,387元為分割云云。惟查鈞院提存所110年7月13日,101存字第021650號函,通知提存人,上開提存事件與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不符,無法受理,前准予提存之處分應予以撤銷,並命提存人應於文到10日內到院取回提存物697,38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即前准予提存之處分既經鈞院撤銷而不存在,則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即非合法。另查蘇木榮死亡時之繼承人為蘇陳素鑫(應繼分1/11)、蘇昭昭(應繼分1/11)、蘇婷婷(應繼分1/11)、蘇灼灼(應繼分1/11)、蘇繼宇(應繼分1/11)、蘇繼鋒(應繼分1/11)、蘇繼棟(應繼分1/11)、蘇繼鴻(應繼分1/11)、蘇文德(應繼分1/22)、蘇純怡(應繼分1/22)。蘇陳素鑫死亡時,另原告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3人,具狀向鈞院表示拋棄繼承,經鈞院88年度繼字第249號民事通知准予備查。是以,原告4人之應繼分比例各分別為1/44,而非1/40,併予敘明。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訴,於法無據,即有未合,請駁回原告之訴求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7月13日101存315字第021650號函及本院88年11月23日新院錦民倫字第47816號通知等件為證。

㈡、其餘被告則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要旨足資參照。又承受訴訟,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縱列其為當事人,其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亦可供參考。易言之,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而不存在者,縱列為被告,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之承受訴訟之問題;且起訴時被告死亡之情形,因該被告已不存在,自無從裁定命補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所應分割之遺產,為兩造當事人所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所有之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同為原被告,缺一不可,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職是,若起訴前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已死亡而不存在,即應以其繼承人為當事人,列為原告或被告,倘將已死亡之人逕列原告或被告,則無從形成訴訟關係,亦無從補正;又僅將其他尚生存之當事人列為原告或被告,因分割遺產訴訟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性質上須全體共有人共同應訴被訴,因此於訴訟繫屬前更需將全體公同共有人列為原被告,否則訴即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家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參照),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本件於111年2月12日對被告蘇繼宗等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惟被告蘇繼宗於原告起訴前之99年12月27日已死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蘇繼宗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核閱無誤(見同卷第69頁)。則被告蘇繼宗於起訴前,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亦欠缺當事人能力,則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其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又依被告蘇繼棟、蘇婷婷所提出之本院110年7月13日101存315字第021650號函以觀,可見原告訴請分割之所謂本院101年度存字第0315號提存書所示之提存金697,387元款項已因遭撤銷提存而不復存在,是以本件原告所欲分割遺產之標的既並不存在,則其訴求即無所附麗,亦無訴訟之實益。綜上可見本件訴求並非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是以,原告起訴既有前揭瑕疵,原告倘若嗣後仍有訴訟之必要,仍應先查明已死亡被告蘇繼宗之繼承人及補正上開事項後,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六、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 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 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 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 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 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 ,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之上開提存金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蘇木榮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應繼分比例表、上開提存通知書等件為證,固已認定如上。然縱設本件仍有分割提存物遺產之實益,惟查本件被繼承人蘇木榮於81年7月18日死亡,尚遺有新竹縣○○市○○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4分之4,此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是原告僅係就被繼承人蘇木榮遺產之一部分之上開提存金為訴請分割,而未以被繼承人蘇木榮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蘇木榮之遺產,自無理由,無從准許。

七、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 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新竹縣○○市○○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4分之4,原告並為該事件之被告當事人,而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之上開不動產尚未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經本院於111年3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3月9日寄存送達至原告之轄區敦化南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出所,並於111年3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再於111年7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併令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僅有補繳裁判費而已),且缺席言詞辯論期日、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經查原告逾期已久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於未就系爭不動產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前,不得訴請分割遺產,準此,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另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因分割遺產係指全部遺產進行分割,非就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分割遺產之目的在於廢止全部遺產的公同共有關係,非僅就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故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著有88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謂:「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即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被上訴人既不同意兩造間就部分遺產為分割,其餘被上訴人亦未明示同意僅就部分遺產為分割,上訴人請求本件僅就遺產其中一部分為分割,即屬無據。」。經查,被繼承人蘇木榮除遺留有上開提存金之遺產外,另遺有有新竹縣○○市○○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4分之4之遺產,此有上開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認上揭提存金應僅為遺產的一部分。本件原告僅以以被繼承人蘇木榮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即系爭提存金部分請求裁判分割,並未以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留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自無從就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予以廢止,顯與前述民法第116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不符。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九、雖原告名義上非主張分割全部遺產,而係就系爭提存金訴請分割共有物,由公同共有狀態變更為分別共有狀態云云。然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829條、第831條亦有規定。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 . 故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各繼承人在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判決確定,或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已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外,就遺產中個別單一財產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僅有潛在之應繼分,無從逕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是系爭提存金既係因繼承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依前揭法律規定,除非先廢止公同共有關係(亦即分割全體遺產而廢止公同共有關係),否則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始能就特定物進行分割。本件原告身為公同共有人中之4人,於系爭提存金之公同共有關係仍存續中,依民法第829條規定,自無從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主張分割系爭提存金為分別共有物。因本件原告未就全體遺產進行分割,故無法廢止公同共有關係,原告就遺產的其中一筆即系爭提存金請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除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或就其他遺產,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共同繼承人有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外,否則於法不合。又原告並未提出本案係經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先就系爭提存金遺產為分割,或其他遺產,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共同繼承人有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情形,故依上開說明,原告依共有關係,訴請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其請求不合法,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溫婷雅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2-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