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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原 告 馬嘉麗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被 告 馬立德

洪紹英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馬秀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馬秉鈞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所立之自書遺囑分配原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馬秉鈞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死亡,被告洪紹英為其後婚配偶,原告及被告馬立德、馬秀玉為其與前配偶所生子女(被告3人單指其中1人即逕稱姓名,合稱被告3人),故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馬秉鈞生前就其財產立有下述遺囑及協議書:

①被繼承人馬秉鈞於101年12月12日立有自書遺囑並經公證人認

證(下稱系爭自書遺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內容記載「本人現有房屋座落於新竹市○○里○道路○段000巷00弄0號1F舊社段地號壹六五。在本人去世後由長女馬嘉麗全部繼承」。

②被繼承人馬秉鈞與兩造於102年5月4日簽立協議書,內容記載

「茲甲(即被繼承人馬秉鈞,下同)、乙(即洪紹英,下同)、丙(即原告與馬立德、馬秀玉)三方因財產分配事件,達成協議,內容如次:一、乙方因鑒於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始與甲方有婚姻關係,故對於甲方婚前所有之下列不動產及動產,於甲方百年後,絕不參與繼承。縱受有繼承分配,亦願將受配之份額,悉數給予丙方三人取得,絕無異議。㈠座落新竹市○道路○段000巷00弄0號一樓房屋及基地。㈡座落桃園縣○○鎮○○路00弄0000號四樓房屋及基地。㈢座落大陸廣州市番禺區麗江花園星海州粵鳳閣202房屋及基地。」(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③被繼承人馬秉鈞於104年7月20日立有自書遺囑,內容記載「

一、在我生前台灣銀行存款中留存新台幣壹百萬元正作為太太洪紹英晚年生活費用。二、本人晚年醫療生活費用由台灣銀行存款支付。三、到晚年急需雇用外勞費用亦用台灣行存款支付。」(見本院卷第159頁)。

④被繼承人馬秉鈞於104年8月20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

筆遺囑)並經本院公證人認證,該遺囑第一條2.記載「長子馬立德現已取得本人所給予之相當財產,長女馬嘉麗另由本人以自書遺囑指定財產繼承方式」(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

⑤被繼承人馬秉鈞於106年10月10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10

6年自書遺囑),內容記載「余購鐵道路之屋時,無錢裝潢,嘉麗出資約30萬元資助,在處理遺產時,應予償還」。(見本院卷第161頁)

(二)原告於被繼承人馬秉鈞死亡後,持系爭自書遺囑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經該所通知「補正事項…4.卷附登記清冊所載舊社段164地號由繼承人馬嘉麗繼承,經查所檢附自書遺囑僅記載『本人現有房屋座落於新竹市○○里○道路○段000巷00弄0號1F(下稱系爭房屋)舊社段地號165。…由馬嘉麗全部繼承。』並未記載前揭地號土地由申請人(即原告,下同)繼承,是該自書遺囑之內容與申請人申請事項顯有未符。次查本案自書遺囑有關不動產繼承部分未填明全部土地標示資料,僅對房屋及部分土地申辦繼承登記,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不符」。

(三)系爭自書遺囑是被繼承人馬秉鈞親自書寫並經本院公證人認證,依民法第1190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被告3人稱被繼承人馬秉鈞沒有提過鐵道路房屋要給原告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推翻系爭自書遺囑依法推定真正的效力,應認系爭自書遺囑有效。又位於新竹市○○里○道路○段000巷00弄0號1樓之房地同屬被繼承人馬秉鈞所有,一般人對房地所有權之認知,通常僅泛稱「○○房屋」,此由本院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及證人蘇李虎、陳由銓律師陳述時稱「鐵道路房屋」、「楊梅房屋」、「廣州房屋」代表被繼承人馬秉鈞所有之不動產標的,而不分別稱房屋及基地地號即明,亦與被繼承人馬秉鈞於系爭106年自書遺囑中稱「鐵道路之屋」相符,故被繼承人馬秉鈞將鐵道路房屋分配由原告繼承,應無保留坐落基地所有權之意,解釋上應包含房屋之坐落基地。另系爭代筆遺囑載明「長女馬嘉麗另由本人以自書遺囑指定財產繼承方式」等語,可知被繼承人馬秉鈞並未推翻系爭自書遺囑中將鐵道路房地全部指定由原告繼承之意思,迄系爭106年自書遺囑亦未撤回鐵道路房地指定由原告繼承之意。因此,依照民法第98條規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被繼承人馬秉鈞有以系爭自書遺囑將鐵道路房地全部不動產指定分配予原告之意,殊難想像被繼承人馬秉鈞會刻意遺留164地號土地不予分配,且被繼承人馬秉鈞非法律、地政專業人士,簽立上開各遺囑時已逾85歲,難以期待能審閱遺囑內容中基地地號有無缺漏,故依系爭自書遺囑作成當時之事實、社會客觀認知及被繼承人馬秉鈞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於文義及論理上推究結果,應認被繼承人馬秉鈞有將所遺鐵道路房地指定由原告繼承之意。並聲明:確認被繼承人馬秉鈞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所立自書遺囑為真正及分配之繼承標的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被告3人則以:被告3人同意系爭自書遺囑為真,且願遵從遺囑內容執行,遺囑沒有提到的地號就按照繼承法律規定,本件無確認利益,請依法駁回等語為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就系爭自書遺囑為真正部分,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已無確認利益,原告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㈡本件之爭點為:系爭自書遺囑分配予原告之內容是否包含164

地號土地?⒈「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

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 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 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 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第1 項明定,且以遺囑分割遺產,如符合一物一權之 原則,得由部分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之遺囑,單獨就其取得 之遺產部分申請繼承登記,而無須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內政部93年11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6064號函釋意旨參照)。故本件因164地號土地未寫於系爭自書遺囑中而生爭議,被告亦否認系爭自書遺囑包含164地號土地,就系爭自書遺囑是否包含164地號土地仍有爭議,且新竹市地○○○○○○○○○○○○○○○○○○00○○○○○○○○○○段000地號由繼承人馬嘉麗繼承,經查所檢附自書遺囑僅記載『本人現有房屋座落於新竹市○○里○道路○段000巷00弄0號1F舊社段地號165。…由馬嘉麗全部繼承。』並未記載前揭地號土地由申請人(即原告,下同)繼承,是該自書遺囑之內容與申請人申請事項顯有未符。次查本案自書遺囑有關不動產繼承部分未填明全部土地標示資料,僅對房屋及部分土地申辦繼承登記,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不符」,是原告若可確認系爭自書遺囑分配予原告之標的含有164地號土地,即能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遺囑分割登記,可認具有確認利益。又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包含164地號及165地號土地,亦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系爭房屋與基地不可分離處分。

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之「真意」,一般認為係當事人依其意思表示所企圖實現之效果,即法律行為上表示所具之客觀意義。衡以一般人就房屋與所屬基地於處分時,應有處分於同一人之常情,且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與其坐落基地,法律上亦不允許分離處分,則系爭自書遺囑所稱之鐵道路房屋與基地雖只寫到165地號土地,但164地號土地既亦為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客觀上觀之,難認被繼承人有將164地號土地分離處分之意思。實可認定164地號土地亦屬於系爭自書遺囑於101年12月做成時欲分配予原告之標的。

⒊然系爭自書遺囑係於101年12月即由被繼承人所完成,被繼承

人嗣於111年6月亡故,已歷時9年餘,被繼承人是否有變更、撤回系爭自書遺囑之行為?按遺囑之撤回,乃遺囑人於為有效遺囑後,於其生存中,本於其意思或行為而使其原先之遺囑不發生效力。依我國民法之規定,遺囑撤回之方式有兩種:一為明示撤回,即遺囑人以意思表示,明白予以撤回者,而因遺囑之成立,乃要式行為,則其撤回自亦須依一定方式為之,藉以確保其撤回係基於自己之意思及意思之確實,是民法第1219條明定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所謂依遺囑之方式,必須符合法定要件,否則其撤回不生效力;二為法定撤回,即依法律規定,於有一定事實存在時,不問遺囑人之意思如何,法律上當然視為撤回,其態樣包含:1.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0條)。此所謂後遺囑,亦須符合遺囑之法定要件,始生視為撤回前遺囑之效力;2.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1條)。所謂之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係指遺囑人生前就遺囑內容之標的物為處分行為及其他法律行為而言;3.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同法第1222條)。⒋經查,被繼承人嗣後於102年5月24日與繼承人做成協議書(

本院卷第155頁)、104年7月20日成立自書遺囑(本院卷第159頁)、104年8月20日成立代筆遺囑(本院卷第31頁)、106年10月10日自書遺囑(本院卷第161頁),其內容均未有就系爭房屋及基地,尤其164地號土地,有何分配予被告即其他繼承人之意思表示,故本院認已無明示撤回之情形,堪以認定。再者,被繼承人生前原有3處不動產房地,即⑴新竹市鐵道路房屋及基地,⑵桃園市楊梅區房屋及基地,⑶大陸地區廣州市房屋及基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頁),該協議書雖未記載此3不動產房地如何分配予繼承人,然就兩造之陳述可知,被繼承人有意將⑴新竹市鐵道路房屋及基地分配予原告,將⑵桃園市楊梅區房屋及基地分配予被告馬秀玉,將⑶大陸地區廣州市房屋及基地分配予被告馬立德,又⑴新竹市鐵道路房屋及基地分配予原告有系爭自書遺囑可佐證,而⑶大陸地區廣州市房屋及基地分配予被告馬立德,係於102年11月左右,即由被繼承人移轉予被告馬立德所有,有被告洪紹英陳述可佐(本院卷第288頁),而⑵桃園市楊梅區房屋及基地雖亦於被繼承人生前即處分他人,並未分配給被告馬秀玉,然處分之金額由原告、被告馬立德、馬秀玉所分得,雖可能有違被繼承人一開始完全分配桃園市楊梅區房屋及基地予被告馬秀玉之意思,但亦無從認定被繼承人有就⑴新竹市鐵道路房屋及基地分配予原告以外之人意思,或於繼承開始前處分鐵道路房屋及基地(尤其是164地號土地)之行為,故本件亦無前開法定撤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系爭自書遺囑所欲分配予原告之標的內容,實為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即包含164地號土地。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被告馬立德雖於答辯狀提到164地號土地應按特留分規定,行使扣減權,然扣減權之行使仍須特定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單就164地號土地如何行使扣減權及行使扣減權後如何分配之聲明及行使扣減權之原因事實為何,均欠缺說明,不能認為單純提出法條即有合法之反請求意思,本院無從為實質上認定,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子附表:

1.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775/10000)、165地號(權利範圍:775/10000)土地。

2.建物: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道路

0段000巷0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效力等
裁判日期:2023-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