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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原 告 何雯華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被 告 何仁維

鄭秀蘭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被 告 何雯麗

周秋蓮兼法定代理人及被告何雯麗訴訟代理人 何雯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何廷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繼承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何廷藻(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6月20日過世

,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有配偶即被告周秋蓮及子女即原告、被告何仁維、何雯綺及何雯麗(下均逕稱其名),應繼分各為5分之1,特留分各為10分之1。

㈡被繼承人於104年8月26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指定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之土地由何仁維單獨繼承,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由何仁維繼承取得持分四分之一、何仁維之配偶即被告鄭秀蘭(下稱其名)遺贈取得持分四分之一,原告、何雯綺、何雯麗及周秋蓮各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餘未列財產則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扣除喪葬費用404,763元(此為兩造於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判決所不爭執)後,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是被繼承人遺產價值至少為17,655,366元,原告、何雯綺、何雯麗及周秋蓮應受保障之特留分數額為1,765,536.6元,惟依系爭遺囑所可獲得分配之數額僅為217,885元【計算式:30,000+(346,593+41,244+60,802+457,458+153,000+330-30,000×4)÷5=217,885.4】。又被繼承人過世後,何仁維及鄭秀蘭即依系爭遺囑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土地之過戶登記,原告認特留分遭侵害,遂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訴請塗銷繼承登記,經本院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判決(下稱家繼訴字第45號判決)認定系爭遺囑侵害原告及何雯綺、何雯麗及周秋蓮之特留分,判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確定。從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兩造未能協議分割,且無不分割之協議,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㈢本件遺產分割方案說明如下: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尚未分割之遺產依系爭遺囑分配,原告、何雯綺、何雯麗及周秋蓮特留分之數額、兩造已分割取得之現金及原告、何雯綺、何雯麗、周秋蓮特留分遭侵害之數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應由何仁維、鄭秀蘭依其所取得遺產之比例現金補償。因何仁維依系爭土地鑑定價值及已獲分配之現金194,900元,分配數額為14,350,689元【計算式:9,007,119+2,555,520+(5,186,300÷2)+194,900=14,350,689】、鄭秀蘭獲分配數額為2,593,150(5,186,300÷2=2,593,150),故何仁維、鄭秀蘭就原告、何雯綺、何雯麗及周秋蓮特留分不足額數應分擔之比例分別為【14,350,689/(14,350,689+2,593,150)】、【2,593,150/(14,350,689+2,593,150)】,應分擔給付之數額分別如附表二補償方法欄所示。爰請求何仁維、鄭秀蘭依其取得遺產之比例,現金補償暨自繼承開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1、被繼承人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三(見本院卷第21頁)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2、何仁維應給付原告1,330,260元、鄭秀蘭應給付原告240,376元,及均自108年6月2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何仁維應給付何雯綺1,330,321元、鄭秀蘭應給付何雯綺240,387元,及均自108年6月2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何仁維應給付何雯麗1,330,260元、鄭秀蘭應給付何雯麗240,376元,及均自108年6月2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何仁維應給付周秋蓮1,329,606元、鄭秀蘭應給付周秋蓮240,258元,及均自108年6月2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第二、三、四、五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何雯麗、周秋蓮及何雯綺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

㈡何仁維及鄭秀蘭辯以:被繼承人係感念何仁維及鄭秀蘭夫妻

照顧及為使何仁維接續經營農場、周秋蓮得參加農保,始立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土地分給何仁維及遺贈給鄭秀蘭,原告違背被繼承人之遺願,已屬不該。又黃小娟估價師未審酌附表一編號3所示新竹市東山段土地面積甚小且其上有建物存在,亦未審酌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新竹縣寶山鄉龍居段土地位處人跡罕至之郊野,無適宜通路且曾遭倒填廢棄物,估定價格皆偏高,原告以上開估價作為遺產價值計算之準據,要求何仁維、鄭秀蘭照價找補,殊欠公平,何仁維及鄭秀蘭亦無能力一次找補偌多之金額,倘原告及何雯綺、何雯麗願承受系爭不動產,則何仁維同意依黃小娟估價師之估價,找補何仁維。又周秋蓮今能繼續參加農保,悉靠其與被繼承人擁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農地及有固定居所而然,倘予分割,周秋蓮僅能分得150坪農地,將未能達到參加農保所應具備至少300坪農地之條件,並遷出原住所,對周秋蓮日後之生活,將有極大之影響,故宜待周秋蓮百年後,再與周秋蓮遺產一併進行分割。倘原告執意請求分割,則宜以何仁維十分之六,原告、何雯綺、何雯麗及周秋蓮各十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以符法制,並免實物分割之繁瑣等語,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廷藻於108年6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被告周秋蓮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及被告何仁維、何雯綺、何雯麗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特留分各為十分之一。又被繼承人於104年8月26日作成代筆遺囑,惟因系爭遺囑侵害原告、何雯綺、何雯麗及周秋蓮之特留分,經其等行使扣減權,並經本院判決何仁維及鄭秀蘭應塗銷依系爭遺囑所為之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土地之繼承登記,何仁維及鄭秀蘭就上開土地原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因而遭塗銷,已再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洪筱琍事務所104年度新院民認洪字第1055號之認證書及代筆遺囑影本、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7頁至第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原告、何雯綺、何雯麗、周秋蓮

得主張之特留分受侵害之數額:

1、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項目如附表一所示均不爭執,惟何仁維、鄭秀蘭主張黃小娟估價師未審酌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面積甚小且其上有建物存在,亦未審酌附表一編號

1、編號2所示土地位處人跡罕至之郊野,無適宜通路且曾遭倒填廢棄物,估定價格皆偏高云云。查本院前於家繼訴字第45號判決中已說明附表一編號3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日後若未同時處分,土地之使用將因而受限,而降低土地或建物承買人之買受意願,或有導致土地在現實買賣中交易價格減損之可能性存在,然鑑定人就上開土地考量估價目的、勘估標的屬性、使用現況及估價方法特性,係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勘估標的土地正常價格,並考量勘估標的之試算價格形成因素及相關資料可信度後,決定給予比較價格及土地開發分析價格各50%之權重,決定上開土地正常價格為434,000元/坪等語,業據載明於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9頁(見外放卷,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案號A0000000B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是鑑定人就鑑價方法之選定、評估過程、價格結論,均有分析及說明,並將所依據評估之相關資料附於報告書內,足認該鑑定結果得作為判斷上開土地價值之參考依據;又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土地,經鑑定人查詢,附近並無何仁維、鄭秀蘭所述之垃圾山,故區域因素情況修正範疇查符合估程序及流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規定,依以上情況,區域因素調整無須再修正,亦有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9年07月06日小娟竹109字第0204A號函在卷可考(見家繼訴字第45號案卷二第238至243頁);況何仁維、鄭秀蘭就家繼訴字第45號案件並未上訴而告確定,再於本件主張主張鑑定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土地鑑定價值過高云云,難認有據,本件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價格爰採鑑定人之鑑定結果。據此計算,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總額合計為17,655,366元(計算式:9,007,119+2,555,520+5,186,300+346,593+41,244+60,802+457,458+330=17,655,366),故五名繼承人之應繼分為3,531,073元(計算式:17,655,366÷5=3,531,0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特留分為1,765,537元(計算式:3,531,073÷2=1,765,537)。

2、被繼承人遺有附表一所示財產,其中編號4至編號8所示存款、現金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原告及何雯綺、何雯麗、周秋蓮分別取得194,900元、194,828元、194,900元、195,67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將令原告及何雯綺、何雯麗、周秋蓮,較其特留分額1,765,537元,分別不足1,570,637元、1,570,709元、1,570,637元、1,569,864元,顯有侵害其等之特留分,既已據其等適用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鄭秀蘭、何仁維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訴請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土地依系爭遺囑就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且經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判決予以塗銷,並已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案卷宗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何雯綺、何雯麗及周秋蓮主張其等應得之特留分不足之數由本案分割遺產時扣減之,自屬有據。

㈢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式: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附表一所示財產,其中編號4至編號8所示存款、現金業經全體繼承人分配取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其餘尚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之遺產即編號1至編號3所示土地,原依系爭遺囑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因前案判決業已塗銷,並已由原告重新為全體繼承人辦理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7頁),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何仁維及鄭秀蘭主張被繼承人係為使周秋蓮得參加農保,始立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土地分給何仁維及遺贈給鄭秀蘭,且周秋蓮今能繼續參加農保,悉靠其與被繼承人擁有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農地及有固定居所而然,倘予分割,周秋蓮將未能達到參加農保之條件,並遷出原住所,對其日後之生活,將有極大之影響,故宜待周秋蓮百年後,再與周秋蓮遺產一併進行分割云云,惟倘被繼承人有使周秋蓮得繼續參加農保之意,為何未將係爭農地指定由周秋蓮繼承,反指定全數由何仁維繼承,何仁維及鄭秀蘭上開所辯,已無足採;再觀之原告提出之周秋蓮新竹市農會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43頁),其每月領取之老農津貼為7,550元,倘依被繼承人之遺囑分割遺產,周秋蓮因特留分遭侵害,且已對何仁維及鄭秀蘭行使扣減權,而得請求其等補償1,569,864元(詳下述),相當於17年之津貼(計算式:1,569,864÷7,550÷12=17),對其生活不致造成影響,況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何仁維、鄭秀蘭現與周秋蓮同住之新竹市○區○○路0號房屋)所有權仍屬周秋蓮所有,自無因本件遺產分割而需遷出原住所之情形,何仁維及鄭秀蘭執此反對分割,亦無可採。

2、次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復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分割財產之遺囑,以不違背特留分之規定為限,應尊重遺囑人之意思。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3、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法並無共識,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由何仁維、鄭秀蘭占有使用中,其等雖主張以原物分配兩造,由兩造維持分別共有,然以目前兩造間因多起民、刑事訴訟爭端,已難再和睦相處,若以兩造繼續就系爭不動產保持共有之方式分割,恐難避免日後仍可能再生共有物使用或分割之糾紛,並非相宜。至何仁維及鄭秀蘭主張無力一次找補偌多之金額,惟其等得以出售分割所得不動產或貸款方式取得資金支應,所辯即無足採。

4、本院斟酌各當事人對於遺產之分割意見,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遺囑人之意思、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及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本件遺產分割方式,仍應尊重被繼承人遺願以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分割為前提,再扣減何仁維、鄭秀蘭應分攤原告及何雯綺、何雯麗、周秋蓮特留分受侵害部分。又原告及何雯綺、何雯麗、周秋蓮不足特留分之數額已如前述,而何仁維依系爭遺囑及已獲分配之現金194,900元,可分配數額為14,350,689元【計算式:9,007,119+2,555,520+(5,186,300÷2)+194,900=14,350,689】、鄭秀蘭獲分配數額為2,593,150(5,186,300÷2=2,593,150),故原告等人得對何仁維、鄭秀蘭行使扣減權之比例分別為85%【計算式:14,350,689÷(14,350,689+2,593,150)=0.8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15%【計算式:2,593,150÷(14,350,689+2,593,150)=0.15】,原告及何雯綺、何雯麗、周秋蓮各得對何仁維、鄭秀蘭行使之扣減數額如附表二補償方法欄所示。是關於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載。又遺產分割之方法,為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不以其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必要,縱原告有所主張,法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是本院雖未採原告聲明第二項至第五項之分割方法,亦非其訴之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再者,分割遺產判決屬於「形成判決」,並非「給付判決」,故無假執行之適用,故原告聲明第七項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附表一:被繼承人何廷藻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內容 價值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鄉○居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900萬7119元 由何仁維單獨取得,惟應依附表二補償方法欄所示金額補償原告及何雯綺、何雯麗、周秋蓮。 2 新竹縣○○鄉○居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55萬5520元 由何仁維單獨取得,惟應依附表二補償方法欄所示金額補償原告及何雯綺、何雯麗、周秋蓮。 3 新竹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518萬6300元 依何仁維、鄭秀蘭各依1/2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惟何仁維、鄭秀蘭應依附表二補償方法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原告及何雯綺、何雯麗、周秋蓮。 4 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優惠儲蓄存款 34萬6593元 業經兩造協議分割。 5 新竹學府路郵局郵政存款 4萬1244元 6 新竹市農會存款 6萬0802元 7 現金(保管人何雯綺,存在玉山銀行) 45萬7458元 8 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存款 330元

附表二:侵害特留分部分扣減權人 特留分金額(新臺幣) 已分配金額(新臺幣) 侵害特留分金額(新臺幣) 補償方法(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何雯華 176萬5537元 19萬4900元 157萬0637元 何仁維應給付何雯華133萬5041元 鄭秀蘭應給付何雯華23萬5596元 何雯綺 176萬5537元 19萬4828元 157萬0709元 何仁維應給付何雯綺133萬5103元 鄭秀蘭應給付何雯麗23萬5606元 何雯麗 176萬5537元 19萬4900元 157萬0637元 何仁維應給付何雯麗133萬5041元 鄭秀蘭應給付何雯麗23萬5596元 周秋蓮 176萬5537元 19萬5673元 156萬9864元 何仁維應給付周秋蓮133萬4384元 鄭秀蘭應給付周秋蓮23萬5480元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特留分比例及繼承比例繼承人、受遺贈人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繼承比例(何雯華、何雯綺、何雯麗、周秋蓮係依特留分金額,何仁維、鄭秀蘭係扣除補償金額計算) 何雯華 5分之1 10分之1 100分之10 何雯綺 5分之1 10分之1 100分之10 何雯麗 5分之1 10分之1 100分之10 周秋蓮 5分之1 10分之1 100分之10 何仁維 5分之1 10分之1 100分之51 鄭秀蘭 0 0 100分之9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