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陳冠伯相 對 人 陳坤關 係 人 陳明墉代 理 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關 係 人 盧宥妍代 理 人 丁進來關 係 人 陳明源
簡素真
陳麗玉
蔡水樹
蔡佳樺
陳淑美
陳淑芬
戴安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裁定主文第二項變更為:選定陳明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戴愛芬律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坤之共同監護人,此兩名監護人執行監護職務之方法如附表所示。
三、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關係人陳淑美(以下逕為陳淑美)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陳坤(以下逕稱相對人)之女兒,伊與相對人一直住在新竹市香山區,由陳淑美就近照顧相對人。然伊大哥關係人陳明源與其配偶即關係人簡素真、二哥關係人陳明墉與其配偶即關係人王素蘋(以下逕稱為陳明源、簡素真、陳明墉、王素蘋) 於民國109年4月19日無預警將相對人帶走,此後伊多次欲前往探視相對人,均被阻隔於門外。相對人於109年4月21日經診斷為第二期中度失智之身心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相對人現遭陳明源、陳明墉監控自由,無法自由陳述意見,自有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而簡素真、王素蘋前暗地將相對人之土地過戶給自己兒子,故陳明源、陳明墉均不適合擔任監護人,反觀伊與相對人長期同住,感情非常融洽,故選定伊為監護人、關係人陳淑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原審參酌全卷事證後,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明墉、盧宥妍、抗告人陳冠伯(以下逕稱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蔡水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關係人盧宥妍於原審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共同處理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事務,並均向本院表示就相對人現存之2件訴訟(相對人與陳淑美間之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相對人與訴外人間之110年度重訴字第140號,以下逕稱上開2件訴訟,若指單1件逕稱案號),均願承受訴訟由現在的律師繼續進行訴訟等語。惟關係人盧宥妍於監護宣告裁定送達後,疑受陳淑美之唆使,而不願承受上開2件訴訟等,藉此拖延、阻礙相對人上開2件訴訟之續行,於程序上達成脫免陳淑美責任之目的,抗告人並因此等情事,無法順利行使其監護權。則關係人盧宥妍之行為,顯已侵害抗告人執行其監護人職務之權利,更係置相對人之權益於不顧,自非適格之監護人,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關於選定抗告人、關係人盧宥妍為共同監護人及共同執行職務之內容部分廢棄,並選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於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事務,由抗告人單獨處理,抗告人應就動支相對人財產之情況及餘額製作帳目,以供相對人全體子女查閱,即財產部分由抗告人單獨處理等語。
四、關係人盧宥妍表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90號民事裁定以伊與抗告人共同負責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事務之裁定,完全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應予維持。伊於監護宣告裁定送達後,基於保障相對人之利益及避免訴訟資源徒耗之立場,經查證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及相關訴訟案件後,赫然發現:
(一)109年6至9月間相對人孫子即抗告人、訴外人陳泰豪、陳冠宇趁相對人失智後(相對人於同年4月21日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違法將相對人所剩的30幾筆土地在同年6月16日、8月10日贈與過戶。嚴重侵犯相對人及3位女兒之法定繼承人的特留分。其中本件抗告人亦為與相對人利益有重大衝突者之一,見事跡敗露因此提出本件抗告。反觀伊與相對人毫無利益衝突,才是維護相對人利益最適當人選。
(二)在109年4月19日前,相對人還持有30餘筆土地,至年底相對人所剩土地全數均遭以贈與為由,偷偷違法平均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訴外人陳泰豪、陳冠宇,並隨機檢附其中部分土地資料。
(三)代理人蘇仙宜律師、金湘惟律師意圖漁利,利用已確定失智受監護人即相對人,與相對人兒媳合謀刻意挑唆包攬訴訟,胡亂纏訟多達10幾件,顯已侵害相對人之權利,更置相對人之權益於不顧,自非妥當。又就抗告人或其父所提相對人其中上開2件訴訟,均在相對人失智長達1年多後上訴或起訴,確定無訴訟能力亦無法委任代理人蘇仙宜律師、金湘惟律師提起訴訟,足認相對人於上訴或起訴前,已不能自為訴訟行為,該民事上訴或起訴確認係非原告之意思。為了保障相對人權益,堅持拒絕承受非相對人意思而續行之訴訟,亦無法同意由現在的代理人蘇仙宜律師、金湘惟律師繼續挑唆包攬訴訟,不再胡亂纏訟,浪費律師費、訴訟費及國家司法資源等語。
(四)另,代理人丁進來到庭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就相對人財產部分單獨處理,並同意戴愛芬律師擔任監護人管理財產事務。
五、陳明墉表示:
(一)本件負責財產管理事務之監護人抗告人、關係人盧宥妍,均曾於原審表示就相對人現存之上開2件訴訟,均願承受訴訟由現在的律師繼續進行訴訟等語,足見抗告人、關係人盧宥妍就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事務,已有具體之約定,且此等訴訟實為相對人伸張權利所必要,渠等理應棑除萬難予以達成。惟關係人盧宥妍在完全未聽取案件訴訟進展報告之情形下,即決定不承受訴訟,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順利伸張,足見關係人盧宥妍顯然未以相對人之利益為優先,且無意願處理相對人之事務。關係人盧宥妍應不適任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事務監護人,已甚明確,故應由抗告人單獨擔任相對人財產管理事務之監護人。但若本院認相對人子孫輩間之意見分歧,不利相對人監護人之選定,亦可考量選定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事務監護人等語。
(二)同意抗告人就相對人財產部分單獨處理,並同意戴愛芬律師擔任監護人管理財產事務。
六、陳明源表示:同意抗告人就相對人財產部分單獨處理。
七、關係人蔡水樹表示:同意戴愛芬律師擔任監護人管理財產事務。
八、陳淑美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就相對人財產部分單獨處理,並同意戴愛芬律師擔任監護人管理財產事務。
九、得心證之理由﹕
(一)相對人因患老年失智症、阿茲海默症等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業經原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9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部分,抗告人及關係人均未表示不服,是原審裁定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應屬妥適。又關於相對人生活照顧、身體療養及醫療等事務由陳明墉單獨為之部分,抗告人及關係人亦均未表示不服,本件僅就相對人財務管理事務部分之監護人選等為審酌,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監護人之資格,應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為要件。
(三)查相對人之配偶已歿,有關係人陳明源、陳明墉、陳麗玉、陳淑芬、陳淑美等5名子女,而抗告人、關係人盧宥妍、蔡佳樺為相對人之孫子女,有親屬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7至32、232、237、239頁)。而觀之抗告人於抗告狀中所陳關係人盧宥妍就相對人現存之上開2件訴訟,疑受陳淑美之唆使,而不願承受訴訟等,藉此拖延、阻礙相對人上開2件訴訟之續行,達成脫免陳淑美責任之目的等語;另關係人盧宥妍則以因代理人蘇仙宜律師、金湘惟律師意圖漁利,利用相對人與其兒媳合謀刻意挑唆包攬訴訟,顯已侵害相對人之權利,其中上開2件訴訟非相對人之意思,為了保障相對人權益,堅持拒絕承受非相對人意思而續行之訴訟等節相質疑,且兩人於本件審理中彼此針鋒相對,顯難以互相溝通達成共識,自以兩人非為共同監護人較為妥適。
(四)至相對人之財務狀況,依卷附相對人與抗告人、訴外人陳泰豪、陳冠宇間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相對人與陳淑美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判決等件(見本案卷第25至
45、74至84頁),及核對陳淑美、抗告人之陳述,可得相對人確與陳淑美間有民事訴訟、抗告人於109年自相對人處受讓土地等情,而關係人盧宥妍之代理人丁進來為陳淑美之配偶。綜上可知,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之各該設定,與抗告人、關係人盧宥妍牽涉甚深。且僅就承受上開2件訴訟等說明,彼此內容南轅北轍,更於本案審理中交相指責不休。故可認兩人就相對人財產之管理行為,均未能將相對人之權益置於首位。其等所為相對人名下金錢、不動產之處分及管理行為等財務管理事務,均顯有不利於相對人之虞。
(五)又審酌相對人現每月金錢收入有敬老津貼新臺幣7,550元,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相對人平尚有特殊開銷,自堪認勉強因應相對人日常生活所需。故為避免抗告人、關係人盧宥妍日後再因意見分歧而損及相對人利益,且便利陳明墉照護所需之小額花費之提領、支用,並確保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日後為合理之應用。故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增加選定具有相當專業知識、受職業倫理守則、相關法律拘束之律師擔任監護人。並經陳淑美、陳明墉、蔡水樹、盧宥妍到庭表示同意由戴愛芬律師擔任關於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事務之共同監護人,有本院111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本案卷第88頁)。爰選定戴愛芬律師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執行如附表所示相關財務管理事務部分。又為積極保障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減少全體子女之紛爭,併予酌定如附表所示之共同監護方法,以維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十、綜上,本院審酌歷次開庭調查結果及卷內相關事證,認陳淑美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合先敘明。另原裁定選定監護人及財產管理事務部分,則因抗告人與關係人盧宥妍互信、互重基礎不足,為免兩造再生衝突,影響相對人之權益,且本院認由陳明墉及戴愛芬律師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按如附表所示內容分工照顧相對人及相對人之財產,應可妥適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如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一、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附表:陳明墉及戴愛芬律師執行監護人職務之方法
一、關於陳坤之生活照護、身體療養及醫療等事務,由陳明墉單獨為之。
二、關於陳坤之財務管理事務中訴訟事宜,由戴愛芬律師處理,其中包含聲明承受訴訟,如敗訴則提起上訴,上訴後委任金湘惟律師、蘇仙宜律師代理相對人,有關費用均由關係人陳明墉支付。其他財產管理事宜,如契約是否續約等,由戴愛芬律師單獨決定之。
三、各關係人持有相對人之所有存摺、股票、契約書等均應於本案確定後10日內交付戴愛芬律師保管。戴愛芬律師應就動支陳坤財產之情況及餘額製作帳目,以供陳坤全體子女查閱。
三、戴愛芬律師自本裁定確定日起,每月自管理陳坤財務中,提取新臺幣3,000元,作為其擔任陳坤監護人之報酬。如相對人存摺內款項不足支付戴愛芬律師費用時,即由陳明墉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