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原 告 徐月娥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被 告 張徐金英

徐金蘭

徐源相

陳玉蓮

徐偉峻

徐昀靖

徐昌佑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複代理人 郭明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徐紹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與被告張徐金英、徐源相及徐金蘭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徐月娥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徐紹廷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見本院卷第17頁)所示遺產,嗣於本案審理中,徐月娥具狀變更遺產範圍。嗣於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被繼承人徐紹廷所留遺產如該狀附表四所示(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其所為上開變更,係本於對被繼承人徐紹廷遺產應整體分割之基礎事實,為單純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徐月娥起訴時請求被告徐源相、張徐金英及徐金蘭分割被繼承人徐紹廷所遺如該狀附表一所示遺產,嗣因查明被繼承人徐紹廷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提(匯)款情形,具狀主張追加陳玉蓮、徐偉峻、徐昀靖及徐昌佑為被告,並依民法第1148條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陳玉蓮、徐偉峻、徐昀靖及徐昌佑返還如前揭附表四編號6至9所示之金錢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核查徐月娥前開諸項請求之聲明,因基礎事實相牽連,並可使兩造關於遺產之紛爭一次解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徐月娥主張略以:

(一)緣被繼承人徐紹廷於民國111年3月9日過世,留有如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四(見本院卷第291頁)編號1至5所示之財產,徐月娥、徐源相、張徐金英及徐金蘭為被繼承人徐紹廷之子女即全體繼承人。

(二)又被繼承人徐紹廷於109年9月28日與徐源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標的為竹北市○○段地號1004-5及地號1004-8之土地及門牌為竹北市○○○街00巷0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而該筆價金扣除其中220萬元為被繼承人徐紹廷所贈與而免為買賣價金之給付並免繳納贈與稅,另扣除土地增值稅款339,361元後,其總價為3,460,639元(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經加計利息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11年8月8日核定被繼承人徐紹廷遺留之不動產買賣價金為3,539,155元。而徐源相於109年10月16日將買賣款項匯入被繼承人徐紹廷於湖口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湖口郵局帳戶)內。惟於109年11月21日至000年0月0日間,即由陳玉蓮、徐偉峻逕自持被繼承人徐紹廷之印鑑,以現金提領,或匯款至徐偉峻、徐昀靖及徐昌祐帳戶之方式(即附表二,見本院卷第137頁),減少被繼承人徐紹廷金融帳戶內之遺產。故陳玉蓮因之取得1,354,050元、徐偉峻取得1,650,120元、徐昀靖取得260,030元及徐昌祐於取得70萬元之款項,均顯係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使被繼承人徐紹廷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故徐月娥自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請求陳玉蓮、徐偉峻、徐昀靖、徐昌祐各返還前述金錢(即附表四編號6至9)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又徐月娥、徐源相、張徐金英及徐金蘭對被繼承人徐紹廷所留如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四(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所示之財產分割方法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而該表編號1之新竹縣○○市○○段000號土地(下稱麻竹段865號土地)與徐源相所有之其他土地相鄰,且該地上有徐源相所有之建物。故主張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採原物分配給徐源相單獨所有,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依該地之市場價值以金錢平均分配予張徐金英、徐金蘭、徐月娥等未受分配之繼承人作為補償之分割方法較符合該土地之使用現狀;其餘財產即由徐月娥、徐源相、張徐金英及徐金蘭各取得與應繼分比例相當之金錢。

(四)另徐源項主張應自被繼承人徐紹廷之遺產扣除喪葬費用688,120元云云,惟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被繼承人徐紹廷之喪葬費用應非應自其遺產扣除之費用。且依徐源相所提出之相關單據,加總金額僅有558,120元。又除萬泰禮儀公司之434,200元以及第一公墓地使用費3,000元屬於必要支出之喪葬費用,其餘費用均非必要之喪葬費用,自不得扣除。而徐源相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提領被繼承人徐紹廷之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37,400元,此部分即應自徐源相所支付之喪葬費用扣除。

(五)並聲明:

1、陳玉蓮應返還1,354,050元,及其中854,05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其中50萬元自家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2、徐偉峻應返還1,650,12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3、徐昀靖應返還260,03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4、徐昌祐應返還新臺幣7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5、被繼承人徐紹廷所遺如附表四(見本卷第291至292頁)所示之遺產,請准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方法分割。

6、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部分答辯略以:

(一)徐源相、徐金蘭、陳玉蓮、徐昌佑、徐偉峻、徐昀靖部分略以:

1、被繼承人徐紹廷生前由徐源相照顧並與其家人共同生活,故於000年00月間擬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贈與徐源相取得,經洽詢專業人士後,基於節稅考量,彼此約定以買賣為移轉該房地之登記原因,並向國稅局說明因買賣方為父子關係而得免除220萬元免稅額,並由徐源相自其帳戶將扣除220萬元及土地增值稅後之差額買賣價金,先自徐源相帳户分2次匯款給被繼承人徐紹廷,待過戶完成之後,被繼承人徐紹廷即可擇期返還該差額予徐源相或其指定之人。從而,系爭房地實係被繼承人徐紹廷生前基於贈與之意思贈與徐源相取得者,並非基於買賣關係為之。

2、由徐源相匯至被繼承人徐紹廷湖口郵局帳戶内款項合計3,460,639元(參原證4),因非買賣價金性質,僅係為供順利辦理過戶所為金流。依照被繼承人徐紹廷、徐源相之約定,本應於系爭房地過戶完成後返還徐源相。基此約定,其二人乃在系爭房地過戶完成後,由被繼承人徐紹廷委託徐源相之配偶陳玉蓮持被繼承人徐紹廷提供之存摺、印章到銀行辦理還款事宜。此際,陳玉蓮則與徐源相商議,將被繼承人徐紹廷願返還之款項陸續以匯款或領現金方式分別存入徐偉峻、徐昀靖及徐昌佑等人帳戶内,其情形如徐月娥於111年12月22日陳報狀附表二(見本院卷第137頁)所示。準此,該金流係出於被繼承人徐紹廷履行還款約定所為,自非可列為其遺產。

3、陳玉蓮、徐昌佑、徐偉峻、徐昀靖(下合稱陳玉蓮等4人)自被繼承人徐紹廷取得款項之時點均在被繼承人徐紹廷死亡前2年内,依稅法此部分財產在課徵遺產稅之範圍内,乃行政上課稅之依據,與本件兩造分割遺產之民事訴訟並無涉。況且陳玉蓮等4人並非繼承人,徐月娥亦非被繼承人徐紹廷之債權人,故非繼承人之陳玉蓮等4人於被繼承人徐紹廷死亡之前自其帳戶受讓取得之金錢,不論原因,自非基於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俾達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為,亦無民法第1148條之1適用餘地。另被繼承人徐紹廷之喪葬事宜,合計花費688,120元。被繼承人徐紹廷生前有交代提領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辦理喪葬事宜,故新竹縣竹北市農會帳戶之存款餘額可能沒有532,415元。

4、被繼承人徐紹廷生前本擬將麻竹段865號土地連同系爭房地一併贈與徐源相,但鑒於若在其生前贈與,需繳稅約2百多萬元,被繼承人徐紹廷捨不得繳納高額稅款,因此未能在生前移轉產權給徐源相,但被繼承人徐紹廷曾在生前一再口頭交代等他百年後請女兒們不要刁難,應蓋章同意讓此筆土地可順利由徐源相單獨繼承取得,當時3位女兒均表同意。無奈徐月娥明知此情,仍起訴主張麻竹段865號土地雖可由徐源相單獨取得,但尚須依市價來予以補償其他繼承人,其此部分主張殊違被繼承人徐紹廷之遺願及徐月娥、張徐金英對被繼承人徐紹廷之承諾,並不可採。

5、並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張徐金英部分:同意徐月娥之主張,至於被繼承人徐紹廷贈與系爭房地及無償免除買賣價金等節伊並不清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徐月娥主張被繼承人徐紹廷與配偶徐謝綢妹育有子女7人,徐謝綢妹業於103年11月4日死亡。而其長子徐源欽及次子徐源淡分別於47年12月23日、66年12月27日死亡,兩人均無配偶與子女。被繼承人徐紹廷於111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其三子徐源相、長女張徐金英、次女徐金蘭及三女徐月娥,其等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詳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徐紹廷之遺產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及同表編號2至5所示之存款等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竹北市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31至45頁、第73至81頁、第173頁、第293頁),且為全體繼承人所不爭執。被繼承人徐紹廷所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不動產遺產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有徐月娥所提前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惟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徐月娥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應屬有據。惟就被繼承人徐紹延生前有無將系爭房地贈與徐源相?陳玉蓮、徐偉峻於被繼承人徐紹延生前有無不當提領、轉匯被繼承人徐紹延名下帳戶內款項?徐源相、陳玉蓮是否為被繼承人徐紹延支出喪葬費用?以及本件遺產分割方式等節,尚有爭執。

(二)被繼承人徐紹延生前未將系爭房地贈與徐源相: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2、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徐紹延所有,於109年9月28日與徐源相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600萬元,並議定其中220萬元為贈與稅免稅額,餘款380萬元於109年10月16日經徐源相扣除墊付被繼承人徐紹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339,361元後,尾款3,460,639元分別以臺灣企銀竹北分行00000000000帳號轉帳1,200,000元及以玉山銀行新豐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轉帳2,260,639元轉帳至被繼承人徐紹延湖口郵局帳戶內。並於109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面積為211.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竹北市○○段000000地號(面積為276.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徐源相名下等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說明書、被繼承人徐紹延之湖口郵局存摺內頁、竹北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湖口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第52至53頁、第127頁、第173頁)。而土地登記簿乃公務員所製作之文書,屬於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土地登記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既係登記被繼承人徐紹廷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源相,則該公文書所登載之內容自具有證據力,徐源相、徐金蘭辯稱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徐紹延基於節稅考量,與徐源相約定以買賣為移轉該房地之登記原因,實係贈與等節,自應由徐源相、徐金蘭負舉證之責。

3、惟徐源相、徐金蘭未能提出證據相佐,且其等所辯為被繼承人徐紹延之其餘子女徐月娥及張徐金英所否認,自非可採。況且若為假買賣製造假金流,何須於徐源相給付全額價金後,卻反再如表二(見本院卷第137頁)所示之3、4萬元小額現金提款,或分批轉帳返還金錢。此舉不僅大費周章,並悖於社會常情。且父母若要將不動產過戶給子女,亦可透過分割,並以持分之方式每年在免稅額度價值內為贈與,即可免徵贈與稅。被繼承人徐紹延若有確意贈與系爭房地予徐源相,並且規避稅賦,本可分年為之,誠毋須採取真贈與、假買賣之迂迴方式,反致徐源相日後恐涉刑典而有接受偵審之虞。故此,徐源相、徐金蘭辯稱被繼承人徐紹延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徐源相云云,並不可採。

(三)陳玉蓮、徐偉峻於被繼承人徐紹延生前無不當提領、轉匯被繼承人徐紹延名下帳戶內款項:

1、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繼承人徐紹延名下之湖口郵局帳戶於109年11月21日至000年0月0日間,如附表三所示之提(匯)款紀錄,有被繼承人徐紹廷之竹北湖口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提款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27至1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認為真實。

3、徐月娥雖主張陳玉蓮等4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致使被繼承人徐紹廷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云云。惟金融帳戶由本人或本人授權之人提領、使用其內款項之事實為常態事實,由他人無權提領、使用之事實則為變態事實,故徐月娥欲主張此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徐月娥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徐紹廷帳戶內存款經提領、轉匯未經被繼承人徐紹廷授權使用。且被繼承人徐紹廷生前本得自由支用處分名下之存款,徐月娥僅以前詞臆度,自難信為真實。此部分款項既經被繼承人徐紹廷於生前自行提領或由其授權陳玉蓮、徐偉峻等提領使用,自已不屬被繼承人徐紹廷之遺產。

(四)被繼承人徐紹廷之喪葬費支出: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我國民法雖未規定,然依實務見解,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之後事所不可缺,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再所謂喪葬費係收殮及埋葬之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參照)。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依上開民法規定及目前實務見解,該喪葬費用於合理範圍內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

2、徐源相辯稱伊為被繼承人徐紹廷支出喪葬費用合計為688,120元,並提出自行製作之明細及相關單據為據(見本院卷第197至213頁)。惟相關單據部分僅如附表四所示,合計為558,120元。故逾此部分之支出,並無單據相佐,即非可採。又徐月娥爭執僅有萬泰禮儀公司之434,200元以及第1公墓地使用費3,000元屬於必要支出之喪葬費用,其餘費用均非必要之喪葬費用,自不得扣除云云。惟其餘費用內容如附表四所示,且斟酌本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等節,堪認此部分之喪葬費用支出、數額尚屬合理範圍內,而徐月娥就此僅空言爭執,未有確切之反證,就徐源相此部分之主張,尚堪憑認。

3、被繼承人徐紹廷於111年3月9日死亡,陳玉蓮於111年3月10日自被繼承人徐紹廷竹北市農會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現金提領50萬元等節,有竹北市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取款憑條等件在卷可證(見本卷第293至295頁),堪認為真實。就前揭款項提領緣由,徐源相當庭稱:在被繼承人徐紹廷過世前有交代要從他的存款裡面提領金錢去辦他的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而被繼承人徐紹廷之喪葬費用如附表所示合計為558,120元,與陳玉蓮提領之50萬元相當。參以陳玉蓮提款時間係在被繼承人徐紹廷死後隔日,則上開陳玉蓮自被繼承人徐紹廷竹北農會帳戶提領之50萬元係用作被繼承人徐紹廷之喪葬費用使用等情,應可採信。則上開50萬元既應由遺產中支付,則陳玉蓮自被繼承人徐紹廷竹北農會帳戶提款50萬元作為遺產管理之費用,即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自無庸再將該筆款項歸還予全體繼承人。

4、徐源相所領之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非屬被繼承人徐紹廷之遺產:

⑴查徐源相雖已領取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37,400元,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2年3月9日保職命字第112100234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惟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下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函文載明「查令尊徐紹廷先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由徐源相先生以勞保被保險人身分提出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堪認徐源相所領取之喪葬津貼之性質,係徐源相參加勞工保險「自行支付保險費」,而於被繼承人徐紹廷死亡時依上開保險條例所得請領之給付,自非屬被繼承人徐紹廷之遺產,因而,既屬徐源相自有資產,應由繼承人以公同共有之遺產支出之喪葬費用,自無庸先扣除此筆津貼。

⑵另兩造雖於112年11月29日當庭合意「農保」之喪葬津貼為13

萬元,惟此係基於被告之複代理人於庭外電詢徐源相後,以徐源相之回覆而陳述「被告徐源相說他只有領到『農保』的喪葬津貼13萬多,他現在在上班,詳細金額沒有辦法確定,15萬要有特別條件才能領到。」等語。惟本院函詢竹北市農會關於被繼承人徐紹廷之農民健康保險之喪葬津貼數額,經該農會以112年9月11日竹縣北農保字第1120002412號函覆以:

「喪葬津貼由勞保局核付,匯入申請人所指定國内金融機構之本人名義帳戶。故本會礙難提供徐紹廷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數額」等語,而卷內僅有前述徐源相已領取「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37,400元之文書,並無證據可認徐源相有領取「農保」之相關喪葬津貼。故兩造就「農保」喪葬津貼合意為13萬元等節應係口誤,自難採認,亦無從扣抵被繼承人徐紹廷之喪葬費用,附此敘明。

(五)被繼承人徐紹廷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

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此為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

2、徐源相及徐金蘭辯稱被繼承人徐紹廷生前本擬將麻竹段865號土地連同系爭房地一併贈與徐源相等語,惟未能提出證據相佐,且為徐月娥、張徐金英所否認,自非可採。至徐月娥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原物分配給徐源相,並依土地市場價值,以金錢平均分配張徐金英、徐金蘭及徐月娥作為補償等語。惟該地經鑑定價格高達13,743,846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證,價金補償之分額不可謂不重,且徐源相及徐金蘭均未同意徐月娥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上開部分遺產為不動產,如依法定之應繼分比例將上開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未來土地共有人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兩造而言尚屬公平、適當,亦與法無違,應屬可採。至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金融機構存款,核其性質本屬可分,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以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

四、綜上所述,徐月娥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被繼承人徐紹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由,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遺產,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徐月娥另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陳玉蓮、徐偉峻、徐昀靖及徐昌祐應各返還1,354,050元、1,650,120元、260,030元及7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徐月娥請求陳玉蓮、徐偉峻、徐昀靖及徐昌祐應各返還如前揭所示之金錢予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徐月娥負擔。又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繼承人定分割方法,是依上開規定,命其餘訴訟費用由全體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之分配比例負擔,始為公允,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附表一:被繼承人徐紹廷所留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內容(幣別: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市○○段000號土地(面積1,4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全體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竹縣竹北市農會活期存款55,945元 由全體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 3 新竹縣竹北市農會定期儲蓄存款100萬元及其利息 4 新竹縣竹北市農會定期儲蓄存款100萬元及其利息 5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2,234元及其利息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徐月娥 4分之1 被告徐源相 4分之1 被告張徐金英 4分之1 被告徐金蘭 4分之1附表三:被繼承人徐紹廷湖口郵局帳提領紀錄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11月21日 3萬元 卡片提款 2 110年1月1日 4萬元 卡片提款 3 110年2月10日 5萬元 卡片提款 4 110年3月1日 3萬元 卡片提款 5 110年4月11日 3萬元 卡片提款 6 110年5月1日 4萬元 卡片提款 7 110年6月20日 3萬元 卡片提款 8 110年6月21日 280,03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32頁;匯款代理人陳玉蓮,匯款至徐偉峻帳戶) 9 110年6月21日 900,03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31頁;匯款代理人陳玉蓮,匯款至徐偉峻帳戶) 10 110年7月12日 360,03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30頁;匯款代理人徐偉峻,匯款至徐偉峻帳戶) 11 110年9月14日 260,030元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3頁;提款人陳玉蓮,再轉入徐昀靖之帳戶) 12 110年9月14日 110,03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34頁;匯款代理人陳玉蓮,匯款至徐偉峻帳戶) 13 110年11月29日 10萬元 郵政存薄儲金提款單(見本院卷第129頁) 14 111年2月25日 70萬元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本院卷第135頁;提款代理人陳玉蓮,匯款至徐昌佑帳戶) 15 111年2月25日 30萬元 郵政存薄儲金提款單(見本院卷第135頁) 16 111年3月7日 204,050元 郵政存薄儲金提款單(見本院卷第136頁)附表四:被繼承人徐紹廷之喪葬費用編號 費用內容 金額 (新臺幣) 文書名稱暨出處 1 萬泰禮儀公司禮儀部分 189,000元 單據(本院卷第199頁) 2 萬泰禮儀公司法事部分 133,100元 估價單(本院卷第203頁) 3 萬泰禮儀公司追加部分 112,100元 估價單(本院卷第201頁) 4 粄圓2斤、圓墳用品、紙錢、水果、香火籃 1,100元 估價單(本院卷第205頁) 5 紅露12瓶、麥茶1箱 2,160元 估價單(本院卷第205頁) 6 墓基使用費 3,000元 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本院卷第205頁) 7 3/25午便餐3個、3/25晚便餐6個、3/26午便餐10個 67,000元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207頁) 8 圍燈1對、五色彩燈1組、大紅浴巾50條、大紅雙連巾10打、紅絲帶2包、小方巾12打、高級毛巾5打磧外家4份,扣除退回大紅浴巾2條、大紅雙連巾4打、小方巾5打、高級毛巾2打 17,360元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207頁) 9 支付國樂 15,000元 單據(見本院卷第209頁) 10 支付迎棺紅包 2,500元 單據(見本院卷第209頁) 11 支付送葬車輛紅包 300元 單據(見本院卷第209頁) 12 宗親抬棺 10,500元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1頁) 13 遊覽車 5,000元 單據(見本院卷第213頁) 合計 558,120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