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郭○驛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代 理 人 張梅玲社工關 係 人 郭○郗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受安置 人關係人即受安置人之父 吳○賢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程序監理人 彭亭燕律師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本院111年度護字第1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彭亭燕律師為相對人郭○郗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⑴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⑵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⑶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0年12月6日受安置人郭0郗(104年4月生,為滿7歲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校方輔導處接獲相對人家防官致電告知,其母即抗告人郭○驛(下稱抗告人)與其男友發生激烈衝突事件,且抗告人因感情議題,情緒難以控制,受安置人曾因此目睹抗告人持刀意圖傷害自己及作勢要跳樓等情事,另於12月5日晚間受安置人因聯絡簿毀損,抗告人遂用不求人打受安置人屁股數十下,受安置人因用手遮擋致左手臂及手肘亦有2處瘀傷;經相對人社工帶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進行驗傷評估,確認受安置人身上有瘀傷及燙傷等傷痕;相對人考量抗告人未善盡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責,且受安置人之父對受安置人安置一事均未獲其置理,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妥適照顧,於110年12月6日17時將受安置人進行緊急安置,獲本院110年度護字第269號及111年度護字第41號分別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各3個月在案。針對受安置人屁股大面積已癒合燒燙傷之傷勢成因,受安置人自陳係因其不乖被抗告人及其男友處罰跑步進行管教,於跑步過程中跌倒燙到馬路致燒燙傷,然抗告人及其男友均說詞模糊,評估係抗告人及其男友對受安置人進行體罰方式,有管教過當情形,故相對人業已於111年1月24日分別開立抗告人6小時及抗告人男友8小時之強制性親職教育;目前抗告人及其男友雙方均表明已分手逾三個月以上,未有聯繫,又抗告人態度積極尚能配合相對人處遇計畫,於111年4月28日已完成所有強制性親職教育時數。綜上所述,受安置人自幼即與抗告人緊密生活,家庭欠缺親屬照顧資源,然抗告人自身處於親密關係暴力中,又未能彰顯保護能力,有監護照顧不週事實,擬透過家庭維繫工作,使抗告人學習以適切言行回應兒少照顧及發展需求;現為利受安置人就學及未來可順利銜接戶籍地學籍之新學年度,以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及就學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自111年6月9日17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三、原審認為相對人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為證,並據相對人代理人到庭陳稱:受安置人目前在寄養家庭受照顧狀況平穩,也很能夠適應寄養照顧情形,一開始安置的時候有轉學,目前也比較適應,現在唸一年級,暑假之後會升小學二年級了。111年6月16日開重大決策會議,有提案結束安置,但會議不同意結束安置,建議要抗告人諮商以處理抗告人本身個人過往原生家庭的議題,沒有辦法明訂諮商時間,要看諮商師的評估才能決定是否可以結束安置。另對於抗告人部分也會再加強提升親職功能,不是親職教育結束就結束了,決議目前是不同意結束安置。受安置人可能父都沒有任何聯繫,也都沒有出面表達受安置人權利義務的關係等語,受安置人亦到庭稱:(問:目前過的好嗎?)手比OK。認抗告人現已完成法定親職教育課程,且已與前男友脫離已逾半年之久,然之前對幼小受安置人所造成之心理創傷猶有待諮商修復及翔實評估;抗告人現剛搬遷之新住所可否達致改善親職功能及穩定住居之情況,及其本身親職能力可否再予以加強提升,以便日後迎回受安置人使母女2人共營和樂親子生活,均尚有待翔實評估;復查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爰裁定准許自111年6月9日17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不同意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安置是因為伊跟前男友的關係而導致受安置人被安置,不是伊虐待小孩,伊跟前男友已經分開,從受安置人安置之後就分開,到現在已經超過半年了,伊也搬家,重新開始生活了,社工安排的課程,也都去執行完成了,不認為還有什麼可以安置的,社工說的小孩心理諮商的問題,諮商如果社工覺得有必要,可以協助配合帶小孩去諮商,其母已搬到新竹地區與伊同住,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五、查相對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為證,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前有安置之原因,為保護受安置人利益之必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於保護安置事件中依職權為受安置人選任程序監理人。又被選任人彭亭燕律師具備專業知識與實務工作經驗,且願意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爰依法選任彭亭燕律師為本件號安置事件為受安置人之程序監理人。彭亭燕律師於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後,應與受安置人會談、主責社工、寄養家庭父母會談,瞭解受安置人目前受照顧狀況及受安置人返家意願為何,並應至受安置人母即抗告人住處了解其目前住居環境是否適合與受安置人住居;與受安置人之祖母會談了解是否願意與之同住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以確認受安置人是否已適合返家,抗告人已與其男友分手既為相對人調查明確,爰認勿需再行調查,併此敘明。彭亭燕律師應於111年8月20日前提出上開會談調查結果報告及相關資料檢送本院及二造參考。
六、又本件各受訪視人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附此敘明。審酌關係人數雖非多,均住居新竹縣市,惟程序監理人工作期限緊迫,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報酬為新臺幣20,000元,此外,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 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相對人預納新臺幣20,000元,爰裁定如
主文。
七、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