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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家聲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黃仕翰律師即葉姵綺之遺產管理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7月19日111年度司繼字第70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葉姵綺遺產之報酬新臺幣陸萬元及代墊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元,合計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貳拾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被繼承人葉姵綺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29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葉姵綺之遺產管理人,現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被繼承人葉姵綺之不動產在案,抗告人實有先就管理報酬於拍賣程序中參與分配之必要,為此聲請本院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請求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合計11,109元皆由被繼承人葉姵綺之遺產負擔等語。

二、原審裁定認為:本件被繼承人葉姵綺死亡後,經本院解任原遺產管理人後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已遵行職務,雖本件遺產管理事務尚未終結,因被繼承人遺產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執行拍賣程序中,抗告人應有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並據以參與分配之必要。審酌抗告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進行之工作包含:清查遺產狀況、編列遺產清冊、公示催告及登報、收發函文、參與強制執行程序等,嗣後尚有清償債權及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抗告人所辦理上開職務雖屬瑣碎繁雜,然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多屬公式化之事務。且抗告人願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並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之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等情,認本件核予抗告人之報酬以37,000元應屬適當。又抗告人因本件遺產管理事件所支出之代墊費用即登報費用、公示催告聲請費合計為3,120元(已加計本次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核屬必要之代墊費用,至抗告人支出之查詢費、手續費、交通費、郵資、規費與閱卷費用合計8,989元,此應係抗告人因管理遺產事務所為時間與勞力之支出,核屬管理報酬之範疇,非因管理遺產所為必要之支出,該部分已於管理報酬內一併核定。從而,本件抗告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葉姵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40,120元(計算式:37,000元+3,120元=40,120元),而前開管理報酬及管理代墊費用均應由被繼承人葉姵綺之遺產負擔。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為執業律師,經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並非受法律扶助制度所遴選派任之律師,原審原審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給付辦法核予抗告人報酬,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再衡酌抗告人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後,計有閱覽卷宗數次、聲請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向各單位查詢被繼承人生前財產資料、陳報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進行共二審級之分割共有物訴訟等管理行為,且被繼承人葉姵綺遺產金額龐大,案情複雜,程序繁亂,耗費人力及精神甚鉅,應依循稽徵機關核算110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下稱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項第4點規定,以遺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抗告人報酬,而被繼承人葉姵綺所遺不動產,業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司執辰字第67097號鑑定價格為5,377,445元,加計所餘存款餘額371元,故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總計約5,378,116元,其百分之九即484,030元,再加計數年來抗告人所耗費之勞力與心力,應以50萬元核定抗告人之遺產管理報酬為適當。退步言之,縱認不應以前揭基準核算抗告人之報酬,惟依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項第1點、第5點所定,就律師進行「民事訴訟」、「申報遺產稅」等事項亦應分別核予4萬元之報酬,抗告人在管理人遺產期間已有申報遺產稅、進行二審級之分割共有物民事訴訟(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2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06號)等管理行為,至少應有12萬元之報酬,遑論抗告人除此之外尚有其他管理事項皆付出相當之勞力及心力,故原裁定僅核予遺產管理人報酬37,000元,對於抗告人曾進行二審級分割共有物訴訟、申報遺產稅等管理行為軍視而不見,顯不合理。

(二)又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係指處理委任事務不可缺少而為委任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與報酬係指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截然有別,且為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與遺產管理人報酬同屬遺產管理費用之一部,二者均應由遺產支付。抗告人所支出之查詢費、規費、手續費、郵資及差旅費等合計8,989元,皆係為了編制遺產清冊、為被繼承人最佳利益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等,對於共同繼承人、繼承債權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得蒙受其利之遺產管理行為所必須支出之費用,而由抗告人所代墊,自屬為管理遺產之必要支出,原裁定將之誤認為遺產管理人報酬之範疇,已混淆二者之區別,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三)並聲明:廢棄原裁定,酌定抗告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為50萬元及代墊費用12,109元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花費心力、勞力,依法得請求與執行職務相當之報酬。有關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實務上有主張應參照律師公會章程所定酬金標準,有以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規定依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為基準,或有主張因遺產管理人職務涉及公益性,應參照法律扶助律師酬金之給付標準,以為衡酌之標準,不一而足,綜合上開規定參考之因素,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必要之心力及勞務、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等情,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並非單以被繼承人遺產價值作為計算基準。

(二)本件被繼承人葉姵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召集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利害關係人即其債權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向本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葉姵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106年3月24日以105年度司繼字第965號裁定選任訴外人蔡皇其律師為被繼承人葉姵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於106年5月8日再以106年度司繼字第297號裁定准予解除蔡皇其律師擔任被繼承人葉姵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並改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已遵行遺產管理人職務(如下述),因被繼承人遺產現由臺中地院執行拍賣程序中,抗告人有先就遺產管理人報酬參與分配之必要,有臺中地院執行命令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抗告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相關費用請求權將無從實現,有即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是抗告人請求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得之報酬及管理費用,應予准許。

(三)經查,抗告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為管理行為,包括:聲請公示催告、查詢被繼承人葉姵綺金融機構餘額、保險、稅務、債務、財產所得等資料及陳報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閱覽相關卷宗,參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6年度房稅執字第4398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3705號強制執行程序,為被繼承人與訴外人王彥斌間分割共有物訴訟(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2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06號)赴臺中開庭、撰擬答辯狀等相關事宜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中地院執行命令及通知、公示催告聲請狀及新聞紙、函查被繼承人財產及欠稅之函文、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資料、閱卷聲請狀、陳報遺產清冊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通知、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收據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157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965號、106年度司繼字第297號、107年度司繼字第889號、臺中地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620號卷證資料,查核無訛,而抗告人確實有以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身分,前往臺中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分割共有物訴訟開庭及撰狀等情,亦有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2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0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堪信屬實,則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漏未審酌抗告人執行職務之事項尚包含申報遺產稅、其就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於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二審級所為之應訴行為等情,尚非無稽。

(四)本院審酌抗告人為執業律師,自其經本院選任擔任遺產管理人,執行遺產管理職務開始,至被繼承人遺產經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拍賣,其聲請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止,歷時已5年,期間非短,並經其進行調查遺產、編列遺產清冊、公示催告,及參與維護被繼承人遺產最大利益之必要民事訴訟及非訟程序,其辦理執行本件遺產管理事項,其過程瑣碎、冗長,確實付出相當之心力,惟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遺產最大利益所參與之分割共有物民事訴訟事件尚屬單純,全案歷時非甚久,且抗告人所辦理其餘執行職務內容多屬公式化之事務,未見有何特別複雜之處,且後續職務內容僅為清償債權及遺產移交等事務等情,考量本件之公益性及受法院選任處理事件之個案繁雜性,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以6萬元為適當。至抗告人雖主張應適用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項第4點規定,以遺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情,惟上開收入標準,係稅務稽徵機關就執行業務者核課稅額之收入計算參考標準,核與遺產管理人報酬應綜合考量被繼承人遺產多寡、複雜程度、抗告人實際進行事務之繁重程度等事項,毫無相關,且依該標準之第1項第4點所列舉之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收入業務工作中,明示「擔任檢查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人案件」,亦無包括遺產管理人在內,本院自不受該規定之拘束,是抗告人主張本件應依該規定核給遺產管理報酬50萬元,尚屬過高,難認可採。

(五)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遺產管理人為管理遺產所墊付之費用,與遺產管理人報酬同屬具有共益性質之遺產管理費用,民法第1183條雖僅規定法院得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無排除遺產管理人所墊付必要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之意。經查,抗告人代墊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及登報費用1,120元,屬為保存遺產本身不可或缺之必要費用,合計2,120元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而抗告人另為調查被繼承人財產狀況所支出之查詢費、手續費、申請戶籍謄本及辦理登記之規費、法院閱卷費用,及前往台中地院、台中高分院就分割共有物事件開庭支出之交通費等費用合計8,989元,則屬抗告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所為之勞費支出,並非為保存遺產本身不可欠缺之費用,應屬管理報酬之範疇,此部分之勞費業已於給付報酬中一併審酌,自不得於報酬以外重複請求,抗告人主張除上開遺產管理報酬以外,其尚得請求上開執行職務之勞費支出等情,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漏未審酌其為管理遺產前往台中地院、台中高分院應訴所付出之勞費,所核定之報酬過低,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本院審酌抗告人執行本件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個案繁雜性及公益性,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以6萬元為適當,加計抗告人墊付之必要費用2,120元,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出,即抗告人得請求代為管理人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62,120元。又報酬金額之多寡係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不受抗告人聲明之拘束,故就不准許之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高敏俐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請律師為代理人,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裁判日期:2022-10-25