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111年度家救字第40號聲 請 人 彭俊賢關 係 人 彭俊夫
彭俊釗
彭承顥(彭俊釗之子)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法定代理人 陳恩民上列聲請人因遭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追繳應繳納之回饋金,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11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暨聲請訴訟救助(111年度家救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35條第1項另規定:「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 行時,免徵執行費。」。
二、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項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其伸張或防衛權利之不能維持,現已灼然甚明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判例參照),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06年度家訴字第74號分割遺產事件,前已成立和解筆錄,嗣因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認為聲請人獲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23,312元已超過50萬元之額度,應繳納該會回饋金為20,000元,然聲請人認為其僅有訴請和解書上第一項提存金150萬元之應繼分3分之1即50萬元,其餘和解書第2項關於北埔鄉農會存款371,037元、磐石儲蓄互助會股金118,000元及存款100元部分,原不知悉,乃經該會告知要繳納上開回饋金始知悉等情,為此聲明異議並提出請求諭知相關單位點交併請領交付上開存款等之應繼分金額等事件,暨聲請訴訟救助。茲依上述說明可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決定回饋金之金額後,並將回饋金額度及繳納期限通知本件聲請人後,聲請人如對上開審查決定不服,自應先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覆議,方屬適法,殊無逕向法院聲明異議之理甚明,故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顯非適法,應予以駁回;至相關單位點交併請領交付上開存款云云,聲請人亦應逕行向有關單位提出請求,本院為司法救濟之機關,殊無主動籲請相關單位點交予聲請人併令由聲請人請領交付上開存款之權限,是此部分之聲請益無所據,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所提之本院110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既遭駁回,業如上述,是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亦屬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與上開規定有所未合,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9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亦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