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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原 告 洪玉梅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被 告 林麗卿

林麗華林麗英林榮耀

林清崧林惠萍被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乙○○(民國前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65年7月29日死亡)之繼承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查原告主張其母洪娥(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38年5月6日死亡)為被告等人被繼承人乙○○(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65年7月29日死亡)之養女,因洪娥之戶籍資料並未登載其養父為乙○○之相關記事,致原告得否繼承乙○○所遺財產之法律關係不明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揆諸上揭說明,有關洪娥與被繼承人乙○○間是否有收養關係存在、原告得否取得代位繼承乙○○之財產等節尚不明確,將影響乙○○其餘繼承人繼承遺產之權利範圍,此繼承關係存否所生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依被繼承人乙○○日治時期戶籍謄本所載,原告母親洪娥係於民國11年(日治時期大正11年)4月3日生,其姓名登記為「朱氏娥」,父母欄分別記載「不詳、朱氏阿城」,出生別為「私生女」,事由欄載明「養女昭和9年(民國23年)9月5日養子緣組入戶」,續柄欄則為「養女」,種族記載「福」;且依洪邦及洪娥日治時期戶籍謄本所示,亦均記載洪娥於生於大正11年4月3日,姓名登記為「洪氏娥」,事由欄記載為「乙○○養女」,可認洪娥確實為乙○○所收養,至臺灣光復後洪娥之戶籍登記申請書雖無登載「養父乙○○」之相關記事,然衡情應係戶政登載之疏漏,無足影響洪娥為乙○○收養之事實。又洪娥於38年5月6日死亡時,繼承人有其配偶洪安發及其子女即原告,惟洪安發已於77年12月11日死亡,是本件起訴時,洪娥之應繼分應由原告1人繼承。從而,洪娥既係乙○○之養女,洪娥之女即原告即為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對乙○○之財產有繼承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人到庭表示:確實有聽乙○○說過洪娥為其養女,同意原告對乙○○有繼承權存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治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收養戶籍登記,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僅為一種證明方法而已。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日據時期臺灣之習慣,收養關係之終止,可以養親與養子女為當事人,依養親與養子女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惟雙方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並其意思表示無瑕疵,且須養子女已年滿15歲。收養關係之終止,亦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不憑事實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參法務部出版93年7月6版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7、181頁)。

(二)經查,原告之母洪娥係日治時期大正11年(民國11年)4月3日生,父母欄分別記載「不詳、朱氏阿城」,出生別為「私生女」,名為「朱氏娥」,並以稱謂「孫」入朱氏阿城之養父朱編戶內(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35頁),復於日治時期昭和4年(民國18年)2月15日養子緣組入陳見來戶內,續柄欄記載為「養女」,更名為「陳氏娥」(見本院卷一第387頁),再於日治時期昭和9年(民國23年)9月5日養子緣組入乙○○戶,續柄欄記載為「養女」,更名為「林氏娥」(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嗣於日治時期昭和14年(民國28年)5月15日與洪安發結婚,自乙○○戶內婚姻除籍,並於同日入洪安發之祖洪邦戶內,續柄欄記載「孫」,更名為「洪氏娥」(見本院卷一第425頁),有日治時期戶籍登記資料可參,堪認洪娥確實已與乙○○間成立收養關係,且由上開日治時期戶籍資料所載,未見洪娥於結婚前有與乙○○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則洪娥與與乙○○間之收養關係未經終止而仍存續,應堪認定。

(三)而臺灣光復後,「洪氏娥」姓名係登載為從夫姓之「洪娥」,並於於38年4月19日入陳朱阿城(即朱氏阿城)之配偶徐進祿戶內,其父母欄分別記載「不詳、朱阿娥」、出生別為「長女」、出生年月日為「民國11年4月3日」,並於38年5月6日因患肺癆症在吉安鄉北昌村7鄰死亡等節,有臺灣省花蓮縣戶籍登記簿影本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51頁、第453頁),雖足見洪娥於光復後登載之姓名僅從夫姓「洪」而未保留養家姓「林」,且光復後戶籍資料未登載養父之姓名,惟由上開日治時期戶籍資料所載,洪娥與洪安發結婚當時係從養家出嫁除籍入夫家戶,當時其姓名即已登載為從夫姓之「洪氏娥」,且其於結婚當時之戶籍資料,未見有何已從養家回歸於本家、或終止與乙○○間收養關係之記載;況洪娥之教育程度為不識字,其於38年4月19日設籍徐進祿戶內不過半月餘即因病死亡,其客觀上顯無能力核實該光復後戶籍登記簿內容之記載,且其於光復後雖與生母陳朱阿城同戶,其母欄位卻登載為「朱阿娥」、配偶欄空白、稱謂欄「同居」,堪認其入籍徐進祿戶內之際,戶證資料紊亂,多所錯漏,自難單憑該戶籍登記未記載「養父乙○○」之資料,即可認洪娥已與乙○○終止收養關係。

(四)再者,依日治時期臺灣地區習慣,必須年滿15歲之養子女方能與養親合意終止收養關係。查洪娥為大正11年(民國11年)4月3日生,其與洪安發於昭和14年(民國28年)5月15日結婚時,已年滿17歲,自有能力可親自與乙○○間達成終止收養關係之合意,然其不僅係自養父乙○○戶內出嫁,亦未見其出嫁後,甚至於其38年間死亡前,曾與乙○○間有何終止收養之協議存在。且據乙○○之孫即被告甲○○當庭陳稱:曾聽祖父乙○○說洪娥係其養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足認洪娥在過世未曾與乙○○合意終止收養關係,則洪娥與乙○○間之收養關係既未經終止,洪娥自仍係乙○○之養女。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事證足認洪娥與乙○○間之收養關係已終止,洪娥仍為乙○○之養女,其對養父乙○○之遺產自有繼承權。而乙○○於65年7月29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9頁)時,洪娥早於38年5月6日死亡,洪娥之子女即原告即可代位繼承,故原告對乙○○之繼承權存在,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乙○○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