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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原 告 戴俊生訴訟代理人 陳志寧律師被 告 戴春梅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戴俊玄所遺如附表1編號1至5「權利範圍或價值㈡111年8月1日(或同年月9日)時」欄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1「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關於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就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8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即附表1編號6、7,下合稱系爭甲房地),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應將系爭甲房地於109年10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1年2月22日撤回先位聲明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20頁)。嗣於111年11月30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就系爭甲房地於109年9月2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0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甲房地於109年10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繼承人戴俊玄所遺如附表1「權利範圍或價值㈡111年8月1日(或同年月9日)時」欄所示遺產應依附表1「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㈣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2,397元,及自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1頁至第552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被繼承人戴俊玄(下稱其名)之父親戴良萬(下稱其

名)於107年3月29日死亡,遺有價值千萬元之系爭甲房地,兩造及戴俊玄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被告卻逕將系爭甲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戴俊玄,而僅支付90萬元予伊,故伊得依繼承回復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戴俊玄返還差額,而對戴俊玄有債權存在(下稱系爭債權)。被告、戴俊玄明知伊對戴俊玄有系爭債權存在,竟於109年9月22日就系爭甲房地成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於同年10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害及伊對戴俊玄之系爭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甲房地所為系爭贈與契約之債權、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塗銷其所為系爭甲房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倘被告未侵害系爭債權,戴俊玄係於死亡前2年內因與被告分居,而將系爭甲房地贈與被告,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17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將系爭甲房地價額計入戴俊玄之應繼遺產。

㈡戴俊玄於109年12月4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戴俊玄遺有如

附表1所示遺產,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附表1「權利範圍或價值㈡111年8月1日(或同年月9日)時」欄所示遺產依附表1「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另被告於戴俊玄死亡後,自戴俊玄土地銀行帳戶所領取存款共36萬元(詳附表2編號2至7、9所示)、匯入其帳戶之戴俊玄之勞工保險退休金24萬8,119元、8,174元(詳附表3編號2、4),及戴俊玄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報廢所得價款8,500元(詳附表3編號3)均屬戴俊玄遺產,伊自得分得2分之1,依民法17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返還31萬2,397元等語。爰依前開規定,求為命:㈠被告就系爭甲房地於109年9月2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0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甲房地於109年10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繼承人戴俊玄所遺如附表1「權利範圍或價值㈡111年8月1日(或同年月9日)時」欄所示遺產,應依附表1「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㈣被告應給付伊31萬2,397元,及自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在戴良萬死亡後,同意就其遺產即系爭甲房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價額,扣除費用後價值為270萬元,按應繼分比例3分之1取得現金90萬元,系爭甲房地由戴俊玄單獨取得,原告對戴俊玄不存在系爭債權。另伊與戴俊玄並無同住,否認系爭甲房地係戴俊玄因分居而贈與予伊,系爭甲房地不應計入戴俊玄之應繼遺產。伊確有在戴俊玄死亡後,自戴俊玄土地銀行帳戶中領取36萬元,然其中16萬元已用於戴俊玄喪葬費。另伊墊付之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費、牌照稅、安放戴俊玄骨骸費用、辦理附表1編號5土地繼承登記事宜代辦費(詳附表4),均應先從戴俊玄遺產中扣還予伊,再分割戴俊玄之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伊對戴俊玄有系爭債權存在,被告與戴俊玄之系爭贈與契約害及系爭債權,系爭甲房地所為系爭贈與契約之債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應塗銷其所為系爭甲房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縱未害及系爭債權,系爭甲房地應計入戴俊玄之應繼遺產,戴俊玄如附表1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另被告所領取、取得如附表3所示款項屬戴俊玄遺產,被告應返還伊31萬2,397元本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戴良萬於107年3月29日死亡,遺有系爭甲房地等遺產,兩造

、戴俊玄為其繼承人。系爭甲房地所有權先於107年6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戴俊玄;復於109年10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戴俊玄於109年12月4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等情,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暨遺產稅申報資料、異動索引、系爭甲房地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17頁、第97頁至第100頁、第131頁至第186頁、第123頁至第128頁、第251頁至第269頁),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甲房地所為系爭贈與契約之債權、

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塗銷其所為系爭甲房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之要件,必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方能主張之。經查:

⒈戴良萬死亡後,兩造、戴俊玄於107年6月19日協議將系爭

甲房地由戴俊玄單獨繼承取得,並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等情,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登記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69頁),戴良萬死亡後所遺之遺產僅有系爭甲房地,且兩造、戴俊玄協議由戴俊玄單獨取得系爭甲房地,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於107年5月12日以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向原告稱:「土地加房現值280萬元」,原告於同年月14日、15日、同年11月1日稱:「280萬元扣代書費金、扣今年房稅,3人平均分我要現金」、「(被告稱:你的印鑑章呢?)在老鄰長太太那裡,我晚上給她電話,給你」、「(被告稱:只有印鑑證明、沒有印章)印章在我這裡。印章週五同事回台灣,週一到你公司」、「零頭我要」、「(被告稱:說好90萬元,又有什麼零頭?)280萬元」等語,被告則稱:「遺產一共276萬)」等語,有微信通訊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231頁),且原告不爭執伊同意將系爭甲房地由戴俊玄單獨繼承,且為辦理系爭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將伊印章交付予被告,而被告自107年8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共匯款90萬元予伊等情(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頁),可見兩造、戴俊玄就戴良萬所遺系爭甲房地已達成協議由戴俊玄單獨取得,並由被告補償原告90萬元,且已給付完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何協議認定被告應補償其他價額,故難認原告對戴俊玄有何系爭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對戴俊玄既無系爭債權存在,則原告自無由主張撤銷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甲房地所為系爭贈與契約之債權、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塗銷其所為系爭甲房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原告主張將系爭甲房地列入應繼遺產部分:

戴俊玄於死亡前2年內將系爭甲房地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已如前述。原告固主張戴俊玄係因與被告分居而將系爭甲房地贈與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340頁),然戴俊玄死亡前住新竹縣○○鄉○○村○○街00號,被告則於89年12月22日自新竹縣○○鄉○○村○○路0段00巷0號遷移至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號等情,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難認被告、戴俊玄於109年9月間有何因分居而為系爭贈與契約,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戴俊玄本於結婚、分居或營業之列舉事由將系爭甲房地贈與被告;復參酌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該條將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視為其所得遺產,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亦即該條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73條、第1148條之1規定,應將系爭甲房地計入戴俊玄之應繼遺產云云,要屬無據。㈣戴俊玄之遺產分割:

⒈戴俊玄之遺產範圍:

原告主張附表1編號1至5「權利範圍或價值㈡111年8月1日(或同年月9日)時」欄、附表3編號1至4所示為戴俊玄之遺產,且附表1編號5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一情,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代辦費規費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第3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9頁),堪信為真正。至附表1編號6、7(即系爭甲房地)部分,係戴俊玄生前贈與被告,且不計入應繼遺產,已如前述,則系爭甲房地不列入戴俊玄之遺產分割範圍。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

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0條定有明文。查戴俊玄死亡後,被告自109年12月4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從戴俊玄土地銀行帳戶提領36萬元,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4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4頁),可見被告在戴俊玄死亡後,提領戴俊玄之遺產36萬元。又被告為戴俊玄辦理喪葬事宜,支出喪葬費16萬元,有禮儀用品社項目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21頁至第52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3頁),堪認戴俊玄之喪葬費為16萬元。又被告於110年4月7日將戴俊玄所有系爭車輛辦理報廢時,補繳汽車燃料費1,665元、汽車牌照稅2,984元,有汽車燃料費繳納通知書、牌照稅繳款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29頁至第531頁),且系爭車輛已完成報廢程序,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525頁),可見被告確已繳納上開汽車燃料費、汽車牌照稅,始順利報廢系爭車輛。另被告為將戴俊玄骨骸安放在新竹縣湖口萬善祠而支付安放費用1萬元、辦理附表1編號5不動產繼承登記事宜而支付代辦費1萬元,有感謝狀、代辦規費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519頁、第359頁),則被告為辦理戴俊玄喪葬費、骨骸安放、遺產管理、分割事宜,共花費18萬4,649元(計算式:160,000+1,665+2,984+10,000+10,000=184,649)。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上開費用應由戴俊玄之遺產中支付。考量被告已領取戴俊玄遺產36萬元,則由此扣除上開費用應屬適當,是扣除上開費用後,被告從戴俊玄土地銀行帳戶所領取款項尚餘17萬5,351元(計算式:360,000-184,649=175,351)。原告空言否認被告未支付汽車燃料費、汽車牌照稅、骨骸安放費用,代辦費非必要費用云云,均屬無據。

⒊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關係,性質上為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戴俊玄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戴俊玄死亡時,未婚、無子女,兩造為其兄弟姐妹,依上開規定,皆為戴俊玄之繼承人,就其遺產之應繼分各為2分之1。⒌又分割遺產之訴,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依民法第8

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適當之分割,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爰審酌附表1編號1至4「權利範圍或價值㈡111年8月1日(或同年月9日)時」所示遺產為現金,在數量上均屬可分之物,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為適當;就附表1編號5「權利範圍或價值㈡111年8月1日(或同年月9日)時」所示遺產為不動產,使用地類別為殯葬用地(見本院卷第178頁),考量其利用價值、經濟效用,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較為適當。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附表3編號1至4為戴俊玄之遺產,其中附表3編號1被告領取戴俊玄土地銀行帳戶存款扣除戴俊玄喪葬、遺產管理相關費用後,被告尚持有17萬5,351元,已如前述。又附表3編號2、4之戴俊玄勞工保險退休金24萬8,119元、8,174元,係戴俊玄死亡後,匯入被告帳戶,附表3編號3款項8,500元則係被告報廢系爭車輛而取得,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80頁、第357頁),被告持有戴俊玄遺產共44萬0,144元(計算式:175,351+248,119+8,174+8,500=440,144)。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按應繼分比例給付22萬0,072元(計算式:440144÷2=220,072)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㈠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戴俊玄如附表1編號1至5「權利範圍或價值㈡111年8月1日(或同年月9日)時」欄所示遺產;㈡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0,072元,及自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上開五㈡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金額併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家 事法 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附表1:

編號 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或價值(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被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備註 ㈠戴俊玄死亡時(109年12月4日) ㈡111年8月1日(或同年月9日)時 1 存款 郵局(000000-0000000-0) 275 275 兩造按1/2比例分配 屬遺產,兩造會同領取之金額,各繼承取得1/2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2取得。 本院卷第153頁、第179頁、第300頁、第367頁、第427頁、第461頁 2 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 50 50 兩造按1/2比例分配 本院卷第153頁、第181頁、第307頁、第363頁、第463頁 3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 153 153 本院卷第153頁、第313頁、第361頁、第473頁 4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214,208 7,502 兩造按1/2比例分配7502元 本院卷第153頁、第182頁、第233頁、第315頁、第375頁至第376頁、第467頁至第469頁 5 土地 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地號 0000000分之2 0000000分之2 為被繼承人戴俊玄生前購買之靈骨塔單位。由被告價購,以市價給付原告。 兩造各按1/2比例分配 由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 本院卷第156頁 6 土地 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 已於109.10.16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 1分之1 由兩造各按1/2比例分配。 非屬遺產 非遺產分割範圍 本院卷第23頁 7 建物 新竹縣○○鄉○○段○○○段000○號 已於109.10.16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 1分之1 本院卷第24頁附表2:戴俊玄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明細編號 日期 存入 領出 餘額 帳號 原因 備註 1 109年12月4日上午2時27分 59,113 334,208 全林科技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 企業自行 本院卷第376頁 2 109年12月4日上午8時7分 60,000 274,208 金融卡提 本院卷第376頁 3 109年12月4日上午8時8分 60,000 214,208 金融卡提 本院卷第376頁 4 109年12月5日 60,000 154,208 金融卡提 本院卷第417頁 5 109年12月5日 60,000 94,208 金融卡提 本院卷第417頁 6 109年12月6日 60,000 34,208 金融卡提 本院卷第417頁 7 109年12月6日 30,000 4,208 金融卡提 本院卷第417頁 8 109年12月9日 27,900 32,108 新光人壽理賠金 本院卷第233頁、第417頁 9 109年12月20日 30,000 2,108 金融卡提 本院卷第417頁 10 109年12月21日 139 2,247 存款息 本院卷第417頁 11 110年1月4日 166 2,081 代繳電費 本院卷第417頁 12 110年1月4日 170 1,911 代繳電費 本院卷第417頁 13 110年1月5日 5,786 7,697 全林科技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 企業自行 本院卷第233頁、第417頁 14 110年1月8日 212 7,485 省水費 本院卷第417頁 15 110年6月21日 5 7,490 存款息 本院卷第467頁 16 110年12月21日 6 7,496 存款息 本院卷第467頁 17 111年6月21日 6 7,502 存款息 本院卷第467頁附表3:

編號 日期 金額 明細 備註 1 109年12月4日起至同年月6日、20日 360,000 被告戴春梅從戴俊玄土地銀行帳戶所提款金額 詳附表2 2 110年1月13日 248,119 戴俊玄之勞保退休金,匯入戴春梅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53頁、第180頁 3 110年4月7日 8,500 報廢日。 戴俊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第525頁至第527頁 4 110年4月27日 8,174 補發戴俊玄勞保退休金,匯入戴春梅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357頁附表4:被告戴春梅主張戴俊玄死後支付費用編號 項目 價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 備註 1 支出 喪葬費用(109.12.11) 160,000 不爭執喪葬費用為16萬元 係以其自戴俊玄土銀帳戶提領款項支應 160,000 本院卷第521頁至第523頁、第553頁 2 汽車燃料費(110.04.08) 1,665 原告否認有此費用,不應扣除 應優先自遺產中扣除 1,665 本院卷第531頁 3 汽車牌照費(110.04.08) 2,984 原告否認有此費用,不應扣除 應優先自遺產中扣除 2,984 本院卷第529頁 4 湖口萬善祠骨骸費(110.04.13) 10,000 原告否認有此費用,不應扣除 應優先自遺產中扣除 10,000 被告主張本院卷第233頁、第480頁 5 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地號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代辦費(110.03.24) 10,000 非必要費用,不應扣除 若原告堅持不願分擔,被告自行承擔 10,000 本院卷第359頁

裁判日期:202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