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原 告 蔡沅蓁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被 告 蔡宜秀
蔡竣宇
蔡珮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榆期被 告 蔡燕雄
邱蔡秀蘭
蔡秀春
蔡秀菊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被 告 蔡葉蘭枝
蔡侑恩
蔡心絜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國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蔡彬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該表「兩造協議分割方法欄」所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或權利之協定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或權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定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定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定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定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兩造(即原告與被告蔡宜秀、蔡竣宇、蔡珮玲、蔡葉蘭枝、蔡國進、蔡侑恩、蔡燕雄、邱蔡秀蘭、蔡秀春及蔡秀菊)就被繼承人蔡彬水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該表一『兩造協議分割方法欄』所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嗣於112年1月9日具狀追加蔡心絜為被告;並於112年3月1日當庭追加「裁判分割遺產」為本案之訴訟標的、於同年4月6日具狀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蔡彬水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起訴狀附表一『兩造協議分割方法欄』所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備位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蔡彬水所遺全部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起訴狀附表一『兩造協議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又於112年7月11日追加再備位聲明為「兩造就被繼承人蔡彬水所遺全部如家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該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核原告起訴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又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事涉兩造對被繼承人蔡彬水所遺遺產之繼承關係與分割協議,堪認兩者之基礎事實同一,均於法有據,皆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蔡秀蘭、蔡秀春及蔡秀菊(下稱被告邱蔡秀蘭等3人)不同意追加被告蔡心絜,辯稱被告蔡心絜非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之當事人,如何要求追加為被告?今原告為達程序上追加蔡心絜為被告之目的,而追加裁判分割遺產為訴訟標的。但兩者請求權基礎各異、當事人亦明顯不同,本質上屬於「撤回舊(前)訴,改提新訴」之「訴之變更」,而非屬兩個訴訟標的可並行的訴之追加,故原告因追加裁判分割遺產之訴,視為撤回前訴「履行協議之訴」云云,並以臺灣基隆地方院100年度基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8頁,下稱基隆他案)為據。惟所謂訴之變更,係提起新訴代替原有之訴,若訴之變更在程序上合法而被准許,原告又有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則原訴即發生撤回之效力,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同時並就變更後之新訴本於當事人之聲明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基隆他案之原告起訴時係以訴外之張某為被告,後於該案言詞變更期日原告將被告變更為鄭某。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該案張某脫離訴訟,而由新當事人鄭某加入訴訟,故性質上屬撤回舊訴並追加新訴無疑。然本件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事涉兩造對被繼承人蔡彬水所遺遺產之繼承關係與分割協議,兩者之基礎事實、當事人皆同一,業如前述,且原告之聲明既以預備合併之方式,即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即係就不兩立之複數請求定審判之順位,並非訴之變更,自亦無被告邱蔡秀蘭等3人所辯稱之「視為撤回前訴『履行協議之訴』」云云。況兩造既不爭執被告蔡心絜為被繼承人蔡彬水之繼承人,即為被繼承人蔡彬水所留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且原告之備位、再備位聲明為遺產分割事件,被告蔡心絜既為繼承人之一,自應當追列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從而被告邱蔡秀蘭等3人此部分之主張,與法未合。
三、被告蔡燕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蔡彬水於101年1月8日死亡,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而被繼承人蔡彬水之繼承人則為原告、被告蔡宜秀、蔡竣宇、蔡珮玲、訴外人蔡郎雄、被告蔡燕雄、邱蔡秀蘭、蔡秀春及蔡秀菊,前揭繼承人於101年1月27日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立有遺產分割協議(見本院卷一第15頁,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嗣蔡郎雄於107年12月11日死亡,故蔡郎雄依系爭協議書得取得之權利則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蔡葉蘭枝、蔡國進及蔡侑恩繼承取得。另被告蔡竣宇就其基於系爭分割協議取得之權利另行與原告、被告蔡宜秀、蔡珮玲達成讓與權利之約定,有四人所立之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下稱系爭讓與協議),而該債權債務讓與之關係,原告亦以起訴狀之送達做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讓與通知。而被告蔡心絜亦於111年12月28日書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表達其已知悉且同意。本件兩造既對被繼承人蔡彬水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立有前揭協議,惟被告邱蔡秀蘭等3人迄今拒絕配合依系爭分割協議内容辦理分割登記,原告無奈之餘,只得提起本訴,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爰依系爭分割協議、讓與協議請求被告等履行前開協議,將被繼承人蔡彬水所遺如附表一之不動產分割如起訴書之附表一兩造協議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蔡心絜為原告父親蔡文雄之子女,自亦得代位繼承被繼承人蔡彬水之遺產。且遺產分割協議本非要式行為,不以書面為必要,亦允許事後之追認,亦不得僅以書面未有部分繼承人未為簽印即認協議無效,協議有效與否端視是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此同意不以書面簽屬於同一紙面上為必要。故被告蔡心絜未於系爭分割協議用印或簽名,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51號、73年台上字第405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22號、108年度家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並不當然使系爭分割協議無效。況被告蔡心絜已簽立系爭同意書就協議内容為追認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分割協議仍為有效。
(三)又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遺產全體公同共有人本即得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之協議,為法律所允許,被告邱蔡秀蘭等3人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未以遺產全部為協議之標的應屬無效云云,已難認可採。至被告邱蔡秀蘭等3人主張之竹北農會存款定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活存62萬4222元部分,此即為遺產稅申報金額。而因陸續有老農津貼及利息等金匯入,故於101年3月23日結清時,金額共計163萬7,268元。而該筆金錢陸續於101年1月9日領款10萬元、101年1月16日領款50萬元,共計60萬元,分配予被告蔡燕雄,由被告蔡燕雄支付喪葬費等金額,餘款亦已由被告蔡燕雄均分予被繼承人蔡彬水之六房子女完畢。並於101年1月9日轉帳100萬元至被告蔡葉蘭枝設於竹北市農會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後被告葉蔡蘭枝再自前述帳戶於101年2月2日轉帳46萬元予被告蔡秀菊,後被告蔡秀菊再將46萬元其中30萬元轉交予被告蔡燕雄。又於101年3月23日,被告葉蔡蘭枝將其帳戶剩餘45萬元及蔡彬水帳戶内剩餘3萬7268元領出,並用於支付祖先祠堂整修費用,餘款則均分予被繼承人蔡彬水之六房子女完畢,此亦為被告邱蔡秀蘭等3人所知悉。因此,被繼承人蔡彬水所遺前揭竹北農會款項業已在全體繼承人協議下全部分配完畢,故無再列為遺產進行分配之必要。
(四)為此聲明:
1.先位聲明:⑴兩造就被繼承人蔡彬水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
該狀附表一「兩造協議分割方法欄」所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⑴兩造就被繼承人蔡彬水所遺全部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該狀附表一「兩造協議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再備位聲明:⑴兩造就被繼承人蔡彬水所遺全部如家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該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略以:
(一)被告蔡宜秀、蔡竣宇、蔡珮玲、蔡葉蘭枝、蔡侑恩、蔡國進及蔡心絜部分:
均同意原告之主張。
(二)被告邱蔡秀蘭等3人部分:
1.按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固非不得以協議之方式為之,惟該協議分割契約,須經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訂立,始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並須全體繼承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倘該協議欠缺部分繼承人之同意,該協議即屬無效,不生協議分割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字第55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4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分割協議上所列全體繼承人未包含被告蔡心絜,亦未經被告蔡心絜署名,且109年4月13日所為繼承登記之聲請故意隱匿被告蔡心絜的戶籍謄本,於製作繼承系統表時亦故意隱匿被告蔡心絜的資料,可認被告蔡心絜自始未有參與系爭分割協議之合意。被告蔡心絜亦證稱其就被繼承人蔡彬水遺產一事僅曾接觸原告、蔡竣宇,未曾接觸其他繼承人等語,足證被告邱蔡秀蘭等3人辯稱系爭分割協議因非由蔡彬水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合意做成而無效等語,應堪採信。此與原告所稱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民事判決是指全體繼承人間已就遺產分割成立協議,僅漏未在協議書上加蓋印章之情形尚有不同。
2.且被繼承人蔡彬水於101年1月8日過世,原告提出之系爭分割協議記載簽署日為101年1月27日,然系爭同意書係於111年12月28日始由被告蔡心絜書立。被告蔡心絜於112年4月14日於本院作證時,竟已完全記不得其於111年12月28日所簽署系爭同意書之名稱及內容等節,顯與常情不符,亦徵被告蔡心絜根本沒仔細看過整份系爭同意書的內容,就隨意依原告之指示,配合在其上簽名,無法改變系爭協議書是在未具被繼承人蔡彬水之全體繼承人之合意下所共同做成的事實。
3.再依被繼承人蔡彬水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顯示,被繼承人蔡彬水之遺產除起訴狀附表一所列之不動產外,尚有竹北農會定存100萬元、活存62萬4,222元。然原告所提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顯然故意遺漏,而未將前述竹北農會存款162萬4,222元列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標的。而系爭分割協議既因欠缺全體繼承人之合意而無效,足證全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蔡彬水之遺產均為公同共有,在遺產尚未進行分割前,當然無從處分。原告主張竹北農會存款162萬4,222元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並經分配完畢云云,顯屬乏據。且被告蔡葉蘭枝為實際處理該現金存款之人,其書狀稱存款163萬7,268元處理喪葬完畢(含奠儀)餘120餘萬元,10萬元返還被告蔡秀菊代墊被繼承人蔡彬水營養品、10萬餘元發手尾錢,100萬元在簽訂協議前分配給被告蔡燕雄46萬元,餘54萬元簽訂協議書時大家同意作為年後辦過戶所需之規費及稅金使用,後來因被告邱蔡秀蘭等3人推諉不配合辦理,家族祠堂需出資整修,就用在這上面,最後留有一些現金就均分繼。然原告於家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則稱該現金存款「陸續在繼承人全體協議下」,於101年1月9日、同月16日各領出10萬、50萬給被告蔡燕雄支付喪葬費,餘款由被告蔡燕雄平均分給被繼承人蔡彬水之6房子女。被告蔡葉蘭枝於101年1月9日轉帳100萬元至其個人帳戶,於同年2月2日轉帳46萬元予被告蔡秀菊,由被告蔡秀菊將其中30萬元交給被告蔡燕雄。於101年3月23日蔡葉蘭枝領出45萬及3萬7,268元支付祠堂整修費。卻於該狀附表三(按應係附表二)又稱「由蔡燕雄取得90萬(其中部分用於支付蔡燕雄代墊之喪葬費)、蔡秀菊16萬元(代墊營養品)、蔡葉蘭枝7萬5,000元(代塾祠堂整修費)」云云,兩者明顯不同外,且均未檢附協議書、奠儀禮金薄、喪葬費支出明細與收據,另亦未提出實際分配給各房子女的金額與證據,已難信其主張為真。
4.系爭分割協議既未經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訂立,又非針對遺產全部而為分割之合意,自無從以該協議消滅全體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蔡彬水之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不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充其量只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被告邱蔡秀蘭等3人已明確表示不同意系爭分割協議之分割方案,則在全體繼承人無法達成共識下,被告邱蔡秀蘭等3人請求依據民法應繼分之規定予以分割。並更正被繼承人蔡彬水之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應如民事答辯五狀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226頁)。而如同狀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按即被繼承人蔡彬水所遺之土地部分)應由全體繼承人按前述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至編號5之建物為被告蔡葉蘭枝夫妻出資興建,同意排除於本件繼承標的;編號6現金存款163萬7,268元應加計奠儀後,扣減喪葬費、代墊款與被繼承人蔡彬水生前指示贈與被告蔡燕雄30萬元結婚禮金後,餘款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5.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蔡燕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64條但書之規定觀之,分割遺產,非不得以契約而為訂定。又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亦有明文,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1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彬水於101年1月8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孫子女(其中蔡郎雄於107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自被繼承人蔡彬水之財產由配偶即被告蔡葉蘭枝及子女即被告蔡國進、蔡侑恩再轉繼承),均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提出繼承人蔡彬水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蔡郎雄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等戶籍資料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蔡彬水及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73至95頁、第253至285頁)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彬水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其與蔡郎雄、被告蔡竣宇、蔡珮玲(原名蔡宜蓁)、蔡宜秀、被告邱蔡秀蘭、蔡秀春、蔡秀菊、蔡燕雄於101年1月27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訂立系爭分割協議。嗣被告蔡竣宇與被告蔡珮玲、蔡宜秀及其於111年8月25日,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土地訂立系爭讓與協議。被告蔡心絜亦於111年12月28日書立系爭同意書,表達其已知悉且同意系爭分割協議等情,提出系爭分割協議、系爭讓與協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系爭同意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5至21頁、第287頁),被告邱蔡秀蘭等3人不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惟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遺產之協議分割,係以廢止繼承人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性質上具有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謂「同意」,固不以於行為當時同意者為限,即於事前預為允許或事後加以追認亦均非法之所不許,且其同意,不論以明示或默示為方法,苟能以明確之事實加以證明者已足當之,殊不以文書證明或限於一定之形式為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41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邱蔡秀蘭等3人辯以該協議已因「欠缺蔡彬水之全體繼承人之合意」而無效等語,無非係以被告蔡心絜非系爭分割協議之當事人為據。惟遺產分割協議,並非要式行為,文書僅係證明之方法。況被告蔡心絜既已於111年12月28日書立系爭同意書表示知悉系爭分割協議且同意之情,自可認被告蔡心絜已事後追認,系爭分割協議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自屬有效。
3、被告邱蔡秀蘭等3人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字第55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8至40頁,下統稱花蓮他案),辯稱與本件如出一轍,本件於申請繼承登記時於繼承系統表漏列繼承人即被告蔡心絜,系爭分割協議亦未經被告蔡心絜簽章,且被告蔡心絜並未拋棄繼承,而認系爭分割協議既未經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訂立,該協議書自為無效,不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云云。然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8日北地所登字第1120000284號函暨所附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申請書全卷(見本院卷二第50至100頁)所示,該次申請登記原因係「繼承」而非「分割繼承」,已與花蓮他案之基礎事實不同。且當次申請附繳證件僅有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正影本、戶籍謄本、理由書及切結書(見本院卷二第52頁),是縱使原告等人於該次申請有故意隱匿被告蔡心絜之戶籍謄本,並於製作繼承系統表時隱匿被告蔡心絜之資料等情,衡情係生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之結果,而事涉是否該當刑法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尚難以此佐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曾經被告蔡心絜之參與。且花蓮他案並無繼承人事後追認等節,難認與本案情節相仿而可為比附援引,且該等案件亦未敘及事後追認之同意。故被告邱蔡秀蘭等3人擷取花蓮他案之部分有利事實,逕就繼承人同意之方式為限縮之演繹以為爭執,顯非可採。
4、另被告邱蔡秀蘭等3人辯稱被告蔡心絜於證述時稱其簽署同意書時並沒有附件,且其無法當庭正確陳述同意書之名稱、內容等節,可認被告蔡心絜係隨意依原告之指示,配合在其上簽名。且系爭同意書之提出,已證明並無被告蔡心絜事前知悉分割方案且同意之事實。又被告蔡心絜雖證稱兩造要分財產的時候即表明不繼承任何遺產,然系爭分割協議上卻無有關記載,已足證明被告蔡心絜配合原告說謊云云。惟查:⑴被告蔡心絜當庭證稱伊父親是蔡文雄,蔡文雄有5個小孩,原
告是伊同父異母的姐姐,被告蔡竣宇、蔡珮玲、蔡宜秀是伊同父異母的哥哥、姐姐。被告蔡葉蘭枝是伊嬸嬸,蔡侑恩、蔡國進是伊哥哥。被告蔡燕雄是伊叔叔,被告邱蔡秀蘭、蔡秀春、蔡秀菊是伊姑姑。伊與被告蔡竣宇、原告比較常聯繫,與其他人比較不常聯繫,被繼承人蔡彬水過世之前很少與伊往來聯繫。伊知道被繼承人蔡彬水在竹北有留下地跟房子,原告、被告蔡竣宇有跟伊講有在處理被繼承人蔡彬水遺產這件事,有問伊的看法,是被繼承人蔡彬水過世之後跟伊講的,時間伊忘記了,有點太久了,是在伊參加告別式之後,大概在告別式之後1、2年,究竟是1、2個月還是1、2年伊沒有詳記,這很久了,伊就覺得伊沒有要分,這些事情伊就沒有詳記了。他們2人有問伊有沒有要分,伊說伊放棄,那不是伊應得的,因為伊是跟媽媽長大的,沒辦理拋棄繼承是因為伊對這個不太懂。原告等人有找伊簽放棄書,但因為伊太忙了,所以伊就跟原告說不用了,伊也沒有上來簽。伊就放棄了,就算他原告等人有跟伊講被繼承人蔡彬水遺產要如何協議處理的事情,伊也忘記了。伊111年底有簽委託書,就是系爭之同意書,伊有看過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但伊沒有辦法記這麼多事情,伊不太會講什麼同意書、委託書,且太忙了所以日期有點搞混了,年底跟年初很接近。寫系爭同意書時有看過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讓與協議,系爭同意書是原告拿給伊簽的,但不是伊打字的。被繼承人蔡彬水過世以後,兩造要分財產的時候伊就表明不要繼承任何遺產。既然沒有要分遺產為什麼要仔細看,他們怎麼分伊都沒意見,所以不要再問伊日期,伊就不要分的人為什麼伊要確認這麼多東西,伊真的不太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64頁)。是被告蔡心絜為原告、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蔡竣宇同父異母之手足,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73頁)。其自述自幼由其母扶養長成,於被繼承人蔡彬水在世時,彼此鮮少往來聯繫,故伊陳述無意願繼承被繼承人蔡彬水之遺產及了解遺產之繼承狀況等節,未悖於常情,應屬可信。
⑵而被告蔡心絜究係於系爭分割協議做成前或後,表明其無欲
繼承被繼承人蔡彬水遺產一節,被告蔡心絜證稱:是在被繼承人蔡彬水過世後,是告別式後究竟是1、2個月還是1、2年,時間太久沒有細記,原告及被告蔡竣宇有跟伊講有在處理被繼承人蔡彬水遺產而問伊看法,伊在兩造要分財產的時候就表明不要繼承任何遺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第164頁)。是從其所述,僅得以知悉其於兩造欲分割被繼承人蔡彬水之遺產時即表明其無欲繼承之想法,惟該時點究係於系爭分割協議做成前或後,因被告蔡心絜稱其已不復記憶,且依卷內相關事證,尚難以特定。再依被告蔡心絜於111年12月28日書立之系爭同意書所載「蔡彬水之全體繼承人(除本人以外)曾於101年元月27日就蔡彬水所遺遺產簽署協議書(下稱遺產分割協議,如附見所示),本人當時雖未簽署該協議,惟該協議之内容本人均知悉且同意,為免空口無憑,本人特立此同意書表示本人同意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之内容。」之內容,被告蔡心絜表明其未簽屬系爭分割協議,但至遲於書立當日已知悉並表示同意,故被告蔡心絜縱未及於系爭分割協議書立前事前預為口頭允許,亦已於事後加以追認而使系爭分割協議為有效。況且被告蔡心絜已當庭證稱有看過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讓與協議,也有簽屬系爭同意書,甚且表明既然沒有要分遺產為什麼要仔細看、遺產怎麼分伊都沒意見等語。是被告蔡心絜即便如被告邱蔡秀蘭等3人所爭執係未仔細看過系爭同意書內容即配合原告簽名之情,顯然亦不違背被告蔡心絜之本意,自無從據為爭執系爭同意書效力。至被告邱蔡秀蘭等3人辯稱倘若被告蔡心絜於兩造要分財產的時候即表明無欲繼承任何遺產,系爭分割協議書勢必會記載「繼承人蔡心絜表示自願放棄繼承」等語,然客觀上系爭分割協議竟毫無有關被告蔡心絜之記載,已足證明證被告蔡心絜配合原告說謊等語。然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係屬債權契約,且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共有人全體對分割方法同意者,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為有分割之協議。系爭分割協議之當事人除已歿之蔡郎雄外,原告、被告蔡竣宇、蔡珮玲、蔡宜秀、邱蔡秀蘭、蔡秀春、蔡秀菊、蔡燕雄人之教育程度均為小學畢業至高職畢業等情,有前揭個人戶籍資料可證,如依被告邱蔡秀蘭等3人之辯稱欲要求其等不具法律專業素養之一般人民完全精準地加以臚列未取得繼承利益之人契約當事人,並表明放棄之意旨,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已令人懷疑。遑論被告邱蔡秀蘭等3人於系爭分割協議書立之時,於該協議簽名、捺印多處表示達成系爭分割協議條件,卻於本件審理中翻異辯稱系爭分割協議欠缺蔡彬水之全體繼承人之合意而無效,又稱不容許被告蔡心絜事後追認,而不當加諸法所無之限制,反有違誠信之嫌。從而被告邱蔡秀蘭等3人據此爭執被告蔡心絜證言不實云云,均非可採。
5、綜上所述,被繼承人蔡彬水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告與蔡郎雄、被告蔡竣宇、蔡珮玲、蔡宜秀、邱蔡秀蘭、蔡秀春、蔡秀菊、蔡燕雄於101年1月27日訂立系爭分割協議。嗣蔡郎雄於107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自被繼承人之財產由配偶即被告蔡葉蘭枝及子女即被告蔡國進、蔡侑恩再轉繼承。被告蔡竣宇另與被告蔡珮玲、蔡宜秀及其於111年8月25日,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訂立系爭讓與協議。而被告蔡心絜已於111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加以事後追認,業如上述,是兩造自應受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讓與協議內容之拘束。從而,原告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蔡彬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如同表「兩造協議分割方法欄」所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有先位、備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備位順序之拘束。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先位之訴主張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備位之訴主張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再備位之訴主張分割如附表ㄧ、二所式之遺產,業經本院認定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備位之訴、再備位之訴即無認定裁判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至原告聲請傳喚蔡國進到庭作證,乃欲證明兩造已以口頭協議將被繼承人蔡彬水所遺竹北農會存款共163萬7,268元分配完畢,惟此係原告再備位之訴主張之待證事實,顯與本件先位之訴無關,且本件再備位之訴已無認定裁判之必要,故亦無傳訊之必要,均此附敘。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兩造協議分割方法 1 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被告蔡燕雄取得全部 2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被告蔡葉蘭枝、蔡國進及蔡侑恩取得,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 3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原告蔡沅蓁、被告蔡宜秀及蔡珮玲取得,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 4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被告邱蔡秀蘭、蔡秀春及蔡秀菊取得,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 5 新竹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0號) 全部 由被告蔡葉蘭枝、蔡國進及蔡侑恩取得,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附表二:
編號 遺產內容(新臺幣) 1 竹北農會活存及定存存款167萬7,2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